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佳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佳盈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佳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佳盈明知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洪揚明、劉成駿佯稱可低價取得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云云,致洪揚明、劉成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未待逐筆履行,接續匯付款項至薛佳盈指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付事由、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本判決更正)購買或投資。薛佳盈詐騙得手後,起初為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故履行部分約定,其後即一再藉詞推拖,嗣洪揚明、劉成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揚明、劉成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揚明、劉成駿(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證述部分,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薛佳盈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卷三第133至134、215至216頁),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卷三第133至134、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住宿券部分,我確有飯店團購服務窗口,可買住宿券轉賣,但需以量制價,後來我量沒這麼大,拿不到這些價格,我還是賣告訴人2人我 承諾之優惠價。禮券部分,有朋友可拿到85至95折價格,甚可在網路上團購到8折價格,但朋友因我身涉刑案,不願提 供禮券,我仍履行承諾,將手上現有禮券給付告訴人2人。 旅行投資部分,我是團購行程轉售,先在旅展買或致電旅行社詢問,算出團購價格、可獲利金額,再向告訴人2人說, 後續因疫情及告訴人洪揚明想收回金錢,方未投資。本案為履約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款之初,並無 詐欺告訴人2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行使詐術,事後更已 部分履行,後續固未完成履約,然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各係依自身投資經驗,評估相關風險, 決定參與被告告知之住宿券、禮券或旅遊行程投資,並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本案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招攬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招攬投資名目」欄所示名目,暨「款項用途及預期獲利」欄所示用途或預期獲利,分別向告訴人2人招攬投資(不爭執事實不含名目虛假與否,或是否屬行 使詐術之法律評價)。告訴人2人因願購買或參與投資,遂 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除同附表編號「事後履行狀況」之部分履行外(如有剔除部分,詳如五、部分計算說明),後續均未再履行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揚明、劉成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9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25至469頁、卷三第32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相關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卷三第220至22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附表一、二各編號投資項目均為虛偽名目,說明如下: ㈠住宿券購買投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均為虛偽名目: ⒈經本院函詢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略為: ⑴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下稱涵碧樓)雖有發行住宿券,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即暫停銷售,至110年1月1日以新售價恢復 銷售。109年至110年間住宿券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萬8,414元(含10%服務費)至3萬9,490元(含10%服務費)不等。前開住宿券優惠價格別無其他優惠等情,有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住宿券價格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⑵礁溪老爺酒店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銷售住宿券或發行 公關券,每張價格為7,300元至7,600元(董監事專案)、9,700元至1萬4,600元(常態銷售,買30送1)、或1萬5,500元(三天兩夜,住本館送露營車體驗)不等等情,有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礁溪老爺(財)字第112032200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 ⑶雲品溫泉酒店雖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銷售住宿券或發行 公關券,惟每張價格為9,500元(需買10張以上)至1萬8,150元或其他金額不等乙節,有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雲品(112)財字第03號函暨所附銷售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5至368頁)。 ⒉被告雖辯稱:有飯店團購服務窗口,可買住宿券轉賣,需以量制價云云。