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為利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利信公司)、合光同禎有限 公司(設址地點與利信公司相同,下稱合光公司)之負責人暨睿騰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李中海,下稱睿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及前揭公司均陷於財務困境,已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且其無實際為告訴人董文玉進行投資之意願(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記載,係由檢察官當庭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我係會計師,善於理財,我先生為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總經理,有很多人都希望認識我先生,我有甚多投資管道,且名下有10餘棟房子,可交予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代為投資,至 少可獲得1倍之收益,於4至6個月後,先返還投資本金200萬元,其他投資收益則由我繼續投資云云,並於107年4月17日簽發並交付票號CH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會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代操作投資,而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並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嗣於000年00月間約定6個月返還本金時間屆至,告訴人遂向被告請求還款,然被告僅返還30萬元,並聲稱其他款項均已投資損失殆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亦書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投資協議書、本案本票、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影本、利信公司、合光公司及睿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永豐銀行108年12月17日作 心詢字第1081213114號函暨所附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0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1028111號函暨所附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5月3日 作心詢字第1110428132號函暨所附睿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睿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利信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信公司永豐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利信公司及合光公司之負責人暨睿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我有投資管道,可將200萬元交予我代為投資,我將於6個月後返還投資本金200萬元,其餘收益部分則由我繼續投資等語,告訴 人嗣即於107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 帳戶,並與其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其則於同日簽發並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節,亦坦認其於000年00月間並未 向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匯入200萬元後,我確實有再加上自己之資 金,而為告訴人進行投資,投資項目包括透過證人葉為棟投資虛擬貨幣48萬4,000元、透過案外人李郁萍(音同,下逕 稱李郁萍)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165萬元及投資名稱為 芬幣之虛擬貨幣115萬5,000元,後來是因為投資失利,我才沒有辦法如期將投資本金返還予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配偶為臺灣金控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葉為棟及證人許淑貞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匯入200萬元後,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 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虛擬貨幣;被告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所匯入之200萬元為告訴人進行投資,但此係因被告當 時另從案外人過大器處收取現金,被告就直接使用該筆現金為告訴人進行投資,並非被告未為告訴人進行投資,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雖未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約定,於告訴人投資6個月後,將告訴人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 惟此係因被告遭案外人李郁萍詐騙及透過證人葉為棟投資虛擬貨幣之成果不如預期,導致被告所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被告始一時無法向告訴人償還投資本金,況被告嗣亦將告訴人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可見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配偶為臺灣金控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利信公司及合光公司之負責人暨睿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我有投資管道,可將200萬元交予我代為投資,我將於6個月後返還投資本金200萬 元,其餘收益部分則由我繼續投資等語,告訴人嗣即於107 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並與被告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而被告於同日則簽發並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並未向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70至71頁、調偵卷第165至166、21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 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9至110頁、調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並有本案投資協議書(他卷第9頁)、本案本票(他卷第11頁 )、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之交易 收執聯(他卷第13頁)、利信公司、合光公司及睿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3至45頁、調偵卷第63至65、87至88、149至151頁)、睿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為告訴人進行投資,告訴人因而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 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進行投資之意願,卻以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進行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投資協議書,該投資協議書僅概略記載告訴人將200萬元交予被告後,該筆資金應由被 告執行投資事宜等旨,其內容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應將該筆資金用於何種投資項目,此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卷第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7年間回到臺灣後,是經由學姊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曾與被告聚餐數次;後來被告略過我的學姊及朋友而私下來找我,跟我說她想幫我賺第一桶金,且再三叮囑我不要跟我的學姊講這件事;當時被告表面上雖然是講要幫我賺第一桶金,但我可以感覺到被告其實是想跟我借錢,只是可能礙於顏面上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所以才使用技巧,在文字上以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名義處理,而我當時基於被告是我的朋友,且被告跟我一樣是信奉主的人,想說幫忙她,才將200萬元匯給被告 ;那時候我的出發點是要借錢給被告,幫助被告度過難關,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她的投資標的為何,我也沒有要賺被告利息,在我把200萬元匯給被告後直至本案投資協議書約定 之返還本金期限屆至前,我完全沒有過問被告幫我投資之狀況,我只在乎被告是否會如期將本金返還給我而已,至於我有沒有拿到利息、被告是否有將我匯給她的錢拿去為我進行投資,我完全不在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16、323、326至329、330至331頁)。