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振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詳人士 作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收付款項工具使用,縱不詳人士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不詳名為「賴志彬」之大陸地區人民,供不特定顧客購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匯款使用。而「賴志彬」明知其持有之「力宇教育AI學霸國中一年級社會」、「力宇教育AI學霸國中會考總複習國文」、「力宇教育AI學霸高中一年級生物」之光碟重製物(下稱本案盜版光碟),均為侵害力宇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於109年9月間,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網址:㈠http://31.to/XYZ、㈡http://x yz88.com、㈢http://xyz66.com)刊登販賣侵害力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盜版光碟,供不特定顧客上網瀏覽選購,並於顧客匯款購買後,再將所購買之本案盜版光碟委由超商店到店方式送貨,甲○○則每月計算顧客匯入之價金總數,並寄 送其販賣予「賴志彬」之商品(價金由上開帳戶內款項抵充),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嗣因力宇公司員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使用電腦上網發現,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70元、670元、77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盜 版光碟,發現為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力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宇公司代理人朱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12、663-665頁),並有XYZ軟體補給站網站商品清單截圖、問題留言截圖、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截圖、本案訂單詳細訊息、鴻信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收款帳號回覆、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本案盜版光碟訂購之包裹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4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帳號查詢、本案盜版光碟委託製作協議書及著作權授權利用暨合作契約書等可佐(偵卷第13、19、45、65-73、99-149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賺取手續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堅:「我會把『賴志彬』從 他客戶那邊取得的價金做計算,每個月再把他要向我購買的產品寄過去,我係以批發價賣他,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偵卷第61、664頁、本院卷第52-5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此有賺取手續費,則本件被告有無犯罪所得,尚非無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賴志彬」,供「賴志彬」作為販賣本案盜版光碟之匯款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3項之幫助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未參與該違反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使「賴志彬」得作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用,使行為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避免查獲,增加智慧財產權人求償困難,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犯罪之滋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需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既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如前所述,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