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伍時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伍時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郭人銓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吳念玟 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莊少奇 選任辯護人 劉育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伍時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郭人銓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吳念玟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莊少奇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伍時安係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銳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負責人;郭人銓、吳念玟、莊少奇 則分別曾於派銳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程師(負責網站維護等工作)、會計行政、廣告行銷業務。伍時安、郭人銓、吳念玟、莊少奇(下稱伍時安等4人)均明知電影「怪胎」為牽 猴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一之影片(包含45部日劇,起訴書誤繕為50部),分別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電視台)(下合稱日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之影片(包含42部電影及497部電視影集),分別為美商Amazon ContentServices LLC、美商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美商Sony Pictures Television Inc.、美商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美商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Inc.、美商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Netflix Worldwide Entertainment, LLC、美商Universal City StudiosProductions LLLP、美商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合稱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上開著作合稱本案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賺取廣告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mmy Lee」、境外YXY industrial co.,limited(下稱YXY公司)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伍時安、「Jimmy Lee」自108年4月起,接續架設網站名 稱為「Gimy.TV劇迷」(網址:https://gimytv.cc/、https://gimy.co/、https://gimy.tv/、https://gimy.to/「直接連結至gimy.co」等)(此網站之網域,先由伍時安向GoDaddy申請網域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改向Namecheap申請網域註冊)、「小鴨影音」(網址:https://777tv.net/、https://778mov.com/等)、「小熊影音」(網址:https://nonovod.com/)、「MOMOVOD」(網址: https://momovod.cc)、「PTTPLAY」(網址: https://pttplay.tv)等大型影音網站(下合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郭人銓接續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於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復以超級控制台將影片連結置在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瀏覽該等網站時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嗣伍時安、郭人銓、「Jimmy Lee」再以該控制台操作、 管理及維護該等網站,並解決網站客訴。又伍時安為藉此獲取廣告收益,即指示莊少奇以YXY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 與不知情之廣告商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接洽廣告投放於「Gimy.TV劇迷」事宜,並由第一網站 公司人員「Stephy」傳送廣告程式碼予莊少奇,其再轉交予郭人銓,由其將廣告程式碼嵌入「Gimy.TV劇迷」,以此增 加廣告收益,吳念玟則在莊少奇休假期間代理其上開廣告業務,並依伍時安指示向「Stephy」索取廣告流量及收益報表,以供伍時安參考,而持續優化該網站點閱流量,嗣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YXY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然因第 一網站公司於109年4月與YXY公司終止合作,伍時安即透過 「Jimmy Lee」於109年10月22日,將「Gimy.TV劇迷」之廣 告投放事宜,併入境外QUINTILLION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Q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之其他網站廣告投放合作 案,並由莊少奇接續處理廣告業務,再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Q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後經警上網蒐證,並於109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上 址派銳公司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牽猴子公司、日商公司、美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本件被告伍時安等4人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須經著 作財產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牽猴子公司所提電影『怪胎』之電影分 級證明無法證明其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電影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電影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分級並核准,始得映演,申請審議分級必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供中央主管機管審核」,復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由此可見,電影分級證明係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文件(包括出品單位為何、製作單位為何等)後所發給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係電影合法映演必須具備之文件,倘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發生讓與情形,並應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故電影分級證明自足以作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之證明文件。 ㈡查觀諸「怪胎」之電影分級證明(偵卷一第293-295頁),其 「出品單位」、「製作單位」、「申請人」等欄位均記載有「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效期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而辯護人復未證明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已由告訴人牽猴子公司讓與他人,顯見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確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三、告訴人日商公司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 ㈠告訴人日商公司分別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日商所提證明文件僅為影片資訊之網頁截圖,無法證明告訴人日商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查告訴人日商公司指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遭侵害,業提出日本偶像劇場網頁畫面(偵卷一第465-563頁) ,證明為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觀諸該等網頁畫面之內容,包括影片之名稱、影片海報、影片海報來源、影片之放送紀錄等。經核該等網頁畫面就附表一所示影片,或分別於影片海報下註記「TBS官方海報」、「富士官方海報」、「NTV(按即日本電視台)官方海報」、「WOWOW官方海報」, 或分別於放送紀錄欄紀載「TBS」、「フジテレビ(富士電視台) 」、「日本テレビ(日本電視台)」、「WOWOW」等告訴人日商 公司電視台之名稱。衡諸該等影片之海報來源既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官方海報,並於告訴人日商公司電視台公開播放,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為其等之影視著作。