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峻、孔偌驊、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峻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孔偌驊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峻 年籍資料均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峻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偌驊無罪。 參與人鴻宇生醫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謝秉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亞欣醫美診所(已 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歇業,下稱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沃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沃醫學有限公司,下稱沃醫學公司)、哥斯大黎加商制定實驗室公司(ESTABLISHMENT LABS S.A.,下稱原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類別欄及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二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任何人未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詎謝秉峻於109年12月18日起,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沃醫學公司及原廠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網路及電腦設備,在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刊登如 附表一所示醫療美容、醫美療程廣告等訊息,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醫學美容服務。 案經沃醫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秉峻及其辯護人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秉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俱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秉峻就有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廣告,並於廣告內使用如本案商標圖樣乙節,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12月18日警察通知我製作警詢筆錄 時,才知道附表二之商標圖樣經過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註冊,但109年7月22日我的診所已經歇業,先前是韓國整型診所有授權我使用魔滴商標,縱使YOUTUBE上還能看到附表一所列之 廣告,我的使用也沒有意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謝秉峻辯護稱:沃醫學公司是在109年3月1日始將魔滴商標圖樣指定登記於 外科用人工材料植入物之商品項目,原廠公司係在109年12月16日才將Motiva商標圖樣指定登記於外科用人工材料植入物、 義乳之商品項目,然被告早在109年5月遭檢調搜索時即已關閉相關廣告網頁,至於109年8月後,亞欣診所已經歇業,被告未再使用本案商標,且被告謝秉峻在109年12月18日前,不知道 魔滴、Motiva圖樣在臺灣有註冊商標,當時是為了幫韓國的整型診所推廣魔滴隆乳手術,才會使用本案商標,被告謝秉峻並無侵害商標權的故意,被告謝秉峻為亞欣診所招攬的客戶,是到韓國的診所進行魔滴隆乳手術,廣告內也有表示是到韓國ROSE診所接受該院長所進行之魔滴隆乳手術,被告謝秉峻未表示提供魔滴隆乳手術服務者為亞欣診所,顯然被告謝秉峻並無表彰服務來源為亞欣診所,故被告謝秉峻在附表一廣告中使用本案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方式,並非商標使用,韓國的診所有經過原廠的授權使用本案商標圖樣,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不得再對被告謝秉 峻所製作之廣告行使商標權,又本案商標於國內外早有他人註冊在先,本案商標之註冊具應撤銷事由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4類商品與服務類別,被告謝秉峻為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亞欣診所於109年7月22日歇業,並有刊登附表一所示廣告,廣告內有標示本案商標,且亞欣診所經營項目為醫學美容,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相同等節,業據被告謝秉峻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9年他字第1140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97至19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0158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62至16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偵 續字第418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110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孔偌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97至198頁、甲卷第162至163頁、乙卷第141至1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0日函文、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截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公司授權書、亞欣診所客戶辦理仲信融資公司分期付款及刷卡銀行撥款之紀錄、客戶辦理分期LINE對話截圖、客戶收款紀錄、亞欣診所製作「隆乳屆勞斯萊斯國際亞欣,魔滴Motiva,挺起來乳此自然」影音檔案及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1頁、25至27 、51至53、63至67頁、甲卷第43至81頁、乙卷第191頁、本院 