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霞 吳英足 朱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英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朝霞與吳英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14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 價,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永利棋牌社(下稱永 利棋牌社)擔任員工,提供該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抽頭金、提供籌碼及製作營業報表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50至200元,每台20至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鄭朝霞、吳英足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4 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以上 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許○程(92年12月生,姓名詳卷)、張○翰(93年3月生,姓名詳卷)、王○葳(92年10月生,姓 名詳卷)、曾○軒(93年3月生,姓名詳卷)、蘇○傑(92年5 月生,姓名詳卷)、李才誌、蔣昇佑、吳秀貴、陳詠晴、郭秉杰、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詹瑞興(少年許○程、張○翰、王○葳、曾○軒及蘇○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才誌、蔣昇佑、吳秀貴、陳詠晴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郭秉杰、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詹瑞興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鄭朝霞、吳英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61至28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英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43至50頁、本院易卷第279頁),並經證 人鄭朝霞、吳秀貴、陳詠晴、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程、張○翰、王○葳、曾○軒、蘇○傑、 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詹瑞與於警詢中、證人李才誌、蔣昇佑、施靜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 一第28、55至82、89至97、131至136、153至158、163至169、175至180、185至190、209至215、221至226、231至236、241至246、251至256、436頁、少連偵卷二第177至182、191至195、199至20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朝霞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及營業報表翻拍照、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少連偵卷一第273至321、323至3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英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英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鄭朝霞部分: 訊據被告鄭朝霞矢口否認有何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員工云云。經查: 1.永利棋牌社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 作莊,每底50至200元,每台20至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 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鄭朝霞、吳英足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少年許○程、張○翰、王○葳、曾○軒及蘇○傑、李才誌、蔣昇佑、吳秀 貴、陳詠晴、郭秉杰、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吳秀貴、陳詠晴、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程、張○翰、王○葳、曾○軒、蘇○傑、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 、陸慶國、詹瑞與於警詢中、證人李才誌、蔣昇佑、施靜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5至82、89至97、131至136、153至158、163至169、175至180、185至190、209至215、221至226、231至236、241至246、251至256頁、少連偵 卷二第177至182、191至195、199至204頁),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朝霞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及營業報表翻拍照、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少連偵卷一第273至321、323至3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2.被告鄭朝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鄭朝霞於偵查中先稱:員警查緝時我剛好路過去買飲料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36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我是隔壁店的,當天我朋友在場,我想去找朋友云云(見審易卷第77頁),則被告鄭朝霞就其於員警查緝時在場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情節迥異,足見其已生卸責之心,則其辯稱其非員工云云,已難遽信。 ⑵參以被告鄭朝霞為永利棋牌社之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鄭朝霞係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內容跟我一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鄭朝霞係員工,我上班到8點,被告鄭 朝霞是接我8點後的班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4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鄧志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鄭朝霞係上址賭場員工,負責外場清理倒茶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2頁)相符,衡情證人吳英足、鄧志琴與被告鄭朝霞間,無 任何仇隙、宿怨,倘被告鄭朝霞確非永利其牌社之員工,證人吳英足、鄧志琴實無故意誣陷被告鄭朝霞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已足認被告鄭朝霞為永利棋牌社之員工。 ⑶佐以被告鄭朝霞於警詢中自承:我手機內有上址監視器畫面,賭客都叫我老闆娘,但我不是老闆娘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9、33頁),於偵查中自承:我109年7、8月退股後偶爾會去永利棋牌社幫忙,報表是被告吳英足做給老闆看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36頁);且觀之被告鄭朝霞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其內除有永利其牌社之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卷一349頁),甚有陸續傳送永利棋牌社1/14、1/20、1/21、1/22、4/7收入、支出之日報表(見少連 偵卷一第323至325、327至331頁)及提及「再三提醒!刪 除對話(含其他客人對話),過年到了,注意陌生客人,昨天漢口街有十多位便衣來臨檢,看完馬上刪!」