亦即,在住宿券購買投資上: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揚明招攬投資購買之涵碧 樓住宿券,每組3張7,500元,即每晚平均房價2,500元。 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揚明、劉成駿招攬投資礁溪老爺酒店每組3張5,700元或每晚5,700元 ,即每晚平均房價1,900元或5,700元。 ⑶附表二編號1被告向告訴人劉成駿招攬投資雲品溫泉酒店每組 送2間7,500元,即每晚平均房價2,500元。 ⒊前開被告招攬投資之住宿券價格,與實際銷售價格差距甚大,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特殊方法或管道,竟能取得如此大幅偏離市場行情之極低價格。被告雖指其係「以量制價」,然涵碧樓並無大量購買之優惠;礁溪老爺酒店最優惠之「董監事專案」價格為7,300元至7,600元,其他專案縱大量購買,僅有買30送1之優惠;雲品溫泉酒店在大量購買即10張以上時 ,亦僅有每晚最低9,500元不等之優惠,可見被告此部分辯 解,毫無實據可佐,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實情。 ⒋有關住宿券之商品來源,被告所陳涵碧樓窗口即證人盧汝沂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至000年00月間在涵碧樓任職,被告是涵碧樓舊客人,我們邀約他回來入住,我因此認識被告,未見過面。被告曾找我買過住宿券,不到10張,我給他就飯店一般價,沒有優惠價,也不會有附加服務,就跟一般人上網去定價錢差不多。另外,老客人雖有優惠價,但要自己來住,若別人來住沒有優惠等語(桃院影卷第106至126頁),可知被告並無管道可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之涵碧樓住宿券。又本案告訴人2人於110年2月2日提起告訴,迄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宣判,長達3年之偵、審期間,在可透過司法公權力積極追查下,被告竟絲毫未能提供其有何等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住宿服務之具體事證或調查之端緒,顯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所指「住宿券購買投資」,均屬招攬投資之虛偽名目 ,應可確認。 ㈡禮券投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為虛偽名目: ⒈經本院函詢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略為: ⑴新光三越所販售之禮券,分為現金禮券、商品禮券2種,現金 禮券面額100元、1,000元,商品禮券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按公司禮券銷售折扣辦法,單筆購買金額達50萬元 以上,可享購買金額外加2%之折扣禮券。另提供經常性購買之企業客戶或大額購買後少量追加時,開放購買金額外加2%之折扣禮券優惠等情,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新越財字第112000015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 )。 ⑵SOGO百貨販售之禮券面額為500元、1,000元、5,000元,可1次購買1張,若單筆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上,依序可享折扣2%、3%、4%等情,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112)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被告雖辯稱:朋友可拿到85折至95折之價格,甚可在網路上團購到8折價格云云,然此與前開百貨函復百貨禮券折扣均 僅在4%以下,俱屬不符,價格差距甚大,顯見情虛。且被告於本案約3年之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所指商品來源 「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抑或「團購」之對象資料,抑或調查之線索或端緒,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臨訟編造之幽靈抗辯,並不可採。有關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指「禮券投資」,亦均屬虛偽名目,被告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之商品禮券,亦可認定。 ㈢旅遊行程投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5)、後續追加 投資(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為虛偽名目: ⒈經本院函詢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略為: ⑴山富旅行社僅曾提供000年0月00日出發之日月潭行程表與被告參閱。惟該行程經山富旅行社預訂飯店、餐廳後,被告方表示取消。山富旅行社未允許他人參與投資及籌備規劃等情,有山富旅行社112年10月19日山富管字第0000000M01號回 函暨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93至103頁)。 ⑵雄獅旅行社於109年10至12月間,有銷售臺南、南投等國內旅 行團,雖情況眾多,惟均未開放外部人投資,除被告係代表旅客與雄獅旅行社接洽訂購客製旅遊行程,否則不會就旅行團籌備或出團過程與旅客聯繫相關事宜等節,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雄獅總法字第1121000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三第91頁)。 ⒉證人即山富旅行社職員林廷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山富旅行社任職,負責旅遊事宜。被告曾於109年間,透過我買 山富旅行社南投泳渡日月潭行程,價格未比外面一般優惠,且被告是要客製化行程,非既有行程,我們這邊一定有些服務費,我記得價格約7、8,000元左右。除此行程,被告還有買其小孩校外教學行程、有次在網路上買國外行程、110年6至8月至111年間,我另有委託認識的領隊和遊覽車行幫被告服務花蓮團,此外無印象被告買過其他行程。與被告接洽是我,至多我請假時由代理人黃小姐跟被告接洽,然黃小姐未承辦被告其他專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31頁)。 ⒊勾稽前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證人林廷彥之證述,並衡以109年間「泳渡日月潭」活動日期為109年9月27 日,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30頁),足認被告雖向告訴人劉成駿招攬投資山富旅行社「109年11月11日南投旅遊 團」(附表二編號3部分),然絲毫未曾與山富旅行社人員 接洽、磋商有關所指「109年11月11日南投旅遊團」相關事 宜,此部分旅遊行程投資,應僅屬虛偽名目。再者,於本案約3年之偵審歷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旅行行程投資」確實存在之相關事證,或指出任何可供調查之端緒,益徵被告所指「旅遊行程投資」,均屬虛偽名目,被告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之旅遊行程,亦可確認。 ⒋本案被告所指住宿禮券或旅遊行程投資既均為虛偽名目,有關附表一編號6被告要求告訴人劉成駿加碼投資禮券或旅遊 行程部分,亦同為以虛偽名目招攬加碼投資,應可認定。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揚明、告訴人劉成駿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Vita」之人與被告共同招攬旅遊行程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卷二第461至462頁),且「Vita」與被告、告訴人2 人於109年11月16日19時22分起,共同成立名為「BONUS」之4人投資群組(本院卷二第460頁),由「Vita」在內張貼各式旅遊行程投資方案訊息(偵字卷第179至18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兩度供稱:我一直沒有否認「Vita」是我本人,這是處理相關業務之公用帳號,我只是用「Vita」貼資訊等語(偵字卷第312、397頁),顯見「Vita」僅係被告1人分飾 兩角所用。質言之,「Vita」之存在,係透過被告以外客觀第三人角色,切換不同身分與告訴人2人進行對話,營造情 境,強化告訴人2人對被告說詞之信任,係被告整體詐術之 一部,並非另有共同正犯存在。 四、被告確係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判決論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以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向告訴人2人分別誆稱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各項虛偽名目,致告訴人2人誤信該等虛 偽投資名目,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先後匯付同附表編號「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錢於本案帳戶,由被告收受,所為核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而為「締約詐欺」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 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5號判決論旨參照)。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投資項目,被告事後雖有部分履行(即給付部分金錢、票券、或提供部分服務)。甚且,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之 投資項目,於被告給付金錢後,告訴人2人帳面上乃有獲利 。然此均僅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各別整體詐欺金錢之計畫中 ,用為取信各告訴人手法之一,便於接續遂行下一階段之詐欺取財,本質上僅能評價為犯罪所得之返還,尚不影響詐欺取財既遂之判斷(有關被告被告部分履行即退還款項之認定與計算,詳下五說明)。詳言之,長此以往,被告向告訴人2人等所陸續收取之款項,無法全部履行,乃顯而易見。詎 被告仍執意為之,可知其起初履行部分約定,僅係為了掩飾犯行,避免被害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所為,屬整體詐欺手段之一部。果若該等部分履行非被告整體詐欺手段之一部,於被告無任何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優惠之住宿券、禮券、旅遊行程情況下,焉有自願虧損金錢,而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住宿券、提供住宿服務之可能?又豈有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之禮券、旅遊行程投資項目, 自願給付告訴人2人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自身大幅損失4萬2,000元、3萬元、7萬2,800元之理?益徵被告所為之部分履行,均僅係取信告訴人2人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必要手段, 用以後續詐取更多金錢。而被告既自始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詐欺告訴人2人匯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款項」欄 所示之金錢,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部分履行,解免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律評價。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款之初,無詐 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行使詐術,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然與客觀事證顯現情形不符,並不可採。至被告曾部分履行、開立本票供擔保、事後願協調債務等行為,或係整體詐欺計畫下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之手段,或 係嗣後卸免罪責之方式,均無足解免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㈤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係依自身投資經 驗,評估相關風險,決定參與被告告知之住宿券、禮券或旅遊行程投資,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云云。然任何人進行各項投資,固係自身評估相關風險、利弊權衡後始行為之,倘交易相對人未以虛構捏造之詐術手段取信投資人,而係投資人作為理性投資人,審酌正確之事實與客觀情狀後仍決意投資,方能謂無詐欺情形;果若交易相對人提出虛構不實之投資方案,或捏造交易上重要事項,進而使投資人未能在正確之事實基礎下做出評估及判斷,即已構成詐欺罪責。