卷一第309至3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早在109年5月遭檢調搜索時即已關閉相關廣告網頁,109年8月後,亞欣診所已經歇業,被告未再使用本案商標等語,然由附表一所示廣告影片下方資訊欄位,可知亞欣診所自108年4月2日起開始於YOUTUBE刊登附表一之廣告影片,迄於111年4月12日間,大眾均得於YOUTUBE瀏覽附表一之廣告影片,有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67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53頁),可知被告謝秉峻於109年12月18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均持續於亞欣診所YOUTUBE頻道刊登附表一之廣告影片,辯護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謝秉峻及辯護人辯稱 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且本案為合理使用商標、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以及本案商標登記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本案商標是否有應撤撤之事由?繼而判斷被告謝秉峻使用本案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被告謝秉峻是否得主張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之商標權利已耗盡?被告謝秉峻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㈢本案商標並無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0款商標評定應予撤銷商標之事由,自無不得對被告謝秉峻主張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謝秉峻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文字圖樣魔滴於註 冊登記前,經Modi Technolody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m於106年8月14日於香港註冊登記為商標,專用期間到116年8月13日,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為美容護理用品及化妝品零售服務、美容護理服務(下稱據爭商標❶);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標 文字Motiva於註冊登記前,經①Koninklijke Philips N. V.於 94年1月20日於香港註冊登記為商標,專用期間到114年1月19 日,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為手術、醫藥(下稱據爭商標❷);②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於92年12月1日於臺灣註冊登記為商標,專 用期間到112年11月30日,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為第21類之牙 刷、電動牙刷、人體用清潔刷(下稱據爭商標❸);③荷蘭商皇 家飛利浦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於臺灣註冊登記為商標,專用期間到114年11月15日,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為第10類之醫 療器具及儀器、即測量及登記病患血壓、心跳及血糖濃度之病患監視器、感應器及計量表,與第38類之電信傳輸、包括在專業健康中心、醫師及病患之間交互相關病患資料之網際網路電信連結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服務(下稱據爭商標❹),有據爭商標❶❷❸❹之商標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8頁)。本案商標有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0款商標評定應予撤銷商標之事由,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不得對被告謝秉峻行使商標權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訂有明文,同法第30條規定於侵害商標權之刑事訴訟案件準用之,故本院應就被告謝秉峻辯稱本案商標是否有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0款商標評定應予撤銷商標之事由加以判斷。 ⒊又按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爭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 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經查,被告謝秉峻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提出據爭商標❶❷❸❹於本 件主張具評定事由,即111年5月25日前3年使用之相關證據等 情,有被告謝秉峻所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準備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9至313頁)。又據爭商標❶❷❸❹註冊時間,距被 告謝秉峻主張有評定事由時即111年5月31日均已滿3年,原告 既無檢附於主張具評定事由前3年有使用前揭據爭商標於各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等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揆諸上開法規意旨,據爭商標❶❷❸❹即無從作為本件據爭商標。 是以,原告主張本案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❶❷❸❹,可證明本案商 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 ⒋末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附表二編號1之魔滴商標固然與據爭商標❶之魔滴字樣相同 ,且均指定登記於相同之第44類美容服務類別,附表二編號2 之Motiva商標固然與據爭商標❷之Motiva字樣相同,且指定登記於第44類之醫療、遠距醫療服務、治療服務、醫院服務、診所服務、牙科醫療、整形外科、眼科醫療、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醫護協助、健康諮詢、健康照護、健康中心服務、醫療諮詢、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健檢、醫療實驗室提供用於診斷和治療目的之醫療分析服務、醫療篩檢、醫療儀器租賃、醫療設備出租、衛生設備租賃等商品服務類別,與據爭商標❷所指定登記之第10類之手術與醫藥類似,惟據爭商標❶ ❷均為在香港辦理註冊登記之商標(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卷內乏證據顯示據爭商標❶❷於我國已屬著名商標之事實, 商標之保障係採取屬地主義,被告謝秉峻自不得以本案商標圖樣近似於其他境外之註冊商標,主張本案商標不得於我國辦理註冊登記。