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網頁何以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稱此等網頁畫面不足以證明著作財產權歸屬,要無可採。是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WOWOW電視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日商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證書所示,可知該等委任狀等文件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親自簽署,實無從認定委任狀所載之簽名確實係由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所簽」、「又前開委任狀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告訴 人日商公司之董事長或應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其等能否對外代表公司選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有疑」,並提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智易卷二第307-316頁)。 ⒉按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已載明該代表人業經過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有權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該委任狀復經外國政府機關認證,復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可資證明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 ⒊查觀諸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偵查中出具之委任狀(偵卷一第3 05-465頁),均已明確記載:「We hereby authorize KenHo of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Against Copyright Theft (Greater China) Limited ("IFACT-GC")……on our beha lf(即本公司茲此委任國際版權保護協會(大中華區)有限公司之何明達先生……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且均蓋印與該 公司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樣式相符之公司印鑑章;各該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並載有:「I have been empoweredand designated by……(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名稱), to ac t as a Legal Representative of……(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 名稱) to authorize, retain and appoint suitable attotneys or agents to take, initiate or commence any civil and criminal actions at police stations, prosecutor's office and any level of the courts against any infringers and offenders……(即本人業經各告訴人日商 公司之委任擔任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委任、聘請及指定適當之代理人針對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各警察機構、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等內容,均已載明法定代理人係經過公司的委任,得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等意旨,該等委任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均經公證,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無訛,辯護人主張「委任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公司董事長或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不能認為已合法提出告訴」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主張「該等委任狀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簽署,無從認定委任狀之簽名確實為告訴人日商公司所簽具」云云,然除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之公證方法外,公證人尚可以相關資料審核確認文件是否屬實,僅所具備之文件充足,足使公證人審核確認進而公證,實不因告訴人公司係委由公司內部人員或第三人辦理公證,而異其公證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認不可採。 ⒌另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並未載明於告訴人日本電視台之刑事委任狀內,難認此著作財產權人有提出告訴」,然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其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如前所述。又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表列告訴人日商公司認 遭侵害之著作(即告證3:被告等涉嫌侵害著作權之清冊, 見偵卷一第565-567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確 包含在內,應認告訴人日本電視台已就該部著作遭侵害提出告訴,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 ㈠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所示著作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該等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二第89-504頁、偵卷三第3-583頁),可見其等為附表二著作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未爭執上開著作權登記證影本之證據能力,惟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該著作權證明文件之正本,以供確保與上開影本是否相符,而確定其等確為著作財產權人」,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第353條、第356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如有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⒊查上開著作權登記證係由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是得透過該局網站之公開查詢系統,輸入著作權登記證所載之註冊號後,即能檢視著作權登記證之内容,此有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著作權註冊證書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附表二部分影視作品於美國著作權局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可參(智易卷一第413-418頁),故辯護人既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 記證影本與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公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究竟有何不符之處,經審酌告訴人美商公司所提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之客觀情狀,及得透過美國著作權局網站查詢之情形,認告訴人美商公司並無提出正本以核對之必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著作權證書正本以供核對,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美商公司均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等提出之委任狀,既未含有告訴人美商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實不能證明於委任狀上簽名之人得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 ⒉查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 告訴之委任書均經美國政府機關公認證,且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簽署人,亦向公證人表明其業經告訴人美商公司之授權,甚公證文件上亦表明各該簽署人已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據(have satisfactory evidence,on the basisof satisfactory evidence),而認各該簽署人有代表告訴 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權限,此有偵查中之委任狀及公證書可考(智易卷一第207-292頁)。