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𠢇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隆為公開網站伊莉討論區(又稱伊莉論壇,下稱系爭論 壇)之會員,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擔任系爭論壇影片區版主,並以每月收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男子「鐘錦錢」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之酬勞,負責管理伊莉討論區影片區管理者帳戶「peanuts1」(下稱系爭 帳號)。詎湯��隆與「鐘錦錢」均明知「風中奇緣」、「花 千骨」、「步步驚情」、「武媚娘傳奇」及「衛子夫」屬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智勝鮮師/ 又見麻辣鮮師」屬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微笑PASTA 」、「犀利人妻」屬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中天電視公司、八大電視公司及三立電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方式觀看,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湯��隆於106 年10月25日,在不詳處 所,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腦設備,使用「peanuts1」帳號登入伊莉討論區後,上傳上開中天電視公司、八大電視公司及三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至伊莉討論區影片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擊收看該等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中天電視公司、八大電視公司及三立電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天電視公司、八大電視公司及三立電視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系爭帳號是我申請及管理的,但我並無上傳系爭影片,應是共同使用系爭帳號的「鐘錦錢」所傳,他知道帳號跟密碼,我大約是2009年開始使用系爭論壇,約2010年後將系爭帳號交給「鐘錦錢」的,而「鐘錦錢」每月給我生活費4,000元至我郵局 的帳戶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系爭論壇之會員,於106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擔任系爭論壇影片區版主,管理系爭帳號;「風中奇緣」、「花千骨」、「步步驚情」、「武媚娘傳奇」及「衛子夫」屬中天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智勝鮮師/ 又見麻辣鮮師」屬八大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微笑PASTA 」、「犀利人妻」屬三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系爭帳號曾於106 年10月25日,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論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擊收看該等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中天電視公司、八大電視公司及三立電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允翔律師於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告訴代理人林聖鈞律師於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397至398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之公證書及所附伊莉討論區影片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49頁)、伊莉討論區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8 年10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8531號函及所附外匯收入明細(見偵卷第347至3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90216885號函及所附被告外匯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 至363 頁)、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及噗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peanuts1」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65至367頁)、伊莉討論區尊貴會員計劃專案之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5至410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1日紅陽字第001110 005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資料(見偵卷第417至422頁)、金策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2日金行111字第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429頁)、本院111 年11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 日儲字第1110960917號函及所附被告自106 年10月28日至111 年10月27日外匯相關交易資料2 紙(交易總額NTD2,357,225.00)(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又被告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而被告為系爭帳號所有人,顯然對於系爭帳戶有管理之權限,且因系爭帳號設有密碼,顯可排除他人之使用,依常情,系爭著作既以系爭帳號上傳至系爭論壇,即應認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就被告有使用系爭帳號並將系爭影片上傳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帳號之共同管理者為其及「鐘錦錢」,但其稱「鐘錦錢」是香港人,我不清楚他有無來過臺灣,我也沒見過此人,也沒有跟他視訊過,都是以系爭論壇的短訊功能聯繫,也沒有他的臉書與LINE,我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所稱之「鐘錦錢」是否存在或屬杜撰,尚不能確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即難認被告具有控制能力之系爭帳號業已交付他人而使被告失去對系爭帳號之控制,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帳號既具有實質掌控之能力,即有透過系爭帳號而上傳系爭著作之能力,又除被告之外,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第三人有可能透過系爭帳號上傳系爭著作,即應認上傳系爭著作之人為被告。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稱其與「鐘錦錢」共同使用系爭帳號為真,被告對於其相貌、年籍資料及個人資訊均不清楚,即可預見若將系爭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任一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之人得透過該帳號自行上傳或下載,並將重製之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使用者,得以重製、上傳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或下載重製視聽著作,顯見不特定使用者上傳重製及公開傳輸侵權之視聽著作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至少亦有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自承其有收到每月來自香港的生活費,是「鐘錦錢」所匯,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知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曾收到 每月1萬2,019元至5萬7,125元不等自香港匯出的外匯款項,惟被告辯稱此金額與使用系爭帳號並上傳系爭影片之事並無關聯,該固定款項僅係友人「鐘錦錢」所匯給其之生活費。而此部分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該筆固定款項確係「鐘錦錢」所匯,但果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主觀上亦至少有以收取該「生活費」為名義之固定對價,並任由「鐘錦錢」或第三人共同使用系爭帳號,或供第三人上傳系爭影片之認知,顯然對於容任第三人上傳重製及公開傳輸侵權之視聽著作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顯然對於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號至少有未必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鐘錦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無視本案電影製作所需花費大量金錢及時間,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6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品行、所公開傳輸之對象,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下載系爭著作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其仍持有該電磁記錄,且依被告所犯之罪,即以重製之方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若沒收電磁紀錄亦可能造成無法確切執行上之困擾,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二、又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下載並上傳本案影片乙節,從而,堪認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縱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而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獲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曾收到每月1萬2,019元至5萬7,125元不等自香港匯出的外匯款項,業如前述 ,惟此部分資料無證據證明該筆固定款項確係「鐘錦錢」所匯,或為其因犯罪而獲之利益,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