本案被告虛捏不實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已如前述。無論告訴人2人是 否已自行評估風險、查證交易標的、甚查詢與被告相關之刑事判決,渠等既在被告施用詐術後,在虛構事實基礎下做出判斷,進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五、有關被告部分履行之認定與計算: ㈠附表一之1有關告訴人洪揚明部分: ⒈被告詐取告訴人洪揚明金錢後,事後部分履行如附表一之1編 號1至6所示(對應之投資項目,詳如附表一之1備註欄所示 ),有如附表一之1「相關證據」所示證據可證,爰分別列 計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履行之項目,並整理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事後履行情形」所載。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除上開履行情形外,確認無其他履行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且確認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三第226至227、231至235頁),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之1有關告訴人劉成駿部分: ⒈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1萬1,400元部分,係告訴人劉成駿匯款於被告(偵字卷第25頁),且匯款時間(109年10月25日 )在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劉成駿金錢時間(109年10月26日 起)前。又經證人劉成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筆款項係用於住宿綠舞飯店、名人堂飯店各1晚,各價值5,700元,共1 萬1,400元,是被告說幫忙他代墊款項訂房,會再還我款項 ,這樣等於我可以免費住綠舞飯店、名人堂飯店,算是被告贈送我,這部分1萬1,400元被告確實有返款給我,但與本案提告詐欺部分無關,檢察官亦未起訴等語(本院卷二第445 、464、466頁)。且此部分款項確非在告訴人劉成駿指訴或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確認該款項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221頁),無論被告是否返金與 告訴人劉成駿,均不計入本案被告詐欺部分履行之金額。 ⒉如附表二之1編號2至4所示5,700元、2萬2,500元、5萬8,000元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成駿於本院證稱:5,700元是我 匯給被告買礁溪老爺酒店1張之金錢、2萬2,500元是向被告 買3張雲品溫泉飯店之金錢、5萬8,000元部分沒有這筆錢, 是我匯給被告,若款項超過萬元,基本上我們都不會用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而有關2萬2,500元、5萬8,000元,證人即告訴人劉成駿明確否認收受(本院卷二第448、467至468頁)。又5,700元部分,被告亦自承因以現金給付,無法提供任何帳務紀錄(本院卷三第221頁),且無從 認係針對「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1張」或「雲品溫泉酒店3組」之履行(理由詳附表二-1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不予計 入本案被告詐欺部分履行之金額。 ⒊如附表二之1編號5所示10萬部分,僅有被告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偵字卷第28頁),並無任何交付款項之事證。且經被告明確表示捨棄此部分返款答辯(本院卷三第226至227、233頁),難認被告已事後給付告訴人劉成駿,不予計入被告 部分履行之金額。 ⒋如附表二之1編號6、6-1、6-2、6-3所示3萬元、5萬4,000元、15萬元、11萬8,300元,均屬被告詐取告訴人劉成駿款項 之事後給付金額(對應之投資項目,詳如附表二之1備註欄 所示),有如附表二之1「相關證據」所示證據可證,爰予 分別列計為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履行之金額,並整理為如附表二「事後履行情形」所載。 ⒌如附表二之1編號7、8所示1萬8,238元、5,000元,依序經被告確認與本案無關、單純誤載(本院卷二第378頁、卷三第223至224頁),不予計入被告部分履行之金額。 ⒍如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款項,卷內雖有被告將該筆款項存入告訴人劉成駿前妻郭芷瑄帳戶之事證(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成駿明確證稱:當時是我 前妻有想投資,她投進去後,就說她不要投資了,被告就匯還我前妻。這筆4萬5,000元款項不在我本案告被告詐欺之金額範圍內,且是我前妻投資的錢,是前妻匯、匯回前妻,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該筆款項確與本案相涉、或確已給付「告訴人劉成駿」之事證,甚則無法特定係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何者履行(本院卷三第224、226頁),難認被告已為事後給付,不予計入被告部分履行之金額。 ⒎如附表二之1編號10所示23萬7,500元部分,並無任何交付款項之事證,且經被告明確表示捨棄此部分答辯(本院卷三第226至227、233至234頁),難認被告已為事後給付,不予計入被告部分履行之金額。 ⒏如附表二之1編號11所示20萬元,屬被告詐取告訴人劉成駿款 項之事後給付金額(對應之投資項目,詳如附表二之1備註 欄所示),有如附表二之1「相關證據」所示證據可證,爰 列計為被告附表二編號6部分履行之金額,並整理為如附表 二「事後履行情形」所載。 ⒐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商品券6,000元,屬被告詐取告訴人劉成駿款項之事後給付金額(對應之投資項目,詳如附表二之1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二之1「相關證據」所示證據可證,爰列計為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履行即退還款項之金額 ,並整理為如附表二「事後履行情形」所載。 ⒑如附表二之1編號13所示「3次等值住宿服務」,雖經被告供稱對應附表二編號1履行(本院卷三第225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成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履行我跟我朋友分別去住綠舞、名人堂各1次、還有1次涵碧樓。