由是可知,各該簽署人 應係取得各該公司之證明文件後,向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證明其已獲公司授權,並有權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公證人即願就上述事項之真正為公證,故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可確認,則顯然告訴人美商公司確有授權簽署人委任我國告訴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法上關係應屬無疑,是認告訴人美商公司已合法提出本件告訴。況告訴人Disney Enterprises, Inc.之秘書亦出具證明信,證明上開委任狀之簽署人(即Betsy V.Zedek與Jonathan P.Whitehead)均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署一切文件,有此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有權簽署人證明信函可證(智易卷一第347-351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告訴人公司偵查中未合法 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認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告訴人Twentieth Cen 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稱美商Twentieth公司)於偵查中之刑事委任狀,僅在書狀上記載『後補』,難認告訴人 美商Twentieth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⑴惟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 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條亦設有 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復設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條第一項亦明定綦詳。是以 ,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是委任關係並非要式行為,不已有書面為必要,僅有口頭約定亦可,至於委任狀僅係明確判斷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須有委任狀始能認為具委任關係。 ⑵告訴代理人固未於偵查中提出美商Twentieth公司之委任狀, 然觀諸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請求 搜索狀(偵卷二第3-24頁),已將美商Twentieth公司列為 告訴人,並提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為證(偵卷三第171-583頁),衡以若非著作財產權 人提供,告訴代理人應無從取得該等著作權證書,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代理美商Twentieth公司提 出告訴時已與其具委任關係,況告訴代理人嗣於審理中亦補呈美商Twentieth公司偵查程序之委任狀正本(智易卷一第283-29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認不足採。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伍時安等4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 之圖片(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之部分數位採證資料):㈠辯護人主張:「警方未依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6 點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規定,將相關數位證據自該等筆電轉錄即截取內容,且未填寫數位證據蒐集工作表,又截取資料時亦未記錄擷取之資訊或以自動化工具所產生之報表為之,另未記明證據監管鏈表,以確保數位證據從蒐集到運送過程有無受到竄改,即在搜索當場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相關數位證據之截 圖,認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智易卷三第283-289頁)。 ㈡惟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係「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構)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能有效保全及運用數位證據,及執行人員於執行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有所依循」,其適用機關及時機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基於資安事件之調查,需進行電腦系統之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適用本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1條至第3條定有明文,故此作業程序即適用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然本件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涉 係架設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而違反著作權法,此顯與資安事件無涉,難認警方在偵查時,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筆電進 行採證及截圖有此作業程序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認不足採。 三、本院以下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伍時安等4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 一、被告伍時安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我確有用郭人銓名義申請網路,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不是我經營的,對於相關技術我一無所知,我沒有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的影視著作。之所以會有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相關數據,是因為我想要在臺灣經營抖音短視頻平台,想要參考該網站的架構,這是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的大陸團隊提供給我參考的。我雖然可以登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超級控制台,但我登入目的只是為了參考超級控制台架構,我的權限只能看,不能操作,也不能上傳或下架影片,不能因為我可以進入超級控制台就認定我有控制網站的權限。又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到現在還在營運,可知我並沒有控制網站的權限,我無法關閉網站。另本案沒有查到我有登入劇迷網站伺服器相關的證據,也沒有查扣到任何影片檔案。我與郭人銓有用大陸團隊的資源來架設非公開測試的測試研究網站(即igimy測試機),因為與大陸團隊是同一套資源, 我們看到錯誤後,會把錯誤整合上傳到GITHUB,由大陸團隊自行決定是否採用。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伍時安申請網域註冊完成後即交由大陸團隊自行架設網站經營,此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目前仍正常運作,即足見該網站並非被告等所經營管理。又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是透過影音串流技術的方式,將影片來源中的影片壓縮成適合傳輸的小封包後,利用網路將封包穩定的傳送至用戶端,再透過封包內帶有的播放程式,將封包解壓縮後以即時呈現影音的內容,串流在用戶端讀取後,即會偵測到並將讀取的封包刪除,是該串流技術並無須將影音檔案實體下載至電腦,且公開傳輸應係建立在播放程式(播放器)的執行,然據被告伍時安及郭人銓所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似無自行設置播放器,而係透過串流資訊取得隨同有播放器的影片來源,因此得藉以傳達著作內容的播放器與播放程式,似並非存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自難認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有何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 二、被告郭人銓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重製與非法傳輸都與我無關,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超級控制台的登入帳號,是大陸團隊提供給我的,我有登入去看超級控制台架構,但因為我沒有實際操作過,我不確定我有無修改權限,我的權限不包括上傳影片。嗣後我們都有跟大陸團隊溝通,因為我們想學習影音網站的架構,我跟他們的技術窗口有溝通過。被告伍時安與我有用到大陸團隊的資源來架設非公開的測試研究網站,又因為是同一套資源,我們會跟大陸團隊分享網站前端畫面。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並未查得任何本案視聽著作之影片檔案、伺服器或任何OTT服務所需的設備與痕跡,公訴 人亦未能指出遭侵權影片之影音來源究竟為何,或與被告郭人銓有何關聯,則縱使被告郭人銓被授與可對網站介面除錯與調整的權利,亦與重製或公開傳輸無涉,更無任何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行為可言。 三、被告吳念玟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我只是派銳公司的會計,沒有經營網站,不知道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內容,是因為莊少奇休假,我是莊少奇的職務代理人,我才代為詢問關於Gimy網站廣告的問題,實際上相關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老闆的指示去處理我工作上的業務。