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HOO KHIM WE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邱沁偉)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緝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KHIM WE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丘沁偉,下稱丘沁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中喬佯稱以其 名義開立之沁涵有限公司要到香港與某樂團簽經紀約,需借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中喬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丘沁偉申設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11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中喬佯稱其發行單曲,需借款支付編曲混音費用共13萬元云云,致陳中喬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4日、5日匯款各10萬元、3萬元至丘沁偉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中喬佯稱父親猝逝 ,辦理喪葬費用需借款7萬元云云,惟陳中喬心存疑慮未應 允借款而未遂。嗣陳中喬於107年7月31日透過網路新聞得知丘沁偉父親仍在世,遂向丘沁偉請求還款並要求丘沁偉提出至香港簽約或支付編曲混音費用之證據,丘沁偉均置之不理,陳中喬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中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邱沁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3、456至4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 卷第62、132、455、462、46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喬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6至12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到香港簽約,需要保證金;發行單曲需要混音費用;父親猝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5日,各匯入10萬元、13 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前往香港簽經紀約,有支付簽約保證金,我應 該是用PAYPAL線上支付轉過去;另因發行單曲,有支付編曲混音費用,因為入監,資料尚未整理好,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到香港簽約,且 於106年間,有發表單曲「皮膚之間」,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稱需要保證金、需要混音費用為由,而分別於1 06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5日,各匯入10萬元、13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他卷第110頁,偵緝卷第17、18頁,本院易卷第61、62、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61、62頁,本院易卷第124、125、12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轉帳之截圖晝面、告訴人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至11、12、13、78至84、88、8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發片的音樂人,106年10月27日他說要去香港簽一個樂團經紀約,急需要一筆保證金,是以此為名義向我借錢;被告於106年11月4日說正準備要發行新單曲,到最後的混音階段,只剩最後一筆的混音費用付不出來,必須要向我借款才能順利發行單曲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4、125頁)。而參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顯示,於106年10月27日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前,該 帳戶餘額為128元,經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旋即於當日起 ,分別以跨行轉匯、ATM提領、11次簽帳消費、費用等名目 提取該10萬元,迨106年11月3日,餘額僅剩4,099元,有上 揭玉山銀行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又106年11月6日告訴人第二次匯款之前,該帳戶餘額為4,099元,經告訴人匯入13萬 元後,旋即於當日起,分別以ATM跨行提領、提領、17次簽 帳消費、費用等名目提取該13萬元,迨116年11月13日,僅 剩餘額1,810元,亦有上揭玉山銀行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13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先後匯款10萬元、13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均立即提領金錢挪作私用,足認被告自始即非因支付保證金、混音費用之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PAYPAL有綁這個帳戶,但我不確定 當時是否從這個帳戶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1頁),因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並未顯示有款項轉匯PAYPAL帳戶之紀錄,且被告迄未提出有將告訴人借款用於支付簽約保證金、編曲混音費用之交易紀錄,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本案迄今均無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證明你有簽約,有製作混音、編曲、發行單曲的資料等語,被告先回答:我曾經入監,後來憂鬱症、躁鬱症嚴 重,且毒癮發作,之前兩次開庭未到,是躁鬱症、恐慌症發作,我已經快整理好自己等語;繼而回覆:簽約文件沒有, 但是有混音有製成成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5、462、463頁),然本案自111年4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迭至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僅於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5月29日在監執行,於112年8月24日至10月31日遭羈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易卷第495、496頁),衡情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在 人身自由並未完全遭受拘束之情況下,仍得蒐集含有簽約保證金、金錢交易紀錄、討論製作契約內容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有關簽訂經紀約、編制單曲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卻捨此不為,而為上開避重就輕且含糊其詞之答覆,倘被告確有簽訂經紀約及編製單曲,豈有無法提供簽約文件、音樂作品之理?益徵被告實際上並未簽訂經紀約及編製單曲。 ⑶、被告雖辯稱:我有前往香港簽訂經紀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到香港簽約等語。而被告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同年11月1日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4頁),然被告迄未提出有簽訂經紀約及支付保證金之相關文件資料,而僅以沒有簽約文件一語帶過,無法詳為交代簽約、付款之經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自無從以被告前述入出境資料,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6年間,有發表單曲「皮膚之間」等語。惟該單曲「皮膚之間」,係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發布,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Street Voice被告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375頁) ,而被告以發行單曲,需要支付編曲混音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點係106年11月4日,顯見上開單曲「皮膚之間」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編曲混音之單曲無關,再者,被告迄未提出向告訴人借款後,有製作發表單曲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辯屬實,足徵被告佯以「發表單曲,需支付編曲混音費用」向告訴人借款,並非實在,而為詐術行使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雖均對告訴人1人施詐,且犯罪時間 接近,然因犯意各別,所使用詐術互異,仍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事由,卻分別向告訴人行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以父親過世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幸因告訴人心存疑慮未應允借款而不遂,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歷次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編輯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罹患躁鬱症、 恐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論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刑之宣告」欄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其既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再衡其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108年起即於我國境內陸續有施用毒品、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行為,甚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卷第475至486頁),其屢次犯罪之行為足認為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之虞,因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告訴人先後遭被告詐騙,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KHOO KHIM WE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KHOO KHIM WE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KHOO KHIM WEI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