但無論綠舞、名人堂、涵碧樓均與本次我所購買礁溪老爺、雲品酒店住宿券無關,且綠舞、名人堂是我先前已代墊款項,算是被告送我的,涵碧樓也是被告贈與,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35、464、466、46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係屬被告針對「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1張」或「雲品溫泉酒店3組」履行,不予計入被告部分履行之金額(有關被告提供礁溪老爺酒店露營車住宿部分,詳下⒒說明)。 ⒒證人即告訴人劉成駿另證稱:000年00月間,被告有對我朋友 履行1次礁溪老爺酒店露營車住宿,但這跟我們約定住礁溪 老爺館內房間不同,5,700元住的是露營車,我朋友很不爽 等語(本院卷二第464、467頁)。就此部分給付,縱認與告訴人劉成駿預期未合,然審酌告訴人劉成駿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礁溪老爺酒店住宿確實價值不斐,等值金額超逾5,7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69頁),尚可寬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履行,仍計入被告部分履行範圍(即被告已就礁溪 老爺酒店5,700元部分為履行),並另列為附表二之1編號14,整理如附表二「事後履行情形」所載。 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6,除上開履行情形外,確認無其他履行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26頁 ),且確認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三第226至227、231 至235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即詐欺告訴人洪揚明、劉成駿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或類似之虛偽投資名目手法誆騙,致該告訴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 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 載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且與該部分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上述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雖曾部分履行,惟仍致告 訴人2人受相當經濟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即以可用大幅優惠之價格取得旅遊行程、住 宿服務或商品禮券詐欺另案被害人多人,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卷三第121、123頁、偵字卷第373至389頁),竟於另案尚未確定前,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再為本案各次 犯罪手段相類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顯見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基金會公益團體擔任信件收發及其他兼職工作、所陳月薪及扶養之人、其他所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139頁),並酌以被告除上開前案外之其他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2人實際損失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被告其他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狀;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協商狀況;告訴人2人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 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相類,時間相近;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附表一部分(詐欺告訴人洪揚明部分): ㈠有關附表一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錢,共計434萬5,980元,為其犯罪所得。 ㈡惟被告因部分履行,業已給付告訴人洪揚明如附表一之1編號 1至6所示金錢及住宿券,共計219萬9,500元(有關附表一之1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涵碧樓住宿券每組3張7,500元,共11組,向告訴人洪揚明訛騙8萬2,500元。被告實際給付涵碧樓住宿券2張、提供涵碧樓住宿1晚,可認被告部分履行涵碧樓住宿券1組。被告既部分履行涵碧樓住宿券1組,依雙方約定及價值比例,該部分履行部分計為7,500元【亦即就涵碧樓 住宿券投資金額部分,被告詐取8萬2,500元,履行7,500元 】)。就此被告前開部分履行,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扣除該部分219萬9,500元,就其餘214萬6,480元(計算式:4,345,980-2,199,500=2,146,480),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有關附表二部分(詐欺告訴人劉成駿部分): ㈠有關附表二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錢,共計113萬7,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㈡惟被告因部分履行,業已給付告訴人劉成駿如附表二之1編號 6至6-3、11至12、14所示金錢、商品券、住宿服務共56萬4,000元(附表二之1編號12商品券部分,以券面金額6,000元 估算價值;附表二之1編號14提供礁溪老爺露營車住宿服務 部分,可寬認被告業已履行出售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部分,該部分係履行投資金額之全額5,700元)。就被告上開履行 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扣除該部分56萬4,000元,就其餘57萬3,700元(計算式:1,137,700-564,000=573,7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