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吳念玟係擔任派銳公司行政會計,主要負責動網廣告業務之款項收付,所為開立發票予廣告代理商、向廣告代理商請款或製作公司會計報表等行為,均係會計之正常職務行為。 四、被告莊少奇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我只是派銳公司的廣告業務,派銳公司的廣告業務不包括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我只是幫Gimy網站介紹廣告公司,之後就由第一網站公司和Gimy網站自行接洽,因為大陸無法使用LINE,所以我有代為詢問廣告相關問題,當初Gimy網站的人跟我說廣告有問題,我有代為詢問第一網站公司的業務廣告是否有問題,我也有幫忙Gimy網站代為詢問拆潤之事。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的營收報表是大陸團隊傳給我的,因為我們幫Gimy網站接洽業務,大陸團隊同意分享數據供我們參考。代表派銳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聯繫之Andy是我,我只是幫忙第一網站公司將合約寄給大陸團隊,但是大陸團隊是否為YXY公司,我不知道 。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因為大陸團隊與第一網站公司並未合作過,被告莊少奇乃依被告伍時安指示,於初始協助雙方接洽,然後續即由Lucy聯絡,且由第一網站公司與Gimy網站後續中斷聯絡並未通知被告莊少奇、簽約對象為YXY公司、 款項並未進派銳公司等情,可知第一網站公司與Gimy網站間之廣告合作事宜,與被告莊少奇毫無關係,被告莊少奇並無任何決定權,自無起訴書所指負責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廣告業務之行為。 貳、不爭執事項: 被告伍時安等4人均於派銳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被告伍時安 有以被告郭人銓名義申請網路(網路設備號碼HN00000000),「Gimy.TV劇迷」網站架設之網域係被告伍時安所申請, 且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供不特定人得觀看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視聽著作,又此等網站係以超級控制台進行管理及維護,而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有取得登入該控制台之帳號、密碼,並均曾登入控制台。YXY公司、Q公司前後與第一網站公司合作「Gimy.TV劇迷」網站之廣告投放 事宜,並約定將廣告分潤匯至YXY公司、Q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等情,有被告伍時安任職於派銳公司之名片及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108年4月8日之截圖、108年4月8日以Whois查詢seanwu.com網域與gimy.in網域註冊資料、108年4月8日Gimy網站截圖、108年4月9日網域註冊商GoDaddy揭露gimy.tv 網域註冊者資料之郵件、109年6月6日Gimy網站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貼文截圖、109年6月8日於瀏覽器輸入gimy.tv ,查詢developer工具流量數據包之資料結果、109年6月1日Gimy網站首頁截圖、109年6月8日Gimy網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截圖、109年8月24日gimy.tv與gimy.co所導向網站 使用者介面與原始碼戴圖、109年8月24日momovod.cc、nonovod.com 以及pptplay.tv所導向網站使用者介面與原始碼截圖、109年8月24日gimy.tv、gimy.co、momovodxc、nonovod.com 以及pptplay.tv等網站原始碼截圖、109年8月26日於gimy.tv、gimy.co、778mov.com、momovod.cc、nonovod.com以及pptplay.tv所導向之網站上,「小丑」電影海報圖片與原始碼截圖、109年8月26日於gimy.tv、gimy.co、778mov.com、momovod.cc、nonovod.com以及pptplay.tv所導向之網 站上,「猛禽小隊與哈莉奎茵」電影播放畫面與原始碼截圖(偵卷○000-000頁)、電影怪胎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 畫面資料(警聲扣卷第229-233頁)、附表一視聽著作之影 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偵卷一第575-741 頁)、附表二視聽著作之影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偵卷四第5-5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六第35、38頁)、被告伍時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 機之數位蒐證報告、被告郭人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蒐證報告(偵卷五第487-736頁)、109年8月21日gimy.tv於Namecheap申請網域註冊資料(智易卷二 第465頁-467頁)、第一網站公司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26日回函及其附件(智易卷二第89-123、481-49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一、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是否係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有無經營及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抑或如其等所辯,僅從不詳大陸團隊取得登入超級控制台之帳號及密碼,然並無權限可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三、被告莊少奇、吳念玟有無處理「Gimy.TV劇迷」之廣告事宜 ?YXY公司、Q公司是否係為被告伍時安代收此網站之廣告收益? 參、本案視聽著作係以重製方式上傳至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復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再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人瀏覽: 一、觀諸警方自被告伍時安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內擷取 帳號「sysop」登入超級控制台之截圖(即111年3月11日偵 查報告第29頁上方截圖、第31頁下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3、45頁),帳號「sysop」可決定帳號「blue」有無「上傳文 件」權限,且帳號「sysop」在「視頻」分類頁下,即有「 添加視頻」、「未審核視頻」等欄位可選取,而在「未審核視頻」欄位內亦顯示多種不同影音著作之名稱,並分別得就該等著作進行「編緝」、「刪除」等動作,可見帳號「sysop」得以超級控制台將影音著作重製後上傳,再將影片連結 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二、又依電影「怪胎」、附表一、附表二視聽著作之影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所示(偵卷一第575-741頁、 偵卷四第5-541頁、警聲扣卷第229-233頁),除包括本案視聽著作名稱、海報、相關影片介紹外,並有「立即播放」之選項,以提供用戶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可見該等網站係以此方式將重製後之連結置於該網站,以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況依被告伍時安與郭人銓之對話紀錄所示:伍時安表示:「dplayer用safari確實無法全銀幕」,郭人銓隔2日便傳送Gimy網站網址,並稱:「Aliplayer試試」,伍時安經實際 測試後,表示:「有感升級」,嗣伍時安又張貼一張截圖(截圖顯示各種影音著作「下載成功」等字樣),並表示「麻花豆瓣幾個新的好像還是得手動」,郭人銓則回稱「我用別的方式更好了」,並詢問「對了,你要都換aliplayer嗎」 ,伍時安回應「都換好了」(即要求郭人銓將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播放器均換為Aliplayer)、「tv也記得改播放器喔 」,郭人銓覆以:「Ok今天全改」(偵卷五第639、641頁),可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確置有播放器,且該播放器具播放功能。衡以,倘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管理者伍時安、郭人銓未重製及上傳影片(關於2人為網站經營者部分,詳後述) ,而係透過串流資訊取得隨同有播放器之影片,其等自無更新播放器之必要,益徵渠等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是被告伍時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未自行設置播放器」、「該網站僅提供連結讓用戶可連結至不詳網站以播放影片」,自不足採。 三、另告訴人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表示在本案侵 權影音網站上發現有非法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後,遂透過Cloudflare雲端主機商向該網站發出警告(智易卷二第144頁 ),故被告伍時安與郭人銓嗣即對話如下:郭人銓表示:「天能被dmca警告」、「Cloudflare received a DMCA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omplaint regarding yoursite」(即Cloudflare雲端主機商收到DMCA關於你的網站有侵權之投訴」,伍時安回覆:「我撤」,後伍時安再傳送電影「天能」在Gimy網站之網址,並表示:「發現問題,刪影片就全部網站都會不見」,郭人銓回覆:「對阿」、「因為同db(即database之縮寫)」,伍時安表示:「算了」、「先隱藏就好」(偵卷五第678-679頁),且被告伍時安前即傳送「影音 著作『下載成功』」之截圖」予郭人銓,並要求郭人銓手動更 新下載,益徵渠等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四、再依被告伍時安與「Jimmy Lee」之對話所示:伍時安先稱 「用比特必租的機器」,「Jimmy Lee」詢問「哪一家可以 比特幣」,伍時安張貼租用「Dedicated Server」(即實體主機)之租用資訊,「Jimmy Lee」回稱「嗯嗯」、「假資 料+比特幣。