是由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投資協 議書時,其等對於資金之具體投資標的完全未為任何約定之情,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描述其將200萬元交予被 告之心境、其匯款後並未持續瞭解被告實際上是否有為其進行投資之舉動以及其完全不在意被告是否有使用該筆資金為其進行投資之心態,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主觀上係為協助並借款予被告,始將200萬元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至 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筆200萬元為告訴人進行投資,並非告訴 人決定匯款與否之考慮因素。從而,縱使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進行投資之意願,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為告訴人進行投資,惟告訴人既係出於協助被告度過難關之想法而將200萬元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縱 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如數用於投資項目,告訴人亦未必即不願交付財物。故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是否符合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即有疑義。⑵、再者,被告辯稱其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200萬元後,曾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透過證人葉為棟為告訴人進行 虛擬貨幣投資,並將共計48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證人 葉為棟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審易卷第79、8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查: ①、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曾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筆5萬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利信公司永豐銀行乙帳戶亦曾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筆5萬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同樣曾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筆5萬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24日匯款1筆5萬元及1筆4萬4,000 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而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亦曾於107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節,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易卷第87至89頁)、利信公司永豐銀行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審易卷第91至93頁)、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審易卷第95至97頁)、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審易卷第99頁)存卷可佐,可知上開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總合,與被告供稱其透過證人葉為棟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數額甚為接近。且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霟雲時尚學苑有限公司所申設,而該公司於108年7月3日更名前為幣寶亞太科技資訊 有限公司等情,有聯邦銀行112年5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8136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霟雲時尚學苑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在卷可參,是申設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公司,於107年 間既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則堪認前揭由被告自其所管領之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確與虛擬貨幣交易相涉。 ②、又證人葉為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於106年年底,在投資 場合認識被告,後來在000年0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因為當時被告也想要購買虛擬貨幣,但她本身沒有帳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她就先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約50萬元,匯到我在臺灣幣寶交易所之銀行帳戶,也就是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當時之投資模式為,先由位於廈門地區之王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幫忙篩選數種虛擬貨幣,而因為這些虛擬貨幣需要使用名稱為乙太幣之虛擬貨幣購買,所以那時候我是先持被告所匯入約50萬元之款項,在臺灣幣寶交易所為被告購買28枚乙太幣,之後再將20枚乙太幣打入王牌公司之電子錢包,為被告購買名稱為RNTB之俄羅斯虛擬貨幣,另外我也是透過同樣方式,使用其餘8枚乙太幣為被告購買名稱為SOOMPAY之韓國虛擬貨幣;後來投資方要把被告所購買之RNTB及SOOMPAY打入電子錢包 時,我有一直聯絡被告,要幫忙被告在行動電話內下載電子錢包,但因為被告都沒辦法到場,未開設電子錢包,所以當時投資方就先將虛擬貨幣打入我的電子錢包,先由我代為保管,這些虛擬貨幣目前也還在我的電子錢包內;不過我後來才知道虛擬貨幣有分主流交易所及非主流交易所,而因為我跟被告所購買之RNTB及SOOMPAY都是在非主流交易所,價格 很容易被操控,所以我與被告拿到這些虛擬貨幣時,價格都已經一落千丈,現在這些交易所也都倒閉,當時我們不懂,就傻傻地被割韭菜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0、243至246頁),可知證人葉為棟不僅就為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投資標的及投資數量等節均證述綦詳,其證稱被告匯入投資款項之時間點及被告所匯入之銀行帳戶性質,亦與相關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若合符節,而證人葉為棟證稱被告購買RNTB及SOOMPAY後,該等虛擬貨幣之價格起伏劇烈 、目前價值甚為低落等語,復與虛擬貨幣具有價格波動程度高、投資風險高之特性相合。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葉為棟前開所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而堪以採信。 ③、據此,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既曾匯款至證人葉為棟所指定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而被告上揭匯款之時間點,又係於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之後,則被告辯稱 其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200萬元後,曾透過證人葉為棟為告 訴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後 ,其曾透過案外人李郁萍,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分別將165萬元之馬來西 亞M101投資案投資款項及115萬5,000元之芬幣投資款項交予案外人李郁萍等語(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查: ①、就被告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經過,證人葉為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06年年底認識被告之投資場合,即係 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說明會,該投資案之投資標的為房地產開發,對方宣稱會給比外面還要高之利息,而該投資案之主導者中文名字好像是「李郁萍」;當時投資1個單位之金 額為美金5,000元,我也投資了2個單位,但後來我只有其中1個單位之投資有回本,之後包括我在內之投資者就都領不 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2頁)。