至附表二編號2之Motiva商標固然與據爭商標❸❹之M otiva字樣相同,惟附表二編號2之Motiva商標辦理註冊登記時,業經據爭商標❹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有附表二編號2之 Motiva商標註冊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277頁),亦無何等顯屬不當之情形,被告謝秉峻自不 得以據爭商標❹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Motiva商標不得註冊;至本 案Motiv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牙科醫療、齒列矯正服務服務,與前揭據爭商標❸指定使用之第21類之商品牙刷、電動牙刷、人體用清潔劑相較,兩者於原料、用途、功能難認相同或相關,且生產製造者亦無一定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非屬類似之服務或商品,本案Motiva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⒌綜上,本案商標並無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 0款商標評定應予撤銷商標之事由,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自 無不得對被告謝秉峻主張商標權之情形。 ㈣被告於附表一之廣告使用本案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之合理使用: ⒈按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⑴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⑵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⑶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查被告謝秉峻以行銷之目的,將本案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亞欣診所網路廣告影片,行銷魔滴隆乳手術,該影片總時間為54秒,影片第1秒、第41秒畫面中即以較大字體顯示「」圖樣,並在該圖樣上註明「®」,顯然係將該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透過以斗大字體於畫面中央顯示「魔滴Motiva隆乳,美胸界的勞斯萊」之視覺設計,直接凸顯「魔滴」、「Motiva」字樣(見他卷第63、67頁、本院卷一第337、341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本案商標為亞欣診所之商標,顯係為行銷之目的,將本案商標用於與提供醫學美容服務有關之廣告中,並非用以說明商品本身之性質及用途,且該使用方式顯有暗示閱讀者亞欣診所與商標權人間就魔滴隆乳手術之服務,有贊助、保證、或加盟關係,屬商標使用之範圍。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謝秉峻是為了幫韓國的整型診所推廣魔滴隆乳手術,才會使用本案商標刊登附表一之廣告影片,被告謝秉峻為亞欣診所招攬之客戶,是到韓國的診所進行魔滴隆乳手術,並無表彰服務來源為亞欣診所,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之合理使用方式云云。然附表一所示廣告影片之畫面中 ,並未以任何字樣顯示亞欣診所僅轉介客戶到韓國之診所施做魔滴隆乳手術,亞欣診所本身無法執行魔滴隆乳手術,反而係以斗大浮水印字體在畫面右上方顯示「亞欣國際醫美」、「選擇亞欣,我們用心 安心放心」,故消費者由該廣告影片內容 ,係得到亞欣診所得提供魔滴隆乳手術服務之直接印象;遑論縱使被告謝秉峻係為韓國的整型診所推廣魔滴隆乳手術,並引薦客戶致韓國診所進行手術,但廣告影片中並無該韓國診所之聯繫方式,消費者觀看該廣告影片後,僅能與亞欣診所聯繫,才能得到亞欣診所推介至韓國診所進行魔滴隆乳手術之服務,顯然該廣告係為亞欣診所自身提供魔滴隆乳手術之服務項目加以行銷,被告謝秉峻係以行銷之目的,將本案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亞欣診所網路廣告影片,使用本案商標之方式並非描述性或指示性之合理使用,亦不符合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辯護人辯護稱該廣告並未表彰服務來源為亞欣診所,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謝秉峻辯護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上易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認被控侵權人主張其基於與其他商標權人代商之契約關係,為販賣商品之目的,適度、據實的標示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上,構成商標之合理使用,與本案被告謝秉峻使用本案商標之方式相同等語。惟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係表現出亞欣診所為魔滴隆乳手術服務之提供者,被告謝秉峻復辯稱亞欣診所僅係轉介客戶至韓國診所進行魔滴隆乳手術,自身並未提供魔滴隆乳手術服務,可知該廣告並非適度、據實的標示商標圖樣於隆乳手術服務之廣告上,不足以辨識亞欣診所係為了經過商標權人授權使用本案Motiva商標於隆乳手術服務之韓國診所,行銷魔滴隆乳手術,亞欣診所既與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不存在任何授權、經銷關係,自與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異,被告謝秉峻尚無主張合理使用本案商標之餘地。 ⒋承前,被告謝秉峻使用本案商標,並未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情形。 ㈤被告謝秉峻刊登本案廣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商標權 耗盡原則: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學說上所謂權利耗盡原則,該項規定係就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所為商標權人不得主張商標權之例外規定,蓋僅有「商品」,始存在附加商標後在市場流通之情形,至於無形之「服務」,服務提供者係於行銷時附加商標,以利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並無在市場流通可言,當認立法者有意省略,「服務」不在商標耗盡原則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謝秉峻為魔滴隆乳手術服務所為行銷廣告,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置辯,自無 可採。 ㈥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相關購買者認識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俾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參諸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其處罰要 件有二:⑴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⑵行為人於同 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 ⒉又被告係為行銷之目的,將本案商標具有識別性之文字與圖樣,用於與所行銷魔滴隆乳手術之廣告,且於該等圖樣文字旁甚有附加「®」之商標權利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本案商 標之圖樣文字為商標,而屬商標法第5條所規範之商標使用, 已如前述。被告謝秉峻於109年12月18日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查隊製作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業已告知其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提出侵害商標法告訴之完整內容,此情為被告謝秉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堪認被告謝秉峻於109年12月18日起,即知悉本案商標圖樣經過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二「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之服務類別。縱使亞欣診所於109年7月22日已辦理歇業,YOUTUBE平 台上之亞欣診所頻道,於111年4月12日仍有刊登附表一所列之亞欣診所廣告,堪認被告謝秉峻明知本案商業經他人註冊,於未得到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之授權之情形下,不得使用本案商標以行銷醫學美容服務,卻仍在YOUTUBE平台刊登附表一之 廣告,以行銷魔滴隆乳手術,有侵害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商標權之犯意。被告謝秉峻辯稱其使用本案商標係受韓國診所之授權,亞欣診所歇業後,繼續使用本案商標已無意義等語,然被告謝秉峻迄今未能提出該韓國診所授權其在臺灣使用本案商標,致被告謝秉峻主觀上相信有權利在臺灣使用本案商標之任何證明,被告謝秉峻所辯已難盡信,遑論被告謝秉峻於109年12月18日起即已知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韓國診所,自不 得再諉稱誤信有得到韓國診所之商標授權;且被告謝秉峻仍從事美容相關行業,為被告謝秉峻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亞欣診所僅為歇業,並非已解散或清算 完結,難認該廣告對於被告謝秉峻已不具任何行銷意義,被告謝秉峻所辯尚無可信。 ⒊至被告謝秉峻之辯護人辯護稱沃醫學公司則係在109年3月1日始 將魔滴圖樣指定登記於外科用人工材料植入物之商品項目(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原廠公司係在109年12月16日才將Mo tiva商標圖樣指定登記於外科用人工材料植入物、義乳之商品項目(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等語。然本案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謝秉峻有侵害上開2商標之犯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秉 峻刊登附表一所示廣告時,明知上開2商標業經沃醫學公司、 原廠公司辦理商標登記,指定商品項目為外科用人工材料植入物、義乳之事實,是前揭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顯與被告謝秉峻本案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⒋承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本案商標之犯意。 ㈦被告謝秉峻聲請傳喚證人郭騏誠並無必要 被告謝秉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騏誠,待證事實為附件一廣告之製作過程,惟被告謝秉峻不否認其為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為亞欣診所刊登附表一廣告之事實,則該廣告製作過程如何,與被告謝秉峻是否有侵害本案商標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秉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類別欄及商品/服務名稱欄所 示之服務類別,與被告謝秉峻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之亞欣診所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類別相同。又被告在附表一廣告內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外觀相同,且在網路管道行銷經營醫學美容之服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被告謝秉峻於109年12月18日起,迄於111年4月12日止,在亞欣診所YOUTUBE頻道發布如附表一之廣告影片,使用相同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而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迄於111年4月12日止,於經營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同一服務,接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舉動,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遭侵害之商標權而言,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就侵害各別商標權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附表二所示2商標權)等數罪名,上開數罪名之法定刑度均相同,本案被告謝秉峻犯罪最終目的係為攀附商標權人等之商譽,而經營亞欣診所,提供客戶魔滴隆乳手術等服務,為此目的所為之網站使用等侵害商標權之作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造成侵害,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謝秉峻未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行銷目的而接續為本案商標權之行為,所為損害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因如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謝秉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職業從事美容業、目前負債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沃醫學公司、 