無敵」,伍時安補充「對」、「還有vpn」(偵卷五第692-693頁);復所謂「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又稱專屬伺服器、專屬主機,是將一台完整的實 體主機給單一用戶獨立使用,主機空間內的系統資源100%完全由單一客戶使用,用戶能充分使用整台主機資源,此有「實體主機」之網路介紹文說明可證(智易卷三第21-25頁) ,顯見被告伍時安係將本案視聽著作以重製方式上傳至租用之實體主機,復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再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伍時安、郭人銓辯稱「本案既查扣任何影片檔案,顯見其等未有重製影片」,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係透過影音串流技術的方式播放影片,難該網站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均不足採。 肆、被告伍時安、「Jimmy Lee」架設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後,由2人及郭人銓共同維護及經營該等網站: 一、被告伍時安於警詢時自承:「超級控制台的帳號『Blue』、『s ysop』是共用帳號,帳號『home』我偶爾會使用,這些帳號我 都會使用」(偵卷一第14-15頁)。而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上 開筆電,即擷取超級控制台帳號「Blue」、「home」曾登入的IP位置截圖(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第27頁下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1頁),該等IP均使用被告伍時安以被告郭人銓名義所申請之網路(即網路設備號碼HN00000000),有網路查詢單明細可證(偵卷六第42頁)。又被告伍時安上開筆電亦擷取其曾使用帳號「sysop」登入超級控制台之紀錄(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第28頁下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2頁) ,而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警黃誌誠於審理時亦證稱:「偵查報告第28頁下方截圖,是從扣案的伍時安筆電內,發現他的google有記錄伍時安曾以『sysop』登入的密碼」(智易卷三 第211頁),可知被告伍時安確以「Blue」、「home」、「sysop」等帳號操控超級控制台。 二、被告郭人銓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有以帳號『sysop』、『ad min』、『cjuser』、『blue』登入超級控制台」(偵卷一第148- 149頁、偵卷六第78頁),核與警方勘查被告郭人銓扣案筆 電之超級控制台截圖相符(偵卷一第195-198頁),顯見被 告郭人銓亦能以「admin」、「sysop」、「blue」、「cjuser」等帳號操控超級控制台。又從被告伍時安上開筆電內擷取以帳號「sysop」登入超級控制台之截圖(即111年3月11 日偵查報告第29頁上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3頁),「sysop 」除可決定帳號「blue」有無「上傳文件」權限外,「blue」亦具有包括首頁切換布局、系統網站參數配置、SEO(即 搜尋引擎最佳化,係透過了解搜尋引擎的運作規則來調整網站,以提高網站在搜尋引擎內排名,簡稱SEO)參數配置、 評論留言配置、附件參數配置、播放器參數配置、采集參數配置、定時任務配置、分類管理等權限,益徵上開帳號均能操控超級控制台,決定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所呈現之內容。 三、又被告伍時安於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為「Sean」;被告郭人銓之暱稱為「Max Kuo」,而被告伍時安將被告郭人銓 之暱稱在其手機設定為「Blue Why So」,業據2人供稱在卷(偵卷一第16、145頁、偵卷六第79、87頁),合先敘明。 是除上開關於被告伍時安、郭人銓討論電影「天能」因遭警告而隱藏,及將網站之播放器變更之對話外,綜觀2人如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伍時安確與被告郭人銓共同管理、維護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包括增加搜尋引擎最佳化(即SEO)、 調整網頁介面、網站設定優化、解決客訴問題、清理緩存提升用戶體驗、持續優化自動採集更新程式(即下載影音著作),以加速影片更新速度、撤除或隱藏影片等,顯見被告伍時安與郭人銓確有管理、維護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㈠伍時安先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co),並表示:「這頁面 怎麼跳轉回首頁」,郭人銓回稱「我想想,稍微改一下核心code我研究一下,這是其他cms的網址結」,伍時安復稱「 加個三秒自動返回首頁就好」、「或一秒」,郭人銓回覆:「嗯」、「我來改改看」(偵卷五第623頁)。 ㈡伍時安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co)給郭人銓,表示:「幫 我弄一下留言,我好像設錯了」,郭人銓回覆:「嗯」、「我吃個飯」(偵卷五第626頁)。 ㈢伍時安表示:「Gimy.tv的首頁幫我開起來好了,不要直接轉 跳」、「Seo現在不見了」,郭人銓回覆:「直接開站嗎」 ,伍時安答稱:「也可以」、「或留個首頁」(偵卷五第627頁)。 ㈣伍時安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tv),並表示:「圖出不來 」,郭人銓回覆:「因為」、「圖片的cdn只限taiwan」, 伍時安復稱:「對新加坡不友善」、「開啦」,郭人銓覆以:「jimmy也有叫我鎖(誤繕為「所」)一下啊~」,伍時安又稱:「難怪流量不好」,郭人銓回以:「等等應該就好了」(偵卷五第632-633頁)。 ㈤郭人銓表示:「話說co也有收到舉報」、「我有刪掉影片回信了」,伍時安反問「namecheap嗎」,郭人銓稱「cloudflare」(偵卷五第512頁)。 ㈥伍時安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tv),並表示:「我剛剛清 (誤繕為「輕」)緩存後就怪怪的」、「隨機播放你研究一下」、「拖有點久了」,郭人銓回稱「恩,我今晚搞定」(偵卷五第638頁)。 ㈦伍時安表示:「gimy自動更新好像不靈光」、「新的源剛剛手動還是一堆」,郭人銓回覆:「奇怪最近都沒動那邊我看看是不是連這都有cache」。後伍時安先貼上gimy.tv網址,並表示:「播放頁切換雲會亂跑」(偵卷五第639頁)。 ㈧伍時安表示:「我晚上會改版一下gimy」、「這樣版seo太爛 」、「自動更新」,郭人銓詢問:「你新增源都是去gimy後台新增嗎」,伍時安表示:「我固定從co更新」,郭人銓回覆:「好」、「我想到自動更新都是去777(即小鴨網站) 」、「我看是不是folder有不同步」,隔日,伍時安又表示「剛剛我手動更新」、「手動採集」、「每天例行工作」,郭人銓回覆:「採集我有修」、「我把co的綁定設定複製到777應該就都有正常了」(偵卷五第642-643頁)。 ㈨伍時安表示:「採集還是需要手動」、「你是否改設每小時一次」,郭人銓回稱:「我現在是六小時」,伍時安表示:「每小時催下去」、「我剛每小時催一下都沒事」,郭人銓經衡量後改以2小時更新一次;嗣伍時安又表示:「更新也 不只兩小時,19:00-23:00都要手動」,郭人銓回覆:「難 解,只能放棄他的定時任務的作法」,伍時安復稱:「更新要夠快seo才會起來」;後伍時安又表示:「.tv不能採集」,郭人銓詢以:「gimy.tv?」,伍時安表示:「對,頁面 錯誤」,郭人銓再表示:「我剛寫好新的採集」、「3600秒跑一次」(偵卷五第652-655頁)。 ㈩伍時安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co),並表示:「分類-->年份,出不來,幫我修一下」,郭人銓回稱「K」(即OK) (偵卷五第681頁)。 伍時安連續傳送2次Gimy網站網址(gimy.co),並表示:「不會變」、「還是不會變」,後要求郭人銓幫忙檢查,嗣詢問:「可能舊片要先全部清掉?」、「先這樣吧。有更新就好」,郭人銓後稱:「有更新自己會到新的阿」;伍時安再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tv),並表示:「重點是這篇沒 更新到」、「還在6」,郭人銓回覆:「稍微cache」,再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tv)表示:「我剛剛更衣一個」、 「順暢到9了」、「我手動更(誤繕為『耕』)一下」(偵卷 五第543頁)。 四、再者,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上開筆電,即擷取其有以google analytics統計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流量(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第26頁下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0頁),且被告伍時安於警詢時亦供稱:「電腦內有Google Analytic網站分析數 據,係因為我要查看、參考這些網站的流量數據」(偵卷一第130頁),又被告伍時安與郭人銓上開對話紀錄即提及「 我晚上會改版一下gimy」、「這樣版seo太爛」(偵卷五第642頁)、「更新要夠快,seo才會起來」(偵卷五第654頁),且2人經常討論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流量、分享本案侵權 影音網站之瀏覽人數、Google Analytic網站分析數據資料 (偵卷五第638、643、647、651、685、687頁),可知渠等有以Google Analytic網站分析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流量, 進而調整及優化此等網站以增加流量,益徵被告伍時安、郭人銓確有共同維護及經營本案侵權影網站。 