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昶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智簡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昶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昶輝雖知悉「Lancôme」蘭蔻及雅詩蘭黛化妝保養品商品 圖片共18張(下稱本案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2張,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更正)係昇祺有限 公司(下稱昇祺公司)所人員所拍攝、合成,係由昇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民國109年5月間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住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以「每月固定飛義大利」店家名義,張貼至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賣場上(代號「Z0000000000」),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以此方式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YAHOO奇摩購物網站, 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本案照片,而侵害昇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昇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昶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181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1至1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0頁),並據告訴人昇祺公司於偵查中之代理人 林芝琳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卷23至2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照片原始圖檔資料、YAHOO奇摩 拍賣賣場網頁截圖、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143、145至149頁), 被告既非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已乏可使用告訴人商品圖片之身分與權源,卻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使用本案照片,在網路行銷「Lancôme」蘭蔻及雅詩蘭黛化妝保養品,自具 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載本案照片並刊登至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網頁瀏覽系爭照片,所為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先行之重製低度行為,係使後行之公開傳輸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其間有必然附隨關係,後行之高度公開傳輸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 ,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⒈本案照片之數量為共計18張,原判決誤認本案照片為22張,即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主張:我於涉案後馬上停止使用本案照片,並自己另行拍攝照片了,告訴人應該依據YAHOO奇摩著作權保護政 策,與我溝通解決爭議,不應直接興訟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銷售平台YAHOO奇摩,固然有公布著作權保護政策,記載 :如果您認為Yahoo奇摩網站中之任何網頁內容或網友使用Yahoo奇摩服務已侵害您的著作權,建議您利用本處理辦法提出檢舉,Yahoo奇摩客服中心將儘速為您處理。權利人可以 填寫「著作權侵害通知書」,提供認為使用者已請求侵害著作權之內容所在頁面的網址等足使Yahoo奇摩確認該涉有侵 權內容之相關資訊,傳送予Yahoo奇摩並請求移除侵害著作 權之內容,Yahoo奇摩將於接獲權利人的通知書後,儘速移 除權利人所主張涉有侵害著作權之網頁內容,並依據Yahoo 奇摩與網友約定之聯絡方式或網友留存之聯絡資訊,轉知網友涉有侵權情事,Yahoo奇摩得將處理情況,包括權利人的 姓名、電子郵件或電話等提供予該網友,俾該網友得直接與權利人溝通解決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然此係就YAHOO奇摩關於處理著作權糾紛之原則,並無拘束告訴 人之效力,告訴人自可決定是否依循YAHOO奇摩著作權保護 政策公告之檢舉途徑,先向YAHOO奇摩請求移除侵害著作權 之內容,或逕循司法途徑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⒊檢察官、被告均認原審量刑不當,而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大約1、2萬元以下,無需扶養之人,案發後因精神疾病就醫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主張案發後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就醫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惟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分文,故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有售出商品取得價金,即不能以主觀臆測之方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