原廠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秉峻就本案前述侵害各商標權之犯行,並以此行銷而經營魔滴隆乳手術服務,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審認被告謝秉峻自109年12月18日起,迄於111年4月12日止, 有無及如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謝秉峻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至於亞欣診所刊登關於附表一所示廣告片段若有侵害商標權,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相關影音檔案已無法透過原連結觀看,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依商標法第98條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峻為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類別欄及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二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任何人未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詎被告謝秉峻自109年8月前某日起,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沃醫學公司及原廠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網路及電腦設備,在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及亞欣診所官方網站Yasin-beauty.com,刊登如附表一、三所示醫療美容、醫美療程廣告 等訊息,並於109年8月前某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醫學美容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謝秉峻自109年12月18 日起迄於111年4月12日止,在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刊登如 附表一所示醫療美容、醫美療程廣告訊息,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不在此列),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秉峻涉有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謝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 證人即共同被告孔偌驊於偵訊中之供述;③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截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公司授權書;④亞欣診所客戶辦理仲信融資公司分期付款及刷卡銀行撥款之紀錄、客戶辦理分期LINE對話截圖、客戶收款紀錄;⑤亞欣診所網頁截圖、亞欣診所製作附表一、三廣告之影音檔案及截圖等資為依據。 ㈢訊據被告謝秉峻就有刊登如附表一、三所示廣告,並於廣告內使用如本案商標圖樣乙節,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12月18日警察通知我製作警詢 筆錄時,才知道附表二之商標圖樣經過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註冊,亞欣診所歇業後廣告均已停止刊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謝秉峻辯護稱:被告謝秉峻在109年12月18日前,不知道魔滴 、Motiva圖樣在臺灣有註冊商標,當時是為了幫韓國的整型診所推廣魔滴隆乳手術,才會使用本案商標,被告謝秉峻並無侵害商標權的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商標,經告訴人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4類商品與服務類別,被告謝秉峻為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亞欣診所於109年8月前某日起,迄於亞欣診所於109年7月22日歇業為止,有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廣告內有標示本案商標,且亞欣診所經營項目為醫學美容,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相同等節,業據被告謝秉峻所是認(見他卷第197至198頁、甲卷第162至163頁、乙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孔偌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97至198頁、甲卷第162至163頁、乙卷第141至1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0日函文、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截圖、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公司授權書、亞欣診所客戶辦理仲信融資公司分期付款及刷卡銀行撥款之紀錄、客戶辦理分期LINE對話截圖、客戶收款紀錄、亞欣診所網頁截圖、亞欣診所製作附表一、三廣告之影音檔案及截圖可稽(見他卷第131頁、25至27、29、51至53、63至67、57至61頁、甲卷第43至81頁、 乙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惟附表一所示廣告在YOUTUBE平台刊登之日期為108年4月2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廣告在YOUTUBE平台刊登之日期則為108年5月8日,有附表一、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擷圖顯示之刊登時 間可佐,被告謝秉峻確有於109年8月前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商標係於附表二「註冊公告日期」欄位時間於臺灣註冊登記為商標,均晚於被告謝秉峻刊登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廣告之時間,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之廣告刊登日期均係在108年5月8日之前,可知亞欣診所早於本 案商標完成註冊登記前,即有行銷魔滴隆乳手術之事實,則被告謝秉峻辯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廣告,刊登時間亦早於本案 商標在臺灣註冊之時間,應屬可採,因此,被告謝秉峻於108 年4月2日、108年5月8日製作及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時, 本案商標尚未於臺灣註冊,自難認被告謝秉峻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意存在。 ⒊又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中指訴其在109年8月間發現附表一、三之廣告時,有通知亞欣診所不可使用本案商標並下架,但是亞欣診所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卷第99頁)。然此情為被告謝秉峻所否認,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曾經通知被告謝秉峻本案商標業經商標權人於臺灣註冊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提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前,曾對被告謝秉峻為本案商標權之侵權警告通知。則被告謝秉峻辯稱其在109年12 月18日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附表二之商標圖樣經過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註冊,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謝秉峻於109年12月17日前,對於本案商標在臺灣註冊並指定服務類別 為醫學美容等情,並無所悉,自難認被告謝秉峻於109年8月前某日,至109年12月17日間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係明知 本案商標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在臺灣註冊,而有侵害本案商標之犯行。 ⒋依卷內關於附表一、三廣告於YOUTUBE平台及網際網路刊登之時 間,除附表一之廣告迄於111年4月12日仍有在YOUTUBE刊登之 事實,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外,均未顯示被告謝秉峻於109 年12月18日後,仍有刊登附表三廣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謝秉峻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秉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犯行一事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 標權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偌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秉峻均為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經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沃醫學公司及原廠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8月前某日,透過網路及電腦設備,在亞欣診所網站上使用本件中文商標及英文商標,並製作標示有本案商標之影音檔案,上傳於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刊登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醫療美容、醫美療程 廣告等訊息,藉此以達其經營會員粉絲及推展其個人醫療服務之行銷目的,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孔偌驊涉有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 告謝秉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③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截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公司授權書;④亞欣診所客戶辦理仲信融資公司分期付款及刷卡銀行撥款之紀錄、客戶辦理分期LINE對話截圖、客戶收款紀錄;⑤亞欣診所網頁截圖、亞欣診所製作「乾扁扁雞胸我不依,女人的內在自信!我選擇韓國亞欣來幫我完成!豐滿/魔滴/Motiva/ 隆乳」、「隆乳屆勞斯萊斯國際亞欣,魔滴Motiva,挺起來乳此自然」影音檔案及截圖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孔偌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亞欣診所實際負責人,我在105至109年間有在亞欣診所任職,從事行銷業務,也有製作魔滴產品之廣告,但我不知道本案商標在臺灣有經過註冊,證人及共同被告謝秉峻說這些產品都是原廠合法代理的,所以我才依指示製作相關廣告等語。被告孔偌驊之辯護人為被告孔偌驊辯護稱:被告孔偌驊僅為亞欣診所之員工,使用附表一、三廣告之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秉峻,被告孔偌驊至多僅有幫助行為,且被告孔偌驊使用本案商標示係為表示亞欣診所之服務內容,為合理使用,且被告孔偌驊早已自亞欣診所離職,亞欣診所迄於111年4月間仍未停止刊登附表一之廣告,與被告孔偌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4類商品與服務類別,證人及共同被告謝秉峻為亞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亞欣診所於109年8月前某日起,迄於亞欣診所於109年7月22日歇業為止,有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廣告內有標示本案商標,且亞欣診所經營項目為醫學美容,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相同等節,業據被告孔偌驊所是認(見乙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廣告在YOUTUBE平台刊登之日期為108年4月2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廣告在YOUTUBE平台刊登之日期則為108年5月8 日,有附表一、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擷圖顯示之刊登時間可佐,被告孔偌驊確有於109年8月前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等情,固堪認定。