五、另綜觀被告伍時安與「Jimmy Lee」(以下對話均以Jimmy代稱)下列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有與「JimmyLee」聯繫,且被告伍時安曾與「Jimmy Lee」討論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如何製造斷點躲避追緝、提高網站流量、google搜尋排序,並談論網站呈現內容如何影響收益、廣告應如何呈現、欲以人頭帳戶收取廣告費、如何增加SEO等,益徵被告 伍時安、「Jimmy Lee」架設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後,2人及被告郭人銓確有使用超級制控台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等節:㈠Jimmy詢問「cloudflare隨便一個email就可以申請用了?」,伍時安回稱「好像是,但記得vpn」、「你去yandex隨便 弄一個帳號再註冊namecheap」、「多斷點」(偵卷五第693頁)。 ㈡Jimmy表示「我申請了一個777tv.net(即本案小鴨影音網站)」,伍時安回稱「那就用他了」、「站名叫小鴨影音就好」(偵卷五第694頁)。 ㈢伍時安表示「週一在舊的gimy首頁放個tg群」、「然後導流到你的小鴨」,Jimmy回稱「水喔」(偵卷五第696頁);另由網站時光機109年5月4日之「gimy.tv」網站截圖所示(智易卷三第29頁),亦可見該網站確有置入「小鴨圖樣」,且將滑鼠移至該圖樣後,畫面左下角即顯示小鴨影音之網址,核與2人此部分對話內容相符。 ㈣伍時安傳送內含檔名為「777tv.net」、「778mov.com」(即 小鴨影音網址)、「nonovod.com」(即小熊影音網址)等 資料夾之截圖,並稱「all up」、「名字我來想」、「老天鵝影音」,Jimmy回稱「你猛」(偵卷五第697頁)。 ㈤伍時安先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tv),並稱「高級做法」 ,Jimmy詢問:「網站有人了嗎」,伍時安回覆:「一兩百 」,並傳送Google Analytic網站分析數據資料顯示人數為132之截圖(偵卷五第697頁)。 ㈥Jimmy表示:「Gimy可以復活變目錄就好」、「剩下的連到其 他網站」,伍時安回稱:「先這樣試試」、「空目錄體驗太差」、「這週觀察一下」、「直接打gimy進來的很多」(偵卷五第698頁)。 ㈦伍時安傳送小鴨影音網站於google搜尋引擎排序情形之截圖,並表示:「第一順位了」,Jimmy回應讚之貼圖(偵卷五第700頁)。 ㈧Jimmy:「gimy你把成人換成inging,平均一天收入從2700-> 700」、「7月影視站總共可以分潤8萬左右,但是要等到9月中,才可以拿到錢,8月我估計可以分潤到20」,伍時安回 稱:「ining再讓我放三天就好」、「我找其他小地方放。 上方給你」(偵卷五第703頁)。 ㈨伍時安:「上週成人導流狀況好嗎,流量回來八九成了」,J immy即傳送「聯盟拆潤每日數據分析」,伍時安:「有進步」(偵卷五第704頁)。 ㈩伍時安:「gimy.tv google不愛了」,並傳送多張Google An alytic網站分析數據資料截圖(即Google所提供的網站流量統計服務),分別說明為「.co的曲線」、「.tv」、「小鴨」,並表示:「777tv最強」(偵卷五第704-705頁)。 伍時安詢問:「現在都沒有人頭帳戶可以收取廣告費嗎?」,Jimmy回稱「沒有香港的」,伍時安表示「主要想收廣告 費」,嗣Jimmy傳送聲音檔案回覆後,伍時安:「嗯,戒急 用忍,等有帳戶再說」(偵卷五第706頁)。 伍時安:「話說看gimy的小朋友很多一堆國中生留言」、「也有小學生」,Jimmy詢問:「那邊可以看到留言?「留言 弄得好。可以增加SEO」,伍時安回稱:「FB私訊」、「我 要改弄站內留言了」,Jimmy:「不要用fb留言」、「用可 以跟站內的url綁在一起的留言系統」、「它應該內建有留 言吧?」,伍時安:「嗯,有,我再換回去」(偵卷五第708頁)。 伍時安先張貼超級制控台之頁面截圖後,表示「高手」、「太強了」,Jimmy回稱「你好強,連用手機都可以管理」、 「這樣看起來會比較爽嘛?」,伍時安回稱「有」、「靠你了」,Jimmy則稱「我等blue(即被告郭人銓)醒來」、「 我教他怎麼改」(偵卷五第710頁)。 六、況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上開筆電,即擷取其有以google analytics統計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流量(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第26頁下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0頁),核與被告伍時安前開向「Jimmy Lee」表示該網站流量上升及下降之情形相符 。另被告伍時安於警詢時供稱:「聯盟拆潤每日數據分析是Gimy網站的廣告營收報表,是大陸團隊分享給我的,供我評估使用」(偵卷一第14、137頁),而「Jimmy Lee」前即曾傳送「聯盟拆潤每日數據分析」予被告伍時安,伍時安即表示:「你也切太細了吧....XDDD」,有二人對話紀錄可憑(偵卷五第704頁),益徵「Jimmy Lee」確有與被告伍時安共同經營及維護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七、被告伍時安、郭人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伍時安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團隊提供超級控制台的帳號密碼給我,讓我能進行操作跟管理,但我沒有實際執行相關的管理工作」(偵卷一第14頁),後於審理時改稱:「超級控制台只是名稱,我實際上只有登入的權限,但沒有修改網站的權力,我只有一個修改影片封面圖片的權限」(智易卷一第377頁),嗣再辯稱:「大陸團隊提供給我的帳號, 已經在主機端對權限做了限縮,我只能看,不能操作,只能瀏覽,我為了參考設計,把相關的東西複製一份到我們的igimy測試機實做」(智易卷三第270頁),則被告伍時安對於「有無權限以超級控制台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乙事,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究竟何者屬實,實有可疑。 ㈡被告郭人銓於警詢時先稱:「大陸團隊有給我權限進去觀看,但沒有提供修改及維護權限」,後經警方提示Gimy網站超級控制台可供管理者填寫電影介紹欄位、上傳圖片等截圖後,即改稱「我具有修改、新增內容及維護Gimy網站之權限」(偵卷一第148-149頁);後於審理中又辯稱:「因為我沒 有實際操作過,我不確定我有無修改權限」(智易卷一第379-380頁),則被告郭人銓同樣對於「有無權限以超級控制 台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乙節,亦前後齟齬,則被告郭人銓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伍時安、郭人銓雖辯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係不詳大陸團隊所經營,其等僅提供大陸團隊建議云云。然就被告伍時安與郭人銓關於電影「天能」涉及侵權之對話紀錄以觀(偵卷五第678-679頁),在郭人銓表示「天能被dmca警告」後 ,伍時安即回稱「我撤」,然在撤下影片後,伍時安即表示「發現問題,刪影片就全部網站都會不見」,郭人銓覆以:「對阿」、「因為同db」,伍時安則表示:「算了,先隱藏就好」,益見2人係以網站經營者自居,並由被告伍時安決 定將電影「天能」先撤下後再改為隱藏。況2人始終未提出 與大陸團隊討論之相關證據,僅空言辯稱「其等僅提供大陸團隊建議,目的在習得技術,並未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云云,是2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另被告伍時安、郭人銓雖抗辯「僅以igimy測試機在內部進行 測試,把錯誤整合上傳到GITHUB,由大陸團隊自行決定是否採用,並未實際管理、維護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然2人可 對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為調整及修改,如前所述。況被告伍時安曾稱「gimy是不是loading有點大」,並將貼有「502 badgateway」字樣之截圖,後郭人銓又張貼「此時此刻網站上有9843位用戶」之貼圖,並稱「又是大站了」,嗣伍時安便要求郭人銓改播放器,郭人銓詢問「這也要用plr嗎」,伍 時安則回稱「我先用igimy測試,改完再全換」,有二人對 話紀錄可佐(偵卷五第516、644頁)。又網站因流量發生「502 bad gateway」問題,通常係因主機伺服器突然有大量 訪問者與流量進入,使内存耗盡導致崩潰超載,此有「502bad gateway」網路介紹文可佐(智易卷三第33-39頁),顯見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架設igimy係供測試所用,待測試後 再用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而公開於大眾,是2人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 伍、被告莊少奇、吳念玟有處理「Gimy.TV劇迷」之廣告事宜, 並由YXY公司、Q公司為被告伍時安代收此網站之廣告收益:一、被告莊少奇於審理中即自承:「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的營收報表我有傳到『AD report』群組」(智易卷二第282頁),復依 「AD report」群組對話紀錄顯示:伍時安於109年10月28日創立該群組後,莊少奇(即暱稱AC之人)便傳送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營收報表,嗣郭人銓表示:「廣告主機經過Jimmy 升級後,速度快很多,應該比較沒有廣告卡住的狀況,營收有比較好」,莊少奇回稱「廣告空版與較慢問題早上有與窗口協調,對方會降低單價試試,另外會在測試另外一間樣式如下」(偵卷五第723、581頁),可知被告伍時安創立該群組即係用來與被告郭人銓、莊少奇討論侵權影音網站之廣告營收事宜。又上開「聯盟拆潤每日數據分析」檔案亦於被告伍時安前揭筆電內扣得(偵卷六第52-53頁),而該報表分 列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每日之瀏覽量、點擊量、下單量、成交量、成交率、成交金額,顯見網站流量將影響廣告營收,此與上開被告伍時安、郭人銓、「Jimmy Lee」對話時提及「 提高網站流量」等節相符,可見被告莊少奇有處理侵權影音網站之廣告業務。 二、又被告吳念玟於偵查、審理時即自承:「我之所以在『SiteM ajixdong(2)』群組內詢問Stephy(即第一網站公司人員)『 跟您確認gimy、dong(即動網)是否都有yahoo原生廣告可 以投放了呢?』,是因為被告莊少奇休假,我是職務代理人,我代被告莊少奇詢問」(偵卷六第91頁、智易卷二第280 頁),此核與被告莊少奇於偵查中所稱「我當時要休假,所以我邀請Stephy、Blue(即被告郭人銓)、吳念玟加入群組,休假時我的工作需要有人幫忙,我讓被告吳念玟幫我代理處理我的廣告業務,Blue是主管,所以我邀請他加入群組,讓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Stephy是第一網站的廣告業務窗口,由吳念玟跟他接洽」(偵卷六第91頁),可知被告吳念玟所詢事項,即為被告莊少奇原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是被告吳念玟曾代理被告莊少奇處理其負責之侵權影音網站廣告業務。 