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維自稱係弘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睿公司)之業務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得知林鑛鐘、鄭經夫妻持有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且有意轉售後,明知無為林鑛鐘、鄭經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上開殯葬商品,竟利用林鑛鐘、鄭經欲轉售獲利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誠」、「林子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維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鄭 經佯稱:伊可為其尋找生前契約、靈骨塔位買家云云,並於108年5月2日前往林鑛鐘、鄭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1樓住所,確認生前契約、靈骨塔位相關資料後,陳柏維與「張家誠」於108年5月9日再次前往林鑛鐘、鄭經住所佯 稱:某寺廟欲消耗香油錢,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 購買大量靈骨塔位、伊可幫忙出售其持有28張生前契約、惟需搭配購買28個骨灰罐湊成一組云云,致林鑛鐘、鄭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予陳柏維用於購買骨灰罐;之後陳柏維見林鑛鐘、鄭經已無多餘現金可資騙取,遂於108年8月間某日,由陳柏維與「林子捷」接續向林鑛鐘、鄭經佯稱:若出售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商品,約可獲利9,000萬元至1億元,然需向國稅局繳交稅金3,000 萬元,可將林鑛鐘現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伊有人脈可介紹長期合作之地政士,亦可介紹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配合快速核貸,藉由製造林鑛鐘「負債」之表象,再協助代為向國稅局打通關、辦理退稅、節稅,僅需支付700萬元即可辦理, 且為免遭人檢舉導致破局,需私下保密進行而不得告知他人云云,遊說林鑛鐘、鄭經將林鑛鐘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 00號之建物及土地持向銀行貸款,致林鑛鐘、鄭經陷於錯誤,先由地政士吳家豪(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承辦房貸業務之業務副理林明義,於108年8月間前往林鑛鐘住所接洽房貸事宜,復由陳柏維於108年8月21日,帶同林鑛鐘前往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林鑛鐘帳戶),再由陳柏維於108年9月10日,開車搭載林鑛鐘前往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林鑛鐘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向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銀行貸款核准後 ,由吳家豪於108年9月12日11時31分許駕駛汽車搭載林鑛鐘及鄭經前往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1,400萬元至遠東銀 行林鑛鐘帳戶,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吳家豪駕車載林鑛鐘、鄭經前往遠東 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並在吳家豪車上,由 鄭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吳家豪,接續由陳柏維駕駛汽車搭 載林鑛鐘、鄭經返家時,在陳柏維車上將提領剩餘之800萬 元交付陳柏維(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柏維又接續於108年9月19日駕駛汽車前往林鑛鐘住處,搭載林鑛鐘及鄭經一 同前往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提領現金400萬元,再前往遠 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林鑛鐘在陳柏維 駕駛之汽車內將其中900萬元現金交付陳柏維(即如附表編 號4所示);陳柏維再接續以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詐欺理由 ,對林鑛鐘及鄭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予陳柏維,林鑛鐘、鄭經合計交付現金2,645萬元予陳柏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吳家豪。嗣林鑛鐘、鄭經向陳柏維詢問後續處理狀況,陳柏維均置之不理,不予回應,林鑛鐘、鄭經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鑛鐘、鄭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下合稱告訴人2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維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是向我購買15個骨灰罐,總共15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僅 是做骨灰罐買賣,且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骨灰罐是可提領之 實物,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告訴人2人對於交付款項 數額,前後所述不一,且交付鉅款而未要求受款人簽收作為交付證明,亦與常情有違,其等所述交付現金予被告,尚難採信;為告訴人2人辦理貸款之地政士吳家豪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可見告訴人2人貸款及用途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若要 對告訴人2人行騙,何以留下真實姓名且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從被告以真實姓名、電話與告訴人2人 聯繫之舉,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人行騙;告訴人2人雖證稱被告交付其等87張寄存託管憑證,惟卷內僅有86張,其等所述即有可疑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2人透過地政士吳家豪介紹,向元大銀行大安分 