是證人葉為棟已另證稱被告於106年年底曾接觸名為馬來西亞M101、由中文姓名 「李郁萍」之人所主導之投資案,且證人葉為棟證稱諸多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投資者最終均無法回收投資款項等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邀請告訴人進行投資時,是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對方原本說4個月就可以有收益,但 我後來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他卷第52頁)相符。 ②、再者,關於被告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之投資款項,交予案外人李郁萍之經過,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大約10幾年至20幾年,而我在107年間曾陪同 被告參與投資說明會共2次,因為我對於這些事情沒有很有 興趣,也不太瞭解,所以我只是單純陪同被告參加,去見見世面;第1次陪同被告參加者係虛擬貨幣之投資說明會,地 點好像是在南京東路上,當天有很多人去參加,而在該說明會最後結束時,被告曾拿出1疊綁起來之100萬元現金,還有約10萬元之零頭,交給1名身材胖胖的女性進行投資;第2次陪同被告參加者則係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事前說有拿督要來,是很大的場面,所以被告就請我陪她去參加,地點是在邊田庄,而在該次說明會中,被告也曾與上開身材胖胖的女性碰面,後來該名女性就把被告與我帶往小房間內,之後被告就把現金拿出來說要投資約5個單位,我看 到被告所拿出來的錢有1疊綁起來之100萬元,還有一些比100萬元的一半再多一點的現金,所以總額應該大約是在150萬元至160萬元間,嗣被告就把該筆現金拿給該名身材胖胖的 女性;至於上開2次投資說明會之時間點,因為被告本來說 是要在勞動節當天參加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說明會,後來才改成是勞動節的隔天,所以我有印象該說明會之舉辦日期為107年5月2日,而我陪同被告參加之虛擬貨幣投資說明會 ,則約莫是在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說明會之前1週等語(本 院卷二第253至264頁)。是由上可知,證人許淑貞已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曾陪同被告參與虛擬貨幣及馬 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投資說明會,並親自見聞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及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分別將約110萬元及150萬元至16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1名女性。而衡以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審判長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方為上開證述,此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二第252至253頁)、證人許淑貞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卷二第271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許淑貞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已透過具結制度而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及檢察官多次就證人許淑貞陪同被告參加上開2次投資說明會之時間點、先後順序及被告分別提出若干數 額之現金進行投資等節詰問證人許淑貞,而證人許淑貞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針對同一事實先後證述矛盾或任意翻異證述內容之情形,此復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 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3至264頁),足認證人許淑貞上開所證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參諸被告曾提出其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被告所提出名稱為股權認購協議書之英文文件,其內容即記載該份協議書係涉及「M101」公司之股權銷售事宜,此有上開股權認購協議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01頁),益徵被 告確曾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故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曾透過案外人李郁萍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等語,應非虛妄。 ③、準此,被告既曾透過案外人李郁萍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而證人許淑貞證稱被告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亦係於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 甲帳戶之後,則被告辯稱其曾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等語,自非無據。 ⑷、公訴意旨雖質以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 戶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被告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相互移轉,顯見被告並未持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進行投資等語。經查: ①、比對相關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向可知,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利 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經轉匯至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存於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其中10萬元又於同日經轉匯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另177萬元則於同日經轉匯至睿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而前揭匯入睿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86萬元於107年4月18日又隨即匯回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另50萬元及40萬元則分別於同日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乙帳戶及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隨後前開匯回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原先留於該帳戶未經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90萬元,於107年4月18日則再經轉匯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上揭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乙帳戶之款項,則於同日亦經轉匯至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其後留存於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共計170萬元款項,即於107年4月18日經 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上開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經大量轉匯至案外人林翠玲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其後僅有部分款項匯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節,有永豐銀行108年1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12131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所附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8頁)、110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1028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合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偵卷第173至177頁)、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3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睿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利信公司永豐銀行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偵卷第241至244、245、257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審易卷第87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 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後,被告並未直接使用該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或是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之投資。 ②、然查,被告曾提出其與案外人過大器、過孟袁、李中海及楊富強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針對被告投資大陸地區江蘇省房屋之事宜進行協商,而該協議書內載明簽立該協議書之同時,應由案外人過大器向被告支付360萬元,其後被告 就相關投資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案外人過大器繼受,且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7年4月24日,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公證在案等情,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被告與案外人過大器等人簽立上揭協議書之日期,確係在被告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2日透過案外人李郁萍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前。復衡以一般人收受來源不同之款項後,多所在意者僅為金錢所表彰之總價值,是一般除有特意區分不同款項來源之必要,而將來源不同之款項分別保管外,收受金錢者未將各筆金流分別保管並限定各該款項之特定用途,而係如同水流匯入水庫般管理所有款項,再視需求由自己所保管之所有款項內支應各項支出,亦與常情無悖。 ③、是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案外人李郁萍投資馬來西亞M101投資案及芬幣時,係因另從案外人過大器處收取現金,始未直接使用告訴人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之款項進行投資等語,並非無據。自難僅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所匯入之200萬元為告訴人 進行投資,即遽認被告並未為告訴人進行投資,而有詐欺取財犯行。 3、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明知其與利信公司、合光公司及睿騰公司均陷於財務困境,已無還款之能力,卻以向告訴人佯稱其財力頗豐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語。惟查: ⑴、參諸公訴意旨提出利信公司、合光公司及睿騰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利信公司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有21張支票遭註記及1張支票遭退票之紀錄,合光公司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有2張支票遭註記及2張支票遭退票之紀錄,睿騰公司自104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20 日止亦有多張支票遭註記或退票之紀錄,此有上開公司之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足按(調偵卷第229至238頁),可知利信公司、合光公司及睿騰公司前確有多次票據無法遵期兌現之紀錄。 ⑵、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主觀上係認被告具有資金需求,而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始將200萬元匯入利信公司永豐銀行甲帳戶,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匯款當時已然知悉被告並非財力豐厚之人,甚至可能已經面臨財務困境。從而,縱使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借款時未如實坦認其財務狀況、甚至誇大其財力,惟告訴人既在認為被告可能面臨財務困難之情形下,仍願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之實際財務狀況,並非告訴人決定匯款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告訴人即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況且,被告邀請告訴人進行投資,係針對投資標的之未來發展投入資金,而被告日後向告訴人歸還本金及給付收益之來源,亦係來自於投入資金後之成果,且投資之本質即在於,投入資金後之獲利狀況,將取決於投資項目往後之發展狀況,除非事先獲得內情,否則投資者對於投資結果實無從未卜先知,而投資者過去對於公司之經營績效或是針對其他投資項目之投資成效,亦與其未來投資成果之優劣,不具必然關連,故亦難僅以前揭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遽認被告邀約告訴人進行投資時,已預見其為告訴人投資之項目未來將有虧損產生,而無法如期向告訴人歸還其所投入之本金。從而,公訴意旨欲以前揭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邀請告訴人進行投資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告訴人謊稱其財力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難採憑。 4、公訴意旨雖再稱被告另以向告訴人佯稱其配偶為臺灣金控公司總經理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告訴我其配偶為臺灣金控公司之總經理,有很多人都希望透過她來認識其配偶等語(他卷第109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我的學姊們聚會時,她們有提到被告配偶係金融界人士,當場被告並沒有否認這件事,且被告自己也有提到,因為她先生的關係,很多人希望可以透過她來認識她先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供稱:我不會跟別人講我先生之任職公司等語(調偵卷第1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為實,則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其配偶之任職公司及職稱。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之先生為銀行高層,被告略過親近之人來邀我投資,應該是經濟方面有困難,是不是有難言之隱,其本意其實應該是要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且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200萬元予被告,係 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曾以上揭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尚乏所據。 5、末參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請告訴代理人林亦書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後,被告隨即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與告訴人以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70萬元為內容成立調解後,復於111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 ,其後又將7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現被告已將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投資本金全數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5頁),並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他卷第21至29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偵卷第73頁)、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審易卷第47至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卷第49至51頁)存卷足按,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投資成果不佳,始無法履行如期向告訴人償還本金之承諾,難認被告邀請告訴人進行投資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