三、綜觀被告郭人銓手機之SiteMajixdong(2)群組對話,可知被告吳念玟需提供「Gimy.TV劇迷」網站之廣告數據予被告伍 時安,並與被告莊少奇共同就該網站之廣告事宜與Stephy聯繫,而此廣告業務主要由被告莊少奇負責,在被告莊少奇休假時,則由被告吳念玟代理: ㈠被告莊少奇於108年5月13日邀請被告郭人銓、莊少奇及第一公司之Stephy加入該群組(偵卷五第583頁),後吳念玟多 次詢問Stephy:「想跟您確認gimy、dong是否都有yahoo原 生廣告可以投放了呢?」,Stephy回稱「上遇五工程師有做好幾個size,我有先上gimy了,但有些地方需要調整」、「預計今天下班前應該兩個站都能上線」,吳念玟回稱「好,再麻煩Stephy下班前提供可使用的尺寸及『廣告代碼』」,嗣 被告吳念玟再詢問Stephy「有兩個問題想請教,1、後台gimy原生廣告都沒有數據進來?2、後台報表天數有漏掉,這是什麼原因呢」(偵卷五第585-587頁)。又證人即第一網站 公司業務部副總林四中證稱「被告吳念玟提到的『廣告代碼』 ,是指若要在Gimy網站看到第一網站公司客戶的廣告,就需要該網站將第一網站公司提供的廣告代碼植入,故被告吳念玟才會說『請給我廣告代碼』」(智易卷三第233-235頁), 可知被告吳念玟在被告莊少奇休假時,確從事「Gimy.TV劇 迷」網站之廣告業務聯繫,甚需搜集該網站之廣告數據以提供被告伍時安。 ㈡Stephy表示:「壞消息,yahoo剛剛抓到gimy用動網的原生了 」、「我們可能需要停幾天喔」,吳念玟回稱:「那我們廣告code(即廣告代碼)需要撤嗎?還是你們處理就好?」,Stephy回覆:「你們不用撤(誤繕為『冊』)」,數日後被告 莊少奇詢問Stephy:「想問一下,原生的數據都沒進來,是因為被yahoo抓到的原因嗎?」、「所以gimy那邊還沒恢復 嗎?」,經Stephy回覆:「還沒阿,上周四才被抓,現在再上線,怕影響到動網」(偵卷五第588頁)。 ㈢Stephy詢問:「gimy站長對這廣告有興趣嗎」、「cpm大約台 幣4~7」、「要再跟我說」,郭人銓回稱「好,我問問」, 嗣因郭人銓並未回覆(偵卷五第587頁),Stephy再詢問「 這個站長有興趣嗎」,莊少奇詢問:「價格好嗎?」、「這間是Yahoo?」、「出不同code(即廣告代碼)?」、「台 灣的?」,嗣Stephy便張貼廣告代碼,並稱「代碼來了」、「手機版喔」、「廣告空白是正常的」、「上線再跟我說」、「我再請他們業務調整」,後又稱「更正一下狀況喔,手機會有廣告,可是樣式很醜,等你們上線後業務會調整好喔」,嗣莊少奇便傳送已將代碼設置好之Gimy網站網址(gimy.tv),吳念玟便詢問「請教大約什麼時候會調整好呢?」 ,Stephy回稱「還在調喔」,莊少奇再問「今天會調完?」,並表示:「對了,這個位置是300×250 or 336×280喔」,經Stephy表示不要限制尺寸後,莊少奇再傳送Gimy網站網址(gimy.tv),並表示:「我把尺寸拿掉了」、「但是我得 先關掉,明天再開」,再於隔日接續討論廣告放置位置高低(偵卷五第587-588頁),可知被告莊少奇於Stephy詢問gimy站長對於廣告內容是否有興趣時,其不僅直接反問價格、 廣告來源等細節,嗣被告莊少奇取得廣告代碼後,被告莊少奇更能傳送調整後尺寸之Gimy網站網址(gimy.tv)給Stephy,而被告吳念玟則與被告莊少奇一同向Stephy確認調整進 度。 ㈣Stephy表示:「等等季報表給你們,直接給原始報表OK嗎?收益你們拿70%匯到海外帳戶的」,被告莊少奇詢問:「拆 潤70?不用扣20稅就是了?」(偵卷五第591頁),而被告 莊少奇於審理時即自承:「我在對話中提到『拆潤70』,應該 是幫gimy網站詢問」(智易卷二第282頁),且該網站之廣 告收益確匯到YXY公司、Q公司之境外帳戶(詳後述)。 ㈤吳念玟詢問Stephy「另外想請教,原生廣告收益下降滿多的,影劇部分(即「Gimy.TV劇迷」網站)是有關掉嗎」、「 麻煩更新這幾天數據唷,老闆(即被告伍時安)在跟我們要數據囉,再麻煩協助,謝謝」(偵卷五第592頁)。 四、YXY公司、Q公司為被告伍時安代收「Gimy.TV劇迷」網站之 廣告收益: ㈠依第一網站公司與YXY公司之廣告平台合作合約所示(智易卷 三第485-489頁):「雙方於108年10月8日約定108年5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止,就gimy.tv網站合作廣告投放業務 ,且該網站基本資料之填表人為Andy」。復依第一網站公司112年7月26日第一網站00000000號回函所載:「第一網站公司與YXY公司就gimy.tv網站在108年7月至109年4月有合作廣告投放之往來」、「第一網站公司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每月均有匯款廣告收益予YXY公司」、「該等款項均匯至YXY公司於香港之境外帳戶」(智易卷三第481-483頁)。 ㈡另參諸證人林四中於審理時所證:「上開合約上之所會記載1 08年5月開始,是因為如果我是4月底跟他們洽談,我應該會先壓下個月初開始,這中間可能就是雙方在review合約或者是針對廣告版面的討論,所以到實際簽約的日期可能會跟當初的合約日期有些差異」、「在109年4月時,因發生楓林網著作權案件,第一網站公司有主動去調查合作的媒體,如果有一些類似潛在性風險的,我們都主動先停止廣告投放,故便在109年4月與YXY公司終止合作」(智易卷三第231、235-236頁),可見YXY公司於000年0月間前後即與第一網站公司接洽gimy網站投放廣告事宜,後於同年0月間開始合作,並 由第一網站公司每月給付廣告收益至YXY公司境外帳戶,後 於109年4月雙方終止合作。 ㈢又Q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約定之網站廣告投放標的有「https: //www.momovod.com」、「https://gimytv.cc」、「https://balatutu.com」等,有第一網站公司109年9月24日第一網站第00000000號回函、109年11月12日第一網站00000000號 函既所附第一網站公司與Q公司之合約及附件在卷可稽(偵 卷五第453-470、423-433頁)。再觀諸被告伍時安與「Jimmy Lee」之對話紀錄:伍時安表示:「就是不想輸balatutu 」(偵卷五第709頁);伍時安另表示:「balatutu.com陣 亡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經Jimmy詢以:「別人的?」 ,伍時安回覆:「對」,Jimmy再表示:「如果出事,大概 就是金流問題」,伍時安:「恩,還有他們用godaddy」( 偵卷五第722頁),可知被告伍時安經營之侵權影音網站, 與上開「https://balatutu.com」互為競爭對手,然該網站竟與「Gimy.TV劇迷」網站同為Q公司之廣告投放標的,堪認Q公司非經營該等網站之公司,其僅為替此等網站經營者代 收廣告收益之人頭公司。 ㈣關於YXY公司遭第一網站公司終止合作後,被告伍時安如何尋 求境外公司代收廣告收益之對話依順如下: ⒈在「廣告業務」群組,109年8月11日伍時安詢問:「香港廣告接嗎?」,莊少奇回覆:「如果是G站,因目前代理收款 公司是台灣公司,在安全性考量上面,風險比較大」,伍時安表示:「Ok,總之就是等香港公司」、「對了,yxy後來 怎麼了」,莊少奇覆以:「帳號被凍結了」、「昨天有詢問Jimmy哥,有沒有其他帳戶可用,但跟我說沒有」(偵卷五 第619頁)。 ⒉在伍時安與「Jimmy Lee」之對話,109年8月18日伍時安詢問 「現在都沒有人頭帳戶可以收取廣告費嗎?」,Jimmy回稱 「沒有香港的」,伍時安表示「主要想收廣告費」,嗣Jimmy傳送聲音檔案回覆後,伍時安:「嗯,戒急用忍,等有帳 戶再說」(偵卷五第706頁)。 ⒊在「廣告業務」群組,109年8月18日伍時安傳送一則含有廣告之截圖,並詢問:「這第一的嗎?好弱」,郭人銓回稱:「恩,有偽裝一下,左下右下的icon先放一點點,讓他有量」、「少奇會去追他們能不能用其他的方式收款」,伍時安則表示:「g廣告先不放」、「戒急用忍」、「不要賭」, 再稱「更正,是先跑量,錢不急著收」、「所以少奇不用問了,就等有香港帳戶再收」,莊少奇回稱:「好的」(偵卷五第618頁)。 ⒋在伍時安與郭人銓之對話,109年10月22日郭人銓表示:「ji mmy那邊給我境外公司了」、「我請少奇去弄g廣告的」,伍時安詢問:「gimy廣告可以放嗎」,郭人銓覆以:「境外公司就可以啊,之前第一就是」,伍時安即表示:「放好放滿」、「gimytv.、gimyco 、777.、momovod.、778mov,主力這幾個」(偵卷五第688頁)。 ⒌在伍時安與郭人銓之對話,109年10月23日伍時安詢問:「Gi my的廣告今天先上去?」,郭人銓表示:「好啊,我昨天是請少奇再把版位整理一下,開好給我 之前是小放一點」、 「今天應該會先上一些版位」(偵卷五第575頁)。 ⒍在「廣告業務」群組,109年10月26日伍時安表示:「少奇, 今天優先處理G站,第一的廣告」、「之前g站第一一個月營收大概多少?」,莊少奇回覆:「昨天有聯繫,目前進度合約簽訂與廣告code準備,大約35-50萬左右」(偵卷五第612頁)。 ㈤據此,被告莊少奇最初於108年5月13日創立SiteMajixdong(2 )群組,此與「YXY公司於000年0月間前後與第一網站公司接洽『Gimy.TV劇迷』網站投放廣告事宜」之時間相符,後續即 由被告莊少奇、吳念玟在該群組依被告伍時安指示處理廣告事宜。又被告伍時安、郭人銓係實際經營及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人,如前所述,足見YXY公司僅為替「Gimy.TV劇迷」網站代收廣告收益之人頭公司,且被告莊少奇於審理中亦自承「在YXY公司基本資料上填表人的Andy是我」(智易卷 三第71頁),可知被告莊少奇並非介紹人,實際上其係佯以YXY公司名義與第一網站公司簽約,故「Gimy.TV劇迷」網站之廣告業務確由其處理。 ㈥後因第一網站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YXY公司終止合作,則依上 開尋求境外公司代收廣告收益之對話,可知被告伍時安於000年0月間便希望透過「Jimmy Lee」找到可代收款之境外公 司,後「Jimmy Lee」終於同年10月22日始找到境外公司( 即Q公司),且Q公司雖於000年0月間即與第一網站公司簽約,然「Gimy.TV劇迷」網站並未出現在合約內文中,反僅在 附件表格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此有第一網站公司與Q公司之 廣告合約可證(偵卷五第455-465頁),可證Q公司確為「Jimmy Lee」尋得替被告伍時安代收「Gimy.TV劇迷」網站廣告收益之境外公司。況倘被告伍時安未非法經營侵權影音網站,自無急需境外帳戶代收廣告收益之必要,益徵其確有經營該等網站。 五、至證人林四中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少奇只是介紹YXY 公司給我們,Gimy是YXY公司的,YXY公司有一個窗口叫Lucy,只有每個月寄發請款結帳信的時候會用E-mail通知,於109年4月中斷合作的時候,沒有告知被告莊少奇,因為主要窗口是Lucy,所以好像是發信通知他們,但都沒有回應」(智易卷三第231-232頁)。