行房貸業務人員林明義申辦貸款,由告訴人林鑛鐘於108年9月10日以前揭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銀行核准貸款後,告訴人林鑛鐘於109年9 月12日支用借款1,900萬元,其中1,400萬元匯款至遠東銀行林鑛鐘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等情,經證人林明義、吳 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293卷第29至30、112頁) ,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266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緝162卷一第195至20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00007903號函暨附件貸款申請書及擔保品租約等資料(見偵緝162卷一第221至223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4月9日元作服字第11000130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見偵緝162卷二第319至329頁)、遠東銀 行林鑛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2人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款銀行提領各筆現金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款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張家誠」、「林子捷」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 1.證人即告訴人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5月2日當時,名下有福田妙國、宜誠、基隆金寶塔等塔位及十 方、富國等生前契約,內容很多種,被告起先說要幫我賣塔位,要來看我的這些東西,接著被告就與主管「張家誠」(或稱「老張」),一同過來家裡,表示中部一間寺廟有香油錢,必須消耗香油錢,確定要買這些東西,捐給別人做善事,就抄了我的12張塔位、28張生前契約資料,回去後表示寺廟主委要出4千多萬元買,但生前契約沒有附罐子,我要補 買28個罐子,他們先幫忙出23個,我出5個,因為我沒錢, 只能先買1個,第1次就付了15萬元,被告來家裡拿15萬元,給我1張提領證,這些過程被告跟「張家誠」會一起來家裡 ,是「張家誠」跟我說的;後來「張家誠」說,寺廟因為我們湊不出錢,所以生氣不想買;一陣子之後,被告介紹「林子捷」(或稱「小林」)一起來家裡,「小林」表示他是寺廟賴主委的秘書,他再去跟賴主委談,他看了我的這些東西後表示他全部要,全都可以賣,若談成,全部會有9,000萬 到1億的收入,須做負債證明,節稅才辦得出來,這部分被 告跟「小林」都有說;「小林」又提出辦理節稅需花費3,000萬元,「小林」他們可以幫忙出1,800萬元,寺廟主委再出500萬元,我只要出剩下的700萬元,他們發現我有股票、基金,因此提醒我必須把這些東西全賣掉,我必須是完全負債的狀況,節稅才辦得出來,所以我們才又陸續交付款項;我們交錢之後就取得了64張憑證,憑證是被告拿一大包來,說妳這個要保管好,看這些憑證就可以拿到錢,節稅需要3,000萬元的事,被告跟「小林」都有跟我說過;後來被告還要 我們補500萬元,包括以前他有幫我出錢辦節稅打通關,還 有「小林」因為安排這些事被警察抓走,需要保證金;後來被告跟「小林」又說因為大陸瘟疫,目前很缺罐子,大陸方面需要100個罐子,但我手上只有65個罐子,需要再買35個 罐子,湊100個,被告叫我去「老張」那邊問問看,看他要 不要幫忙讓我買罐子,就來跟我拿50萬元現金去,被告才拿4張憑證來給我,後來協調的結果再一個70萬的錢不知道什 麼錢,我又去湊70萬給他,6張憑證拿來給我,就變75張; 後來被告說剩25個,我們來拼一下,他幫我出一些,他叫我再出150萬,剩下的他要負責,所以我又出150萬,他就拿12張來給我;在接洽的過程中,被告、「小林」及「張家誠」他們都說中部這間寺廟已經確定要買了等語(見偵緝162卷 一第70頁,本院易卷第266至28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鑛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們家去講說賣塔位、生前契約這些事情,主要是跟鄭經在講,我都是在旁邊聽;被告到我們家,一開始說有一家寺廟想要買鄭經名下的塔位和生前契約,但是我們這邊需要購買骨灰罐,對方可以幫忙出23個,我們只要付5個骨灰罐,然後要我們付 錢去買;被告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大部分是他自己一個人,久久一次有跟「張家誠」一起;後來有一個叫做「小林」的人跟被告,一起到我們家說這個寺廟要買上開塔位和生前契約,如果全部買的話,我們可以獲利9,000萬到1 億,但 是要繳稅金,所以要我們去辦貸款作為負債的證明,還要我們給錢來打通關、辦節稅,大部分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我們後來去辦銀行貸款和去領貸款出來的錢,被告每一次都有在車上,也有陪我到家;貸款的錢領出來後,200萬元交給 吳代書,其他的都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這邊還有說我們需要辦節稅所以需要3,000萬元,但是「小林」出1,800萬,寺廟出500萬,我們只需要出700萬,就跟我們要錢去做節稅的費用;後來有跟我們說因為要辦退稅的關係,所以還要另外再繳500萬,但是被告可以去借400萬,我們只需要付100萬, 後來「小林」因為被警察抓所以需要150萬元交保金,有先 挪用部分款項,最後還要我們再湊滿200萬元;被告跟我們 接洽時有提到後來因為疫情爆發,大陸需要100個骨灰罐, 因為我們只有60幾個,需要再買35個,湊滿100個;當時被 告說的大陸買家就是臺灣的寺廟,從頭到尾被告講到的買家都是同一間臺灣中部的寺廟;被告說這個寺廟已經確定要買了,說這個是秘密,怕給其他散戶知道,一再叮嚀叫我絕對不要說,說最後你一定拿得到錢;被告答應我說收我的錢之後,一定會替我賣掉身上這些塔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5 至295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被告確有與「張家誠」、「 林子捷」共同對告訴人2人佯稱已覓得中部某寺廟購買其等 持有之殯葬商品;參以證人鄭經於偵查中證稱:其原先已持有很多骨灰罐,數量不能確定等語(見偵緝162卷一第70頁 ),而告訴人2人既然已持有數量非少之骨灰罐,且亟欲轉 售全部殯葬商品,自無可能單純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況告訴人2人於案發之108年間,已分別高齡84歲、78歲,若非因被告佯以已覓得買家,且出售可獲利9,000萬元至1億元之說詞,而其等亟欲轉售殯葬商品獲利,豈可能向銀行借貸1,900 萬元之鉅款,承擔貸款利息,足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佯稱 已找到買家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須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求順利出售全部上開殯葬商品。 