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鴻宇生醫有限公司、謝秉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峻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被告謝秉峻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 (一)被告謝秉峻係第三人鴻宇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孔偌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亞欣醫美診所(已於109年7月22日歇業,下稱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魔滴及圖」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下稱本件中文商標),係沃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沃醫學有限公司,下稱沃醫學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於108年7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醫學美容、醫美服務、醫療諮詢、醫療、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等商品或服務項目;「Motiva及圖」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下稱本件英文商標),係哥斯大黎加商制定實驗室公司(ESTABLISHMENT LABS S.A.,下 稱原廠公司)於108年1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於109年6月16日核准取得商標權,其專用類別為第44號,範圍包含「整形外科、醫學美容、醫美服務、美容諮詢顧問、治療服務、診所服務、醫院服務」等商品或服務項目,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沃醫學公司及原廠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8月前某日,透過網路及電腦設備,在亞欣診所網站上使用本件中文商標及英文商標,並製作有本件中文商標及英文商標之影音檔案,上傳於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刊登醫療美容、醫美療程廣告等訊息,藉此以達其 經營會員粉絲及推展其個人醫療服務之行銷目的,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謝秉峻、孔諾驊2人共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謝秉峻、孔諾驊2人為亞欣 醫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未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授權,即使用本件中文商標、本件英文商標以刊登醫療美容、醫美療程廣告等訊息,藉此以達其經營亞欣醫美診所會員粉絲及推展其個人醫療服務之行銷目的,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依被告謝秉峻、孔諾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亞欣醫 美診所客戶之服務費用係匯入被告謝秉峻所經營之鴻宇公司帳戶內。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謝秉峻、孔諾驊2人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 鴻宇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前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案件已訂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鴻宇公司應 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