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儀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儀生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儀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儀生係「萬華之星音樂餐坊」(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趁早」等12首歌曲之影音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有部分誤載,應予更正),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亦不得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且明知北京雷石公司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遭侵權歌曲,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提供載有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不詳時間,擅自提供上開附表所示12首音樂著作於其自大陸地區進口輸入內建「雲端曲庫」程式之雷石點歌機內,供前往點唱消費之不知情顧客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指派員工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至上址消費蒐證後而查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侵害著作權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代理人洪家豪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提供載有APP程式之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規定等語(見他一卷第127頁),是從上開告訴人告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提供載有APP 程式之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等事實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亦與上開告訴範圍相同,並無被告所稱起訴範圍超過告訴範圍之情形。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部分,法院本得在起訴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觸犯法條及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無被告所稱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列為起訴法條超出告訴範圍可言。 二、次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屬告訴人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9至45頁),足徵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已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是告訴人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提告訴,自屬合法。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又著作權法 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亦有著作權法第100條可參。是以,告訴人提起告訴是否罹於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在109年9月30日即對被告使用北京雷石點歌系統設備一事提出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至場所包廂內側錄畫面,因此最遲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蒐證時即知被告之行為,卻遲至110年6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 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9 年9月30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已就侵權的215首歌曲加入黑名單處理(俗稱拉黑)而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係指述附表之視聽著作侵害著作權,附表編號1、2、5、7、8、9、10、11視聽著作是上開民事和解範圍以外的歌曲,附表編號3、4、6、12視聽著作有不同版本之問題,且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派員至「萬華之星音樂餐坊」消費蒐證,並提出 蒐證畫面(見他一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 訴,自無辯護意旨所謂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 期間之情形。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7、8款規定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雷石點歌機選擇下載之截圖、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歌曲之視聽著作畫面與被告侵權歌曲畫面截圖之比對、告訴人蒐證光碟17片、被告提出雷石KTV互聯網+人工智能解決方案書、南京雷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雷石金牌代理商照片及購買清單、互聯網+AloT+SaaS+敏捷交付解決方案書、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 協會網站資料、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和解 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所經營之「萬華之星音樂餐坊」內,有提供其自大陸地區進口輸入內建「雲端曲庫」程式之雷石點歌機,該點歌機於110年3月18日有提供附表所示12首視聽著作,供前往點唱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辦法下載,都是透過雲端線上播唱,沒有網路時就無法播唱,北京雷石公司裡面究竟有什麼歌我真的不知道,我在民事案件跟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就是提供歌名給我,因為同一首歌名就可能有10幾首版本,所以我就是拉黑HD版本的,剩下的版本我就沒有拉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點歌機的使用方法為對著點歌機上面的機頂盒輸入密碼才可以點唱,不能公開傳輸或重製,所以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要件不符,本案點歌機並沒有所謂電腦程式存在,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此電腦程式的存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 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彙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迄今係「萬華之星音樂餐坊」之負責人,其於110年2月1日時起即明知「那些年」、「光年之外」 、「王妃」、「我不離開」等4首歌曲之影音係告訴人享有 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有於110年3月18日於「萬華之星音樂餐坊」內設有其自大陸地區進口輸入內建「雲端曲庫」程式之雷石點歌機內,提供附表所示12首音樂著作,供前往點唱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雷石點歌機選擇下載之截圖、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歌曲之視聽著作畫面與被告侵權歌曲畫面截圖之比對、110年3月18日至萬華之星KTV音樂餐坊之蒐證照片66張、告訴人之蒐證光碟17片(見他 一卷第19至45頁、第57至73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憑,是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南京雷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雷海公司)購買雷石點歌系統設備和服務,並付清價金,且因「雷石渠道分布」、「互聯網+AloT+SaaS+敏捷交付解決方案書」均顯示臺灣為其服務 範圍等情,有南京雷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雷石金牌代理商照片、購買清單、KTV360°解決方案之雷石渠道分布、互聯網+AloT+SaSa+敏捷交付解決方案書之全國渠道等件可佐(見偵卷第82頁、第85至87頁、第157頁),是被告以每套人民幣9,5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南京雷海公司購買雷石專業視頻主服務器暨服務、點播軟件,其既已支付相當之成本代價,故其相信臺灣亦在雷石點歌系統服務範圍,進而信賴在臺灣可以使用本案點歌機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均係授權人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所授權歌曲之營業用電腦伴唱VOD檔案,有附表所示曲目之專屬授權書可稽(見他一卷第19至45頁),而未有何論及是否受授權與中國大陸地區使用 之限制,且公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㈢又查,告訴人前曾以被告侵害其所享有之215首歌曲之視聽著 作提起民事訴訟,而於訴訟進行中就此215首達成和解,和 解條件為被告不會在該215首視聽著作之專屬期間內以公開 上映方式供顧客使用伴唱上開歌曲,嗣告訴人主張該215首 之其中3首即本案附表編號4「那些年」、編號6「王妃」、 編號12「我不離開」未履行停止公開上映,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處以怠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03)。