4.證人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代書吳家豪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要我打給吳家豪,被告說跟吳家豪合作比較熟,吳家豪就介紹元大銀行林明義副理等語(見偵緝1293卷第114 頁,本院易卷第272頁),可見承辦本案貸款之地政士吳家 豪確係被告所介紹,證人吳家豪雖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1293卷第115頁),然吳家豪本案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其證稱不認識被告一節,非無利害關係,尚難遽認真實可信;況縱使被告並未直接認識吳家豪,亦可透過他人介紹吳家豪承辦本案貸款,是辯護人辯稱:地政士吳家豪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據此推論告訴人2人貸款及用途與被告無關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告訴人2人是向我購 買15個骨灰罐,總共150萬元等語,惟其對於出售骨灰罐之 數量及取得之價金,於偵查中先後供稱:10個(見偵緝162 卷ㄧ第39至40頁);賣8個骨灰罐,交給我120萬元等語(見偵緝162卷一第136頁);我賣10個骨灰罐,拿到150萬元等 語(見偵緝1293卷第8至9頁),所述前後不一,即有可疑;況證人鄭經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憑證全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偵緝1293卷第123頁),而卷存之「寄存託管憑證 」數量高達87張(見偵19331卷第73至159頁),亦與被告所辯出售8個、10個或15個之數量,明顯不符;而被告既然交 付告訴人2人高達87張憑證,堪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張家誠」及「林子捷」對其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相當之金錢予被告,始取得被告交付之87張憑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出售骨灰罐15個給告訴人2人云云,核屬 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至辯護人主張:卷內憑證僅86張云云,係辯護人誤算,附此敘明。 6.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骨灰罐係向弘睿公司批貨等語(見偵緝1293卷第9頁),而弘睿公司之負責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批發骨灰罐,我有同意被告以弘睿公司的名片對外推銷骨灰罐,但告訴人2人提出之「寄存託管 憑證」不是我們公司開的,我沒看過等語(見偵19331卷第13、183至185頁);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名片,其上印製弘睿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被告之姓名、電話(見偵緝162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弘睿公司批發骨灰罐 而獲得該公司負責人林盈秀同意,使用印有該公司資訊之名片,而向告訴人2人自稱其為弘睿公司之業務人員無訛。又 證人林盈秀既證稱:「寄存託管憑證」並非出自弘睿公司,可見被告所稱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骨灰罐,其來源並非弘睿 公司,且無從認定該憑證確實可領得實物;另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一間臺灣中部寺廟要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 商品,須購買骨灰罐搭配銷售云云,而被告實際上並無仲介買賣,亦無買家確定購買,是購買骨灰罐云云,實屬被告施用之詐術,縱使被告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能提領實物,仍無礙被告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辯護人辯稱:「寄存託管憑證」能提領實物云云,難認有據,且縱可提領,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尚不能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7.綜合前揭情詞,足認被告確有與「張家誠」、「林子捷」共同向告訴人2人佯稱已覓得買家即一間臺灣中部寺廟購買其 等持有之殯葬商品,再接續以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交給國稅局辦理節稅、打通關費用、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購買骨灰罐、代辦退稅費用、支付「林子捷」遭逮捕保釋金、因新冠肺炎有很多人死亡,需要大量塔位,代辦購買靈骨塔位費用等理由,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另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係記載「林子捷」(見偵緝162卷一第91頁),起訴書將「林子捷 」誤載為「林偉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2人因被告與「張家誠」、「林子捷」共同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 1.證人鄭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的經過,我先生都有筆記起來;我女兒林怡君也有把事情的經過,清楚用電腦打出來,呈報給地檢署;我們付款的情形是根據回憶、筆記還有帳戶明細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8至280、284頁);參 以證人林鑛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如果有交易的話,我的筆記本都會寫,我都是他們走了後,馬上紀錄,這些紀錄都正確,應該是不會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6至287、295頁)。