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芬明知「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品之宣傳圖照及文案共3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歐萊特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歐萊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歐萊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住處,自不詳網站下載本案著作而予以重製後,再以帳號「s00000000 」上傳張貼至蝦皮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侵害歐萊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歐萊特公司職員搜尋網路商品時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萊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淑芬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0頁、第53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5016S號函附之用 戶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89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07至13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歐萊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於蝦皮網站所經營之賣場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本案攝影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將重製之本案著作共3張公開傳輸至其於蝦皮網 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其等因對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佐,兼衡本案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商標權人日商曼妮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並授權予告訴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帳號「s00000000 」在其於蝦皮網站經營之賣場使用「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以販售保養品等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⑴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範的「 權利耗盡」,應係指對該等附有商標之真品,不得主張權利。除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真品外,為促銷該真品的目的,自行將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單獨使用於商業文書或廣告的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權利耗盡 」不得主張權利之範圍,目前司法實務上縱有歧見,但商標法第36條係有關商標權除外之規定,其內容共2項,除第2項之「權利耗盡」原則外,尚包括第1項之「指示性合理使用 」之行為。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方式,係以他人商標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並未破壞該商標原來正確指示來源之功能,類此使用情形,若能滿足下列判斷因素之檢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1.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的表示,或有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之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等情形。2.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標明自己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目的、用途或內容,有使用他人商標之必要性;如為傳達自己商品配件或零件係來自他人之商標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標加以說明,將無法令消費者輕易辨識。但仍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3.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係,不得造成相關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或品質的混淆,而且不能從事傷害對手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⑵按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之附有商標的真品時,在網路上陳列該附有商標之真品,甚至是以該真品所標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行為,若係為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商品資訊,屬於必要之使用行為,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則該等行為宜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應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非以第2項權利耗盡之理 論論之。至於本題所界定之行為主體為商標權人之經銷商/零售商,依此等主體之性質,其前述行為於商業上之評價更屬正當及習見,於具體個案時,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斷其行為是否適法,更不待言。」(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足 資參照)。 三、經查: (一)「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商標權人日商曼妮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廣告宣傳等商品及服務,並授權予告訴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被告於其在蝦皮網站經營之賣場使用「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維權授權書、授權書(見他字卷第9至14頁)存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在蝦皮網站經營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該賣場販售使用「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之商品,僅有「積雪草極致線雕晚安凍膜」此一種類之商品,且數量欄記載「1件」,足徵 被告並未大量販售多種使用「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僅販售1件商品,且觀諸本案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刊登販售之「積雪草極致線雕晚安凍膜」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被告辯稱其於賣場中販售之商品乃係其自屈臣氏商店購入供己所用之商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參諸被告於蝦皮網站經營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網頁上登載「【JeogSeoul 漢城淨雪】積雪草極致線雕晚安凍膜*甜 購價」字樣,可見被告係為了標示「積雪草極致線雕晚安凍膜」商品之品牌,方使用「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是以,若被告係於轉售其透過合法管道購得之商品時,為標示該商品之廠牌而使用「JeogSeoul 漢城淨雪」商標圖樣,應認係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商品資訊而採取之必要使用行為,且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之範疇,應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