惟本案魔滴商標係於附表二「註冊公告日期」欄所示時間於臺灣註冊登記為商標,均晚於被告孔偌驊刊登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廣告之日期,由附表一、附表三編 號1廣告刊登均係在108年5月8日之前,可知亞欣診所早於該時間即有行銷魔滴隆乳手術之事實,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廣告 ,刊登時間亦有高度可能早於本案商標在臺灣註冊之時間,因此,被告孔偌驊於製作及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時,本案商標尚未於臺灣註冊,自難認被告孔偌驊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孔偌驊自109年1月間即自亞欣診所離職,業經被告孔偌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 謝秉峻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 有亞欣診所於109年1月18日發布之公告聲明,記載:本公司公開聲明強調,孔偌驊小姐已不再屬於本公司(診所)的人員等語在卷可佐(見甲卷第33頁),可知被告孔偌驊自109年1月18日起,對於亞欣診所如何宣傳魔滴隆乳手術乙節,已未參與,且無決定之權限,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沃醫學公司、原廠公司於109年1月18日前,曾經通知被告孔偌驊或亞欣診所本案魔滴商標業經商標權人於臺灣註冊之事實,遑論本案Motiva商標於109年1月18日前,尚未於臺灣登記為商標。則被告孔偌驊在109年1月18日自亞欣診所離職前,縱有刊登附表一、三所示廣告之行為,當無可能具侵害本案商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孔偌驊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孔偌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犯行一事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孔偌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孔偌驊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參與人鴻宇公司部分 查亞欣診所之客戶有因施作魔滴隆乳手術,於108年10月23 日給付亞欣診所、並匯入鴻宇公司帳戶26萬元之手術費用乙節,為被告謝秉峻、孔偌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1、184至185頁),且有亞欣診所108年10月23日之日報表(見 甲偵卷第207頁)在卷可佐,堪認鴻宇公司有因被告謝秉峻 、孔偌驊2人所經營之亞欣診所施做魔滴隆乳手術,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26萬元之事實。然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秉峻、孔偌驊2人於108年10月23日經營亞欣診所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則就亞欣診所之客戶因施作魔滴隆乳手術時,在108年10月23日為給 付亞欣診所魔滴隆乳手術費用,所匯入鴻宇公司之26萬元,既非因被告謝秉峻、孔偌驊2人之犯罪所致,難認鴻宇公司 受領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財產為沒收,惟因鴻宇公司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廣告名稱 刊登方式 侵害本案商標期間 卷證出處 1. 隆乳屆勞斯萊斯國際亞欣,魔滴Motiva,挺起來乳此自然 youtube 109年12月18日至111年4月12日間 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53頁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名稱/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註冊公告日期 商標專用期限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魔滴及圖 00000000 沃醫學公司 108年7月16日 118年7月15日 44 醫學美容;醫美服務;醫療諮詢;醫療;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 見他卷第27頁。 2. Motiva及圖 00000000 原廠公司 10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 44 園藝;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美甲服務;紋身;紋眉;美容;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衛生公共浴室;土耳其蒸汽浴場;蒸汽浴;桑拿浴服務;露天溫泉浴池;健康溫泉浴場服務;日光浴服務;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上蠟脫毛;人體彩繪服務;身體穿洞;接睫毛;植睫毛;燙睫毛;醫療;遠距醫療服務;治療服務;醫院服務;診所服務;牙科醫療;齒列矯正服務;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替代療法服務;脊椎按摩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詢服務;物質濫用病人的康復服務;各種病理檢驗;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血液銀行;血庫服務;臍帶血銀行;療養院服務;安寧療養院服務;安養院服務;物理治療;助產服務;醫護協助;護理;提供居家護理服務;提供居家看護服務;人工授精服務;試管受精服務;健康諮詢;健康照護;健康中心服務;語言治療服務;人體組織銀行服務;醫療諮詢;對殘疾人士個別的醫療諮詢;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民俗調理按摩;健康檢查;健檢;動物輔助治療;醫療實驗室提供用於診斷和治療目的之醫療分析服務;醫療篩檢;配鏡服務;醫療儀器租賃;醫療設備出租;衛生設備租賃;農場設備租賃;花藝設計;食品營養諮詢;坐月子中心;寵物美容;植物病蟲害之防治與鑑定;動物醫療;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寵物晶片植入服務;代耕採收;水產養殖服務;美容儀器租賃;美髮器材租賃。 見他卷第51至52頁。 附表三: 編號 廣告名稱 刊登方式 廣告刊登期間 卷證出處 1. 乾扁扁雞胸我不依,女人的內在自信!我選擇韓國亞欣來幫我完成!豐滿/魔滴/Motiva/隆乳 youtube 108年5月8日起,無法證明於109年12月18日後有刊登 他卷第55、57至61頁 2. 萎縮小胸變成深溝事業線MOTIVA魔滴隆乳全紀錄 亞欣診所官方網站Yasin-beauty.com 無法證明於109年12月18日後有刊登 他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