互核告訴人2人之回憶錄(下稱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見偵緝162卷一第79、89頁),均記載被告第 一次是來家裡拿取現金15萬元等情,並有銀行提款紀錄可憑(見偵緝162卷二第85、8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15萬元。 2.互核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見偵緝162卷一第79、90頁),雖均記載被告於108年6月6日來家裡拿取現金50萬元等情,惟當日之提款紀錄僅為34萬元(見偵緝162卷二第85 、89頁),是此部分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 被告之現金為34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現金34萬元。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載告訴人2人去銀行蠻 多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305頁),酌以證人鄭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代書幫我找銀行貸款,貸出來的錢去元大銀行一次領現金500萬,又匯款1,400萬去板橋遠東銀行,再去板橋遠東銀行領500萬就1,000萬,代書說他的手續費要200 萬,所以200萬直接從我包包裡面的1,000萬拿200萬起來給 代書,其他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小林」在國稅局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7頁),核與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 筆記記載相符(見偵緝162卷一第81、91至92頁),並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800萬元。 4.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記載: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按預約與吳代書一起前往遠東銀行南雅南路二段之分行,領出400萬元 ,再去遠東銀行板橋分行領500萬元,全數交由專程來家載 我去的被告,被告就直接載去要給在國稅局等待的「林子捷」等情(見偵緝162卷一第92頁),核與回憶錄之記載(見 偵緝162卷一第81頁)相符,並有銀行提款紀錄可憑(見偵19331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現金900萬元。 5.互核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見偵緝162卷一第83、92頁),均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來家裡拿取現金100萬 元等情,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確 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100萬元。 6.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雖記載:108年10月30日前往遠東銀行 松江分行領出48萬元、252萬元,加上現金10萬元,全部310萬元,馬上聯絡「小林」叫被告於16:20來家裡拿現金等語 (見偵緝162卷一第92頁),核與回憶錄所載交付現金310萬元(見偵緝162卷一第83頁)相符,惟當日銀行提款紀錄僅 為300萬元(見偵19331卷第45、47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現金為30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300萬元。 7.觀諸回憶錄記載:被告於108/10/31至家裡取走260萬元等語(見偵緝162卷一第83頁),並有當日提款紀錄可憑(見偵19331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現金260萬元。 8.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雖均記載108年12月11日被 告來家拿現金160萬元等情(見偵緝162卷一第83、93頁),惟附表編號8之提款紀錄僅提領現金48萬元、43萬元,依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現金為91萬元,堪 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91萬元 。 9.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雖均記載109年3月13日被告來家拿現金150萬元等情(見偵緝162卷一第85、94頁),惟附表編號9之提款紀錄僅提領現金合計145萬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現金為145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145萬元。 10.基上,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無訛。至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所載交付現金之次數為14次、金額合計3,410萬元,雖與其警詢中 所述交付9次、金額合計2,875萬元,有所不符,然告訴人林鑛鐘就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陳述之金額始終一致,部分金額因無提款紀錄為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2人 對於交付款項數額,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云云,委無足取。