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陳俊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陳俊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與胞弟陳俊政(下合稱被告2人 )擔任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祥,下稱群宏公司)共同負責人,被告陳俊瑋另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惠宏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先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告訴人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共同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佯稱可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 地)完成開發後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群宏公司就26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再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劉勤則以告訴人公司 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群宏公司作為定金。又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惠宏公司已營運困難,仍於106年1月19日,共同在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可出售惠宏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心本苑」建案之預售屋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心本苑」建案編號10樓A3戶之預售屋,價金990萬元,劉勤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惠宏公司作為簽約金;嗣因被告2人遲未履 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 ,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260地號土地為基 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先前所付200萬元改作合 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 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 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惟被告2人亦遲未履約,且避不見面,嗣告訴 人公司發現260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群宏公司、惠宏公司登記資料、105年12月28日「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106年1月19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6年1月1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106年3月17日「合作興建契約書」、107年2月8日 「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俊瑋 辯稱:之前因為公司有財務問題,才經由蔡宗錞介紹認識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一開始約定由告訴人公司購買260地 號土地,告訴人公司支付訂金100萬元,但劉勤需要更大土 地,所以加上鄰地259、261地號土地,談好合建一起蓋,才會發生最大效益,與鄰地談好合建才會進到下一步,鄰地地主是兩個人,哥哥同意,但弟弟尚未同意;後來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劉勤借款100萬元,就把萬華「心本苑」建案其 中一戶以買賣方式簽給劉勤作為擔保;之後就把上開200萬 元轉為合建保證金,簽完合建契約後大約4、5個月一直無法完成3塊土地整合,我們就開始走還錢的方法,還款來源就 剩下我們公司唯一的建案,所以就由我手寫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請介紹人交給劉勤,我也有交付2張面額各25萬元、5萬元支票,請蔡宗錞轉交劉勤,後來260地號土地是因為公 司本票債務被拍賣處理掉,不是我主動賣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易卷第286至291頁)。被告陳俊政辯稱:我只有在被告陳俊瑋旁邊協助處理簽約、用印事宜,沒有參與討論,聯繫都是被告陳俊瑋處理,我不知道心本苑買賣契約是為了擔保100萬元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 頁,易卷第291至2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政辯護稱:260地號土地開發係由蔡宗錞促成,細節亦由蔡宗錞與被告 陳俊瑋洽談,被告陳俊政僅協助處理簽約事宜,並無與被告陳俊瑋共同施用任何詐術;另劉勤係因本案無法開發而改為合建契約,作為還款方式,被告陳俊瑋亦已提出30萬元還款,因劉勤不接受而提出本案告訴,足認本案係屬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陳俊瑋為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陳俊祥)、惠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8日 以登記負責人陳俊祥之名義代表群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以7,700萬元向群宏公司購買260地號土地,惟須連同259、26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此買賣契約才算完成,否則視同無效,告訴人公司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J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交付群宏公司,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金;嗣被告陳俊瑋於106年1月19日代表惠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就建案「心本苑」10樓A3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990萬元,告訴人 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JM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B支票),交付群宏公司作為簽約金;被告陳俊瑋 復於106年3月17日,以登記負責人陳俊祥之名義代表群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以26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以A支票、B支票作為簽約款,A支票、B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有群宏 公司登記資料、惠宏公司登記資料、105年12月28日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支票影本(即A支票)、106年1月19日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6年1月1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即B支票)、106年3月17日合作興建契約書 (見他卷第11至15、21至25、29至35、37、39至51、53、55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建設公司,有土地需求要蓋房子,本案是中人蔡宗錞介紹260地號土地要賣,我們 與被告2人不認識,我們確認符合需求後就簽約,簽約時才 認識被告2人,因為260地號土地面寬不夠,所以我們合約書有載明要包括隔壁土地合建才完整,如果隔壁259、261地號土地地主不同意,就沒有辦法完成合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0、267頁);參以證人蔡宗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260地號土地是我推薦給告訴人公司,主要是被告陳俊 瑋要努力跟隔壁地主談,我只是協助,但當時找不到259、261地號兩個地主,是透過鄰居問,有的認識地主兄弟,就說不可能成功,有時候要找地主要透過認識的人去接觸,都很難接觸,很難完成,我有去按過電鈴,有去問人,通常跟地主談合建都很花時間,有的十幾年也不會成,我有跟劉勤報告當時談的狀況,告訴人公司多少會知道地主很難談,我覺得建設公司的立場是要買全部整合好的,當然合約內容寫得很清楚,最後能不能完成其實都不一定,因為地主哪有那麼容易答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至274、277至278頁),核與被告陳俊瑋所辯:我們當初有持續找259、261地號土地的地主洽談,也談了很多次,261地號土地我們已經談了半年 多,再加上隔壁的259地號土地,應該一年多快兩年都一直 陸續在談,259地號土地地主只是有意願,也沒有說沒意願 ,只是在洽談條件,比如要給地主幾坪,當初我們談的狀況到這邊,261地號土地的弟弟雖然有明確表示不談,但我們 還是有持續找他談,因為一般地主我們認為是條件上給他不足的問題,在簽約當下我們就有告知,因為劉勤自己在做開發,所以他們大概知道這個時間,中間我們都有跟蔡宗錞告知時間可能沒這麼快,我們沒有跟告訴人公司或劉勤說快談成了,只是說這個地主的狀況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6至288頁)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就260地號 土地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共計1筆土地147平 方米約44.467坪,使用分區為商三容積為560%,並可與259 、261地號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並核准。」 ,第九條特定約定事項第(2)款「...此三筆土地為申請建築執照不可分開之必要條件,本宗土地買賣才算完成,如該條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語(見他卷第29、33頁),可見證人劉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應已清楚知悉尚需與259、261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且並非必然能與260地號土地整合成功,始於契約載明「如條 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況依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上開所述,群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俊瑋、蔡宗錞仍有持續努力與259、261地號土地地主洽談合建事宜,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劉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有向我保證259、261地號土地地主一定可以完成上 開條件,我一直催被告2人,他們說快完成了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262頁),惟與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所述不符, 尚難遽信。 ㈢證人劉勤雖於偵查中證稱:陳俊祥及被告陳俊瑋都來跟我講,他們缺錢,要將他們另外負責的心本苑其中一戶便宜賣給我,編號是A3的10樓,但後來也沒有消息,結果心本苑建案的坐落土地後來移轉給別人,後來心本苑的建設公司也移轉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心本苑的事情是被告2人在過年前跟我說過年前要給工 人錢,希望可以跟我們週轉100萬元,過完年就會還我,所 以才簽了心本苑的買賣契約作為擔保,我們就付了100萬元 ,因為心本苑的契約是寫買賣,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講賣給我;我們當時沒有講如果100萬元沒有還,我可以用990萬元買這個房子,也沒有說這個房子直接變成我們的,而且我沒有想要買這個房子,因為我們建設公司自己在蓋房子、賣房子,一般不會再買其他的房子,簽這份契約就是他們過年前缺錢,跟我們週轉,做一個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1至252、256、263至264、270頁),堪認被告陳俊瑋代表惠宏公司與證人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就「心本苑」建案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作為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擔保,核與被告陳俊瑋所辯相符,縱「心本苑」建案A3戶10樓出售他人後,惠宏公司或被告2人未清償告訴人公司100萬元借款,應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了心本苑契約後,他們沒有錢還給我們,又聽說心本苑賣給別人,沒有通知我們,錢也沒有給我們,我們想既然如此乾脆轉成合建契約,後來雙方就講好把之前分別簽立的100萬元、100萬元,總共200萬元 轉為合建保證金,之前26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跟心本苑 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就都不用履行了,直接轉為合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2、265頁),核與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應於簽立本合建 契約書同時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合建保證金)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契約書附上A支票、B支票影本等情(見他卷第57、85至87頁)相符,堪認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係經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協議約定,將先前簽定26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群宏公司所收受之訂金100萬元,及另向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均變更為260地號土地合建之保證金;況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就260地號土地簽定「合作興建契約書」,而26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7月27日始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難認被告2人就「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簽訂,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陳俊瑋雖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見他卷第89頁),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而迄未履行上開承諾,然被告陳俊瑋供稱:簽完合建契約後,還有繼續在談259、261地號土地的合建,談的時間拉長,沒有完全確定,劉勤覺得時間過長,中間又發生我們公司因為時間太長,覺得談這個案子不是很穩,就說把它退掉把錢還一還,才有透過蔡宗錞還25萬元、5萬元;另外介紹人跟我們溝通,問還款來源,我說我們現在公司唯一剩這個案子是我們之前轉投資的,如果可以變更完成就有這樣的錢可以還給劉勤,他說那你就把它寫清楚做一個書面,然後我們幫你交給劉勤,所以才會有這個書面;我記得在簽完合建契約過大約4、5個月一直無法完成這3塊土地整合,中人說劉勤說如果不行的話就把錢還一還,所以我們就開始走還錢的方法,才會有陸續的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7、289至290頁),核與證人蔡宗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偶爾會經過260地號土地那邊去吃甜不辣,順便看看,後來再去看好像外面掛了別家建設公司的廣告招牌,就跟告訴人公司回報,因為這個案子是我介紹的,劉勤當然找我,要我找被告2人還款,後來我從被告陳俊瑋那邊拿到2張支票,分別是25萬元、5萬元,要還給劉勤,我有拿支票給劉勤,但是劉勤不接受,他說欠的不是這個金額,他要全部的金額,因為當時被告陳俊瑋好像債務很多,我就趕快把錢領出來,不然錢又不見,我在劉勤提告前,要把錢給劉勤,劉勤不接受,陳俊瑋也不在,我只好一直把錢留在這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79頁),大致相符,並有蔡宗錞簽名代收之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憑,其中面額2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18日,蔡宗錞簽收日為107年5月19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15日,蔡宗錞簽收日為107年6月19日,可見被告陳俊瑋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以另一建案作為還款來源,復於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19日透過蔡宗錞返還25萬元、5萬元予劉勤,應已確認不履行群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始採還款方式處理,尚難認定被告陳俊瑋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末查,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定「合作興建契約書」,嗣因被告陳俊瑋確認不履行合建契約而採行還款方式處理,始應介紹人要求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 變更暨備忘錄」承諾還款方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嗣因被告2人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260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先前所付200萬元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 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云云,顯然錯置時序,且誤認被告陳俊瑋於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當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還款方式,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乙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 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孟黎、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