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李洛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5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洛平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張李洛平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帝果水果行(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員畢馨文管 領、系爭水果行貨架上之菠菜2把、棗子1盒及白菜1顆(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下稱系爭蔬果),將之置於塑 膠手提袋內而得手,嗣張李洛平未經結帳即離去系爭水果行後,因遭畢馨文發覺,系爭水果行之其他店員乃即時至店外阻攔張李洛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畢馨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李洛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系爭水果行內拿取系爭蔬果,尚未結帳即經系爭水果行店員攔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選棗子時,隔壁太太有跟我聊天,看她拿一盒我也選了一盒,後來她走了,我就跟著走出去,才發現那名太太不見了。我走出去是要去系爭水果行外繼續挑菜,系爭水果行外面仍有擺放蔬果的貨架,我站在外面還在考慮要買什麼、在想菜夠不夠時,店員就把我叫住、把菜拿回去了,要怎麼竊盜。且我當時很迷糊,走到門口還沒想到怎麼辦,但我願意與系爭水果行和解,我覺得很對不起老闆娘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水果行內拿取系爭蔬果,且系爭蔬果係在未經結帳之情形下,遭店員阻攔、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系爭水果行店員畢馨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左右進入系爭水果行,在店內待了3分鐘左右,拿了幾樣蔬菜,即於上午10時45分將店內蔬菜未結帳攜出,我是對其他店員說「那是 小偷吧」,後來其他店員就跑去找被告,當時被告已經走出店外,站在其他人的店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易卷第29、50頁),並有員警到場後,查獲系爭蔬果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案發當日,被告進入系爭水果行拿取系爭蔬果,未結帳即逕離去之案發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水果行內設置之3 個不同角度監視錄影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1.第1段影像: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店內右側(店內往店外望視角方向)通道延伸至店外之柏油馬路之通道中間,通道左右兩側均是帝果水果行(下稱系爭水果行)擺放之青菜及水果等商品。被告正低頭看地上,對店員朝地上指手劃腳(示意要店員過來看)。 2 10:42:03,被告走入店內右側通道,拿取掛在貨架旁之黃色透明塑膠袋,將2把袋裝菠菜放入黃色透明塑膠袋中,接著沿右側通道,往畫面左下方之店內方向走去,於10:42:35時由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由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水果行該日陳列的貨架,最遠是到左側通道外、畫面左上角放置蔥的貨架(黃圈位置)而已,再外圍已無其他貨架。 2.第2段影像: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畫面一開始,被告站於店內右側通道擺放棗子之貨架前方,旁邊另名淺色上衣之顧客(下稱A女)似乎有在跟被告講話,並掂了下手中的商品,被告也往前靠近一步,伸手挑選棗子,並向標示牌做出比劃的手勢。 2 挑選數秒後,被告於10:44:50時將一盒棗子裝入其手上的黃色透明塑膠袋中。 3 接著,A女仍在原地挑選棗子時,被告轉身看向收銀櫃檯後,隨即轉頭走至中間貨架的前方之區域,在該處約5秒後,直接循原來的路(即右側通道)離去,過程中並無停頓,直至其離開時,A女均仍在原地直至影像結束。 3.第3段影像: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畫面一開始,被告正由店內右側通道往店外方向走去,於10:45:22時,可見被告左手腕掛著黃色透明塑膠袋。被告在行走過程中並無停頓或遲疑,僅有看向手上塑膠袋,並未繼續瀏覽貨架上其他商品。 2 約於10:45:25時,被告已完全走出系爭水果行,在店外的柏油路上,接著被告左轉,走到系爭水果行接鄰柏油路的最外側而混入人群之中。 3 被告沿著系爭水果行接鄰柏油路的最外側前進,因人潮眾多,被告跟隨前面的人魚貫前進,並無任何停留、停頓,而是直接低著頭從柏油路離去,被告走的位置與系爭水果行最外側擺放蔥的貨架有相當距離(隔著約2至3行的人潮),最終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由影片開始迄今,均未見A女出現在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前方亦無A女。 4 10:45:43時,B店員由系爭水果行左側通道往走出來,往畫面左側方向探頭看去。右側通道上的C店員亦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於10:45:56伸出右手指著畫面左側(即被告離開之方向)。 原在畫面左下方最外圍貨架整理蔥的D店員亦抬起頭朝被告離去的方向看,並於10:46:05時追往被告離去的方向,而消失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確有進入系爭水果行,並於店內瀏覽蔬果之期間,將系爭蔬果置於塑膠手提袋內,然未前往櫃檯結帳,即沿系爭水果行之右側通道離開,以此將系爭蔬果攜離系爭水果行,並於離開系爭水果行後,在店外接鄰之最外側柏油路路段左轉、跟隨人潮魚貫離去,最終完全消失在系爭水果行之貨架前方,直至系爭水果行之店員發現、跟上阻攔後,被告始因此返回系爭水果行之事實,應甚明確。因此,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拿取系爭蔬果,並將系爭蔬果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塑膠手提內)而得手後,隨即離去系爭水果行之行為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盜,店員有在店外阻攔、取回系爭疏果云云,然被告既已將系爭蔬果放入其所拿取之塑膠袋內,更走出系爭水果行而直接離去,顯見上開商品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中,縱其事後因遭到店員發現、追上阻攔並要求返還系爭蔬果,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在店內挑選時,隔壁太太有跟其聊天,其因此跟著挑了一盒棗子,後來跟著該人走出去,系爭水果行外面有擺放蔬果之貨架,其出去是要繼續挑菜,還在考慮要買什麼云云。惟查,與被告聊天之A女(見上述㈡2勘驗結果),於被告挑選完棗子、轉身離去時,實仍待在原地挑選水果,嗣被告沿右側通道離去系爭水果行時,A女亦無在被告前方 先行離去之情形,而系爭水果行最外側雖放有擺放青蔥之貨架,然被告離去系爭水果行時,係直接走至店外接鄰之柏油路上,在柏油路最外側(即柏油路上離系爭水果行最遠之距離)混入人群中後左轉離去,既無任何停留、停頓,亦無繼續走近系爭水果行店外擺放之貨架觀覽、挑選,或繼續挑菜之情形可言,均有上開勘驗結果可稽(見上述㈡1影像編號2、2影像編號3、3影像編號1至3之截圖及說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系爭水果行竊取系爭蔬果,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 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蔬果,總價值僅140元,犯行於告訴人發現後,員警亦隨即將系爭蔬果發還 告訴人(見偵卷第45頁文山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足見被告之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失,佐以被告雖以其記憶模糊、還在想菜是否足夠等語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告訴人及系爭水果行之老闆娘表達歉意(見易卷第51、56頁),更於庭後依告訴人主張和解之金額,實際至系爭水果行給付賠償金6000元(即以高達竊取財物價值「42倍」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見易卷第56、75頁),仍堪認其確有悔意並願意盡力彌補其過錯,更已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再參被告於案發時,年逾78歲,前從無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卷第21頁),可認被告之素行向來良好,本案當僅係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並非懶散、竊取犯案成性之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相關文件,亦可知被告因慢性心臟疾病、身心問題須至醫院心臟內科、精神科就診,而有持續就醫、穩定身心狀況之需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係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其刑,猶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蔬果,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上開物品業經員警扣押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