另證人鄭經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現金時,有請被告簽收,但被告說不能簽收,因為這是秘密,不能洩漏等語(見偵緝162卷二第271頁),是告訴人2人因被告佯稱這是秘密 不能簽收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故順從被告之意而未執意要求被告簽收,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告訴人2人交付現 金予被告而未取得簽收證明乙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84至2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家誠」、「林子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之買家,始終為同一個買家即臺灣中部 某寺廟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第283、294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接連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之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前後迥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2 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及新冠肺炎死亡人數多需要大量塔位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權,情節非輕;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合計2,645萬元(不包 括附表編號3所示,吳家豪取得之20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理由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者 提領現金時間 提款銀行 提款證據 交付金額 提領金額 1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 108年5月14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5月14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87頁) 15萬元 15萬元 2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 108年6月6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6月6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89頁) 34萬元 34萬元 3 交給國稅局辦理節稅、打通關費用 108年9月12日 吳家豪駕駛車輛內、陳柏維駕駛車輛內 吳家豪200萬元、陳柏維800萬元 108年9月12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500萬元 1,000萬元 108年9月12日 元大銀行 林鑛鐘帳戶 1.交易明細(見偵緝162卷二第323頁) 2.取款憑條(見偵緝162卷二第329頁) 500萬元 4 交給國稅局辦理節稅、打通關費用 108年9月19日 陳柏維駕駛車輛內 陳柏維 108年9月19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900萬元 900萬元 5 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 108年10月25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0月16日 上海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1、113頁) 35萬元 100萬元 108年10月17日 上海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1、113頁) 17萬元 108年10月18日 國泰世華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5、116頁) 78萬元 108年10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5、116頁) 2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國泰世華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5、116頁) 15萬1,000元 108年10月23日 上海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1、113頁) 20萬6,000元 108年10月24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3頁) 30萬元 6 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 108年10月30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0月30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300萬元 300萬元 7 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購買骨灰罐 108年10月31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0月31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260萬元 260萬元 8 代辦退稅費用、佯稱支付「林子捷」遭逮捕保釋金 108年12月11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2月6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5頁) 48萬元 91萬元 108年12月9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5頁) 43萬元 9 因新冠肺炎有很多人死亡,需要大量塔位,代辦購買靈骨塔位費用 109年3月13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9年2月20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30萬元 145萬元 109年3月10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30萬元 109年3月12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15萬元 109年3月13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70萬元 備註: 1.永豐銀行鄭經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經) 2.國泰世華銀行鄭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經) 3.遠東銀行林鑛鐘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鑛鐘) 4.元大銀行林鑛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鑛鐘) 5.上海銀行林鑛鐘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鑛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