然實際上係被告莊少奇、吳念玟與 第一網站公司Stephy聯繫網站之廣告投發事宜,如前所述,且上開對話內均未見Stephy提及Lucy,則是否確有Lucy之人,即有可疑,顯見此應為被告伍時安等人以同上YXY公司手 法而虛構之人,自難以證人林四中所證「YXY公司之窗口為Lucy」、「Gimy是YXY公司的」,遽為被告伍時安等4人有利 之認定。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現仍在營運,反證此等網站並非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經營」(智易卷三第307-311頁),惟該等網站現是否尚存,與被告伍時安等4人 案發時有無經營該等網站無涉,自難以此即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陸、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日商公司受侵害之日劇部分雖認共50部,然附表一編號46至50之著作,實與附表一編號4、9、1、5、11相同,此由上開著作所記載之日本片名、中文片名以及權利人均相同即可證,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柒、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伍時安等4人犯行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核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貳、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伍時安等4人 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與「Jimmy Lee」及YXY公司、Q公司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顯見渠等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伍時安等4人、「「Jimmy Lee」及YXY公司、Q公司成員共同經營前開侵權網站,而分別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本件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以獲利,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舉措,自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肆、查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獲取不法廣告收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伍時安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伍、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時安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被告伍時安等4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為獲取廣告利益 ,竟與「Jimmy Lee」、YXY公司、Q公司成員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本案視聽著作,由被告伍時安、「Jimmy Lee」與受指 示之被告郭人銓共同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被告莊少奇則依被告伍時安指示處理「Gimy.TV劇迷」與第一網站公司之 廣告業務,被告吳念玟係在被告莊少奇休假期間代理其上開廣告業務,並依被告伍時安指示向第一網站公司人員索取廣告流量及收益報表,嗣由被告郭人銓將廣告程式碼置入上開侵權網站以獲利,且侵害視聽著作之數量甚鉅(我國電影1 部、日劇45部、美商電影42部、497部電視影集),又犯後 均始終否認犯行,甚推諉係不詳大陸團隊所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態度不佳,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三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丁、沒收部分: 壹、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所有,2 人雖主張「此係為2人日常使用之手機以及任職於公司期間 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智易卷二第257頁),惟該等物品, 分別供其等與共犯聯繫及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所用,此有員警自其等扣案手機之數位蒐證報告(偵卷五第487-736頁 )、扣案筆電關於超級控制台之截圖等可證(偵卷○000-000 頁、偵卷六第39-45頁),認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雖YXY公司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及Q公司 自109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取得第一網站公司給付 之「Gimy.TV劇迷」廣告收益,有112年3月24日第一網站第00000000號回函及其附件、112年7月26日第一網站00000000 號回函及其附件可證(智易卷二第117-123、483頁),然該等款項係匯至上開公司之境外帳戶,而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款項有交付被告伍時安等4人,且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智易卷一第379、381頁、智易卷二第281、283頁),是實難認4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參、至其餘扣案物,既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伍時安等4人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戊、無罪部分(即派銳公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時安等4人原均擔任派銳公司上開職 務,雖被告郭人銓、吳念玟、莊少奇經改派至樂酷數位有限公司(樂酷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會計行政、廣告行銷業務,然仍在派銳公司工作,後因其等執行派銳公司業務,而犯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派銳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派銳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告訴人美商公司之指述、被告伍時安任職於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派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派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伍時安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派銳公司的營運項目為動網,公司現在已經沒有營運了,派銳公司的負責人或受雇人均沒有從事本案之違法行為。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伍時安等4 人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否係為被告派銳公司執行業務。經查: 一、被告伍時安等4人雖同派銳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然僅以上 情,尚難認4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亦係出於為被 告派銳公司執行業務。 二、又依被告派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偵卷一第100-127頁):「108年9月26日存入167,232元、108年10月28日存入131,002元、108年11月26日存入24,249元、108年12月26日存入6,918元、109年1月30日存入13,779元、109年2月26日存入2,921元、109年3月26日存入12,194元、109年4月27日存入57,106元、109年5月26日存入3,467元」,且該等存款均備註「第一網站」; 又經本院函詢第一網站公司「上開款項是否為其匯入之款項?」、「上開匯款是否與Q公司關於gimytv.cc網站之契約有關?」,第一網站公司回稱「上開款項均本公司所匯入」、「匯款原因係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與本公司長期合作CK101論壇之網路廣告,經窗口告知有新網站DONGTW動網要以新 公司(即派銳公司)進行合作,於是雙方開立新廣告帳號(廣告管理後台中顯示收益與DONGTW動網相關)」、「派銳公司的業務窗口是與網鈺數位相同,但與Q公司並無關聯」, 有112年3月24日第一網站第00000000號回函及其附件可參(智易卷二第89-123頁),可見被告派銳公司收受第一網站公司之匯款與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廣告收益無涉。 三、況被告伍時安為隱匿本案犯行,即利用YXY公司、Q公司等境外公司,由該等公司向第一網站公司締約,並以境外帳戶代收網站之廣告收益等節,如前所述,益徵被告伍時安等4人 所為非為派銳公司執行執行業務,實難以其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且4人均在被告派銳公司任職,而認其等係 出於為被告派銳公司執行業務。 陸、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伍時安等4人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為被告派銳公司執行業務,準此,就被告派銳公司部分,自無從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罪,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而應為被告派銳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