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仁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陳致 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惟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 上址以不詳工具拆除現場電箱1組、20組電燈、截斷21處給 水管、2處冷氣排水管、15處220V三項電線、8處220V單項電線、40處110V電源線、5處弱電電線後竊取之,而破壞該處 之配電及給水裝置,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健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 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本案工程轉包陳致融施作,陳致融復將本案工程轉包被告施作,是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於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對本案房屋及其內施作物均應具有管領支配力,從而,依告訴人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訴本案房屋內施作物遭竊之事實,從形式上以觀,核屬直接被害人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直接被害人,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健翔之指述、證人陳致融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電箱1組及電線1批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且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房屋拆除其所施作水管、電線,並取走電箱、燈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因我指派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家禾使用材料不符要求、施工品質不佳,我才將已施工工項拆除或截斷,以利後續重新施作,我在本案房屋現場取走未安裝之燈具10組,及拆除電箱1組、給水管19處、冷氣排水管15處、220V三項 及單項電線15處、110V電線39處,而弱電工程尚未施作,沒有截斷弱電電線,又我係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案工程,相關施工材料都由我出資購買,在未驗收且收取報酬之前,本案工程施工材料所有權均屬我所有,我主觀上並無竊取、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26頁),核與證人簡健翔、陳致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第275至286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攜帶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至本案房屋,並以上開工具拆除其在本案房屋內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連同尚未安裝如附表編號8之燈具均攜離 本案房屋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房屋截斷其所施作水管、電線,並拆除電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105頁),核與證人簡健 翔、陳致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第275至2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箱、電線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43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只有取走現場未安裝之燈具10組,弱電電線非我安裝,我沒有截斷弱電電線;我實際拆除電箱1組 、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均有拆,但我無法確認拆除幾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7頁、第105頁)。證人簡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弱電 設備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拆取弱電電線,電燈當時都還沒安裝,但被告有取走未安裝的電燈,另外,被告也有拆走電箱、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但數量需要核算後陳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嗣後其以書面表示:被告在本案房屋拆除電箱1個、 排水2處、冷水管8處、熱水管1處、電源幹線15條、220V單 項電線27處、220V三項電線1處等語,並提出現場拆除照片 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43頁)。又證人陳致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拆取弱電電線,電燈當時雖還沒安裝,但被告有取走未安裝之電燈,被告也有拆走電箱、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簡健翔所提給法院之照片是本案被告拆除行為後之現場照片,照片所載電源主幹線就是指110V電線,以我現在對當時現場狀況之印象,被告截斷的電線、水管都有拿走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84至285頁)。 ⒊是以,被告確於本案房屋拆除取走其所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品項、數量之物,另附表編號8所示燈具部分,卷內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述被竊取燈具20組外,尚無其它事證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被竊數量,亦無事證可證被告取走燈具數量多於10個,故認被告於本案房屋取走未安裝之燈具僅10個。公訴意旨認:被告拆除取走20組電燈及截斷取走21處給水管、15處220V三項電線、8處220V單項電線、40處110V電線 、5處弱電電線等語,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是用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截斷、拆除本案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至本案房屋內後離去後,隨即攜帶一工具箱返回本案房屋乙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攜帶充電起 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至本案房屋,並以上開工具截斷、拆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未攜帶工具前往本案房屋,是以現場工具截斷電線、水管云云,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悖,要無可信。 ㈢附表編號2至7所示水管、電線所有權係屬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且因被告拆除行為,致其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但附表編號1、8所示電箱、燈具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且其等物品尚未喪失原有效用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被告以其 所營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並由其所僱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乙情,業據被告、證人林裕荃、林嘉禾於本院供承及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第287頁、第291至292頁),並有祥安水電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陳報狀暨所附通知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5頁、第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堪信屬 實。又證人陳致融於本院證述: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技術、材料全部承包,費用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是退場後給付,第二期款是業主驗收後給付,沒有明確約定基礎工程需於何時完工,但有約定要在業主開幕前完工,被告尚未完成本案工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本案工程既 尚未完工且驗收,則被告所購之電箱、水管、電線、燈具等動產亦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則該等動產所有權原則仍屬被告所有。 ⒉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準此,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簡健翔於本院證述: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安裝,並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但被告是將整個電箱連同其內電路器等設備一併拆除,所以拆除後不會破壞該電箱功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0至171頁),證人陳致融於本院證述: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固定安裝,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6頁),衡以水電管路等物,一旦裝設、附著於建築物上 ,通常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依本案房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施作之水管、電線確與房屋緊密結合(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4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水管 、電線均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拆除行為,亦致其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但附表編號1 之電箱於拆除後未毀損其功能,附表編號8之燈具則尚未安 裝,是附表編號1、8之物尚無因附合而致所有權變動,其等物品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喪失原有效用。 ⒊從而,被告拆除並取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水管、電線等行為,客觀上確已屬拿取、毀損他人之物,然附表編號1、8所示電箱、燈具均為被告所有且功能均未喪失,客觀上非屬拿取、毀損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毀損附表編號1 、8所示之物等語,實有誤解。 ㈣被告主觀上未具竊盜、毀損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均需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其所拿取或毀損之標的係屬他人之物,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認知,縱客觀上行為人有拿取、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亦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工程施作材料都是我個人買的,都是屬於我個人的財產,我們沒有任何工期協議,當時仍在施工中,於工期屆至前,我有更換材料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且本案工程施作材料確均為被告出資採購,業認定如上,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而非他人之物。又證人簡健翔於本院證述:我個人認知工程已經安裝好的物品,於驗收完畢後,屬於業主所有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69頁),衡以證人簡健翔係以承攬裝潢工程(含水電工程)為業之人,而其主觀認知亦係以工程驗 收完畢,作為施工材料及工作完成物所有權移轉予業主之時點,又參以本案工程實際上尚未完工及驗收,則被告上開主觀認知之說詞,顯非單純卸責之語,堪認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欠缺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認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毀損之犯意。 ㈤至被告辯稱:因本案工程使用材料不符、施工品質不佳,才會將已施工工項拆除或截斷,以利後續重新施作云云。然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品項中,未有施工材料不符及品質瑕疵等問題乙節,業據證人簡健翔、陳致融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70頁、第281頁),被告亦未提出事證以證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然檢察官本案所提事證及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電箱 1個 2 冷氣排水管 2條 3 冷水給水管 8條 4 熱水給水管 1條 5 110V電線 15條 6 220V單項電線 27條 7 220V三項電線 1條 8 燈具 1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