、「教育會員,本協會禁止賭博,沒有任何現金交易,結束後自行到外面吃飯等等」、「各位同仁一定要確實做到,及教育會員,本協會是禁止賭博,尤其是桌上千萬不要有現金,我們協會麻將桌是租給你們娛樂的,跟店家沒有關係,計分卡放在桌上切記!拜託!會員結束娛樂,他們四人自己處理(吃飯、唱歌、喝咖啡等等)...最近很緊張!看完記 得刪除訊息」、「桌子換錢結束結帳要小心,聽朋友說,別家老闆交代櫃台換錢要隱密一點」、「最近很緊張!看完,記得刪除訊息」、「8天專案中!已有貴陽,峨嵋正 處理中」、「群組暫時全部退出」等與賭場工作相關、規避警方查緝、教導被查緝時之說詞等之群組對話記錄(見 少連偵卷一第第326、338至345頁),更堪認被告鄭朝霞自109年8月間起確為永利棋牌社之員工甚明。 ⑷至被告鄭朝霞雖辯稱:我之前係永利棋牌社小股東,目前已退掉,但忘記刪掉行動電話內監視器,且群組對話是以前的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9頁、本院易卷第274頁),然 倘被告鄭朝霞並非員工或非參與店內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人,永利棋牌社豈有仍任由毫不相干之被告鄭朝霞隨時以手機監看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狀況之可能及必要;再者,永利棋牌社於本案後之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陳俊竹、員工吳英足及多名賭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起訴書、本院112審簡字 第1094號判決(見本院易卷第235至255頁)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即該案查獲之永利棋牌社現場負責人陳俊竹於警詢中證稱:鄭朝霞每個月給我薪資1萬元,交代我遇到警方臨 檢,要由我出面應付警方、提供資料,永利棋牌社有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麻將,結束後賭客會在棋牌社內互相結算剩餘籌碼並以新臺幣結算輸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7至189頁);再觀之該案永利麻將康定路LINE群組內,有賭客提及「@鄭朝霞 晚上9點10分可以留一桌嗎?」,被告鄭朝霞即表示「好」等情,有永利麻將康定路LINE群組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29頁),更見被告鄭朝霞於本案 後,仍有持續參與永利棋牌社之工作,且明知永利棋牌社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甚明。從而,被告鄭朝霞上開辯稱:其於本案前已退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朝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英足、鄭朝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吳英足、鄭朝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英足、鄭朝霞於上開期間內,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 4.被告吳英足、鄭朝霞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英足、鄭朝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吳英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朝霞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英足、鄭朝霞所實際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朝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係向賭客收取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吳英足於警詢中供稱:我身上11,500元內其中有1,000元係客人交給我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保險箱內的款項 係客人繳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73頁),此部分均 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4.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依被告吳英足、鄭朝霞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此部分係其等私人所有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32、47、436、44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其等 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志文於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永利棋牌社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朱志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志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志文之供述、證人吳秀貴、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志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還沒開始賭博,也還沒繳交3,000元賭資給同桌的陳詠晴保管, 就被查獲了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永利 棋牌社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朱志文當時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朱志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271、273至321、345至353、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朱志文當日尚未繳交賭資等情,業據證人陳詠晴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賭客每人需繳交的賭資3,000元係由其保管 ,警方進來查緝時,有一位同桌牌友剛結算好離去,所以剛上桌的被告朱志文還尚未繳交3,000元給我收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5頁),及證人吳秀貴、詹瑞興於警詢時均證稱:警方近來查緝時,同桌一位牌友結算好離去,被告朱志文剛補位上桌,還尚未繳交3,000元給陳詠晴收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5、255頁),核與被告朱志文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且被告朱志文確未經員警扣得任何供賭博所用之籌碼、賭資,又遍觀全卷,亦無其餘賭客提及被告朱志文已經開始賭博之事實,尚無從認被告朱志文有何賭博行為,是被告朱志文辯稱其尚未賭博即被查獲等語,應可採信。又賭博罪不罰預備犯或未遂犯,是縱被告朱志文基於賭博之目的進入該處,然其既尚未開始賭博即遭查獲,自無從以賭博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朱志文有上開賭博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朱志文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朱志文犯罪,應為被告朱志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麻將 10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搬風殼子 5顆 3 牌尺 20支 4 籌碼(櫃台128張、第一桌52張、第2桌52張、第4桌50張、第5桌43張)共325張 5 4月14曰營業報表1張 被告吳英足、鄭朝霞實際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監視器鏡頭4個 7 監視器螢幕1臺 8 保險箱籌碼 821張 9 客人通訊錄1本 10 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鄭朝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新臺第3,600元(保險箱內) 犯罪所得 12 新臺幣1,000元(被告吳英足身上) 13 新臺幣10,500元(被告吳英足身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4 新臺幣5,600元(被告鄭朝霞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