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鈞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鈞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鈞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鈞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所載「股東兼 網路銀行出納人員」,應更正為「股東兼任網路銀行帳戶保管及出納、放款業務人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鈞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332萬元 為育勝公司所有,竟逕自據為己有,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育勝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二專 畢業,從事研究技工工作,月入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鈞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與告訴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和解,已如前述,惟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被 告 林鈞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桀係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新創公司)之股東兼網路銀行出納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育勝新創公司之負責人陳育勝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育勝新創公司之股東恐公司款項有遭凍結之虞,而決議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及2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育勝新創公司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轉匯 至林鈞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鈞桀帳戶)內,由林鈞桀暫為保管上開款項。詎林鈞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於同年5月27日將合計688萬元款項匯還至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及歸還合計70萬元現金外,將餘款332萬元侵占入己。嗣陳育勝發覺款 項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育勝新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鈞桀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育勝新創公司負責人陳育勝因涉嫌銀行法,被告與其他股東擔心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款項遭扣押,故決議將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1,090萬元轉帳至林鈞桀帳戶之事實。 2.證明林鈞桀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林鈞桀帳戶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除同年5月27日將合計688萬元款項匯還至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外,於108年7月5日由被告本人至銀行提領林鈞桀帳戶內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6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育勝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景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育勝因涉嫌銀行法,被告與其他股東擔心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款項遭扣押,故決議將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1,090萬元轉帳至林鈞桀帳戶,後被告歸還部分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吳彥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育勝因涉嫌銀行法,被告與其他股東擔心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款項遭扣押,故決議將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內1,090萬元轉帳至林鈞桀帳戶,後被告歸還部分款項之事實。 5 育勝新創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4664號函及檢附之林鈞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育勝新創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16日以網路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至林鈞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育勝新創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24日以網路轉帳200萬元、170萬元至林鈞桀帳戶之事實。 3.證明林鈞桀帳戶在108年5月15日以前,餘額僅有5萬8262元,108年5月24日上開合計1,090萬元轉至林鈞桀帳戶後至108年7月5日以前,薩摩亞商幣寶亞匯入25萬3筆與8萬元(合計83萬元)外,即未有其他款項匯入,顯見108年7月5日提現前之款項,絕大部分係屬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證明林鈞桀帳戶除108年5月27日電匯回580萬與108萬(合計688萬元)至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外,108年7月5日遭人提現2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育勝新創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即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