嗣被告於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說明後,司法事務官以「被告稱未清楚界定版本,方發生此事爭議,且僅其中3首出現 爭議,足認被告並非惡意違反和解筆錄;日後如發現有其他未經審查而誤予公開上映之情況,如非明顯惡意違反,請告訴人逕行通知被告」,有訊問筆錄可查(見偵卷第217頁) 。再就附表編號3「光年之外」之視聽著作,被告亦提出其 於109年即拉黑之螢幕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9頁),可知上開4首拉黑之視聽著作雖與本案附表編號3、4、6、12之版本不同,但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被告應拉黑之視聽著作版本,可見被告所稱其不知道拉黑版本非本案附表3、4、6、12之 視聽著作版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何況,依傳統伴唱點歌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已有數萬首以上,更遑論現今之雲端串流連線曲庫,其歌曲數量更係以倍數計,而本案起訴之歌曲僅有12首,比例甚微,如要求已支付相當費用使用該點歌系統機臺之被告,對於雲端曲庫內每一首歌曲,負有逐一確實審核每首歌曲究竟來自何家唱片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澎、金、馬有無專屬授權限制等細節之義務,實屬過苛。據此,被告既基於信任上游廠商之授權而簽約並付費使用上開歌曲,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或重製他人著作、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意圖,或有告訴人所指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是以,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該款之構成要件有三:(1)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 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又串流(Streaming)係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 ,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 動)技術,因為str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 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是以,串流(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 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點歌機。是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點歌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惟本案點歌機雖可以透過至網際網路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曲庫並播放歌曲,然是否有將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或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方式傳輸他人之行為,仍有疑義。且被告係向南京雷海公司付費取得使用者,並非僅係單純灌製有視聽著作檔案之伴唱機硬體,而係透過雲端服務交換之作業系統,故縱然視聽著作於點選播放時會經過下載流程,然該下載流程如何經由整套雲端服務流程運作?相關視聽著作是否經由下載流程而重製至在臺灣地區之伴唱機臺?均未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尚無法僅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於點選播放時會經過下載流程即推論有重製之行為。 ㈤次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是該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前提要件。然查,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雲端曲庫歌曲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又本案點歌機雖能連上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曲庫,然公訴意旨未證明本案雷石點歌機有何內建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即與本款第1目之規定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害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不能排除被告信賴北京雷石公司之說詞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信任臺灣亦在雷石點歌系統服務範圍,相信雷石點歌機所播放之影音係取得合法授權之可能,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第1目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歌名 專屬授權人 演場者 專屬授權期間 1 趁早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 109年7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止 2 交換餘生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傑 109年11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3 光年之外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鄧紫琪 109年3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4 那些年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胡夏 109年3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5 差不多姑娘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鄧紫棋 110年2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 6 王妃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蕭敬騰 98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7 老友記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浩 109年8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8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 添翼創越工作室 盧廣仲 109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 9 麻雀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浩 109年8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10 愛的羅曼死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蔡依林 109年7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 戒菸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浩 106年12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12 我不離開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戴愛玲&A-Lin 109年3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附件:卷宗代碼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57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