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昇祺有限公司、張森棋、江昶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昇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棋 被 告 江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Lancôme」蘭蔻及雅詩蘭黛化妝保養品商品圖片共 18張(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民國109年5月間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以「每月固定飛義 大利」店家名義,擅自刊登上述之攝影著作圖片檔至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賣場上(代號「Z0000000000」),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網路買家於觀看上開商品圖片後,向其下標購買商品,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本案經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 字第4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智簡上第3號案件審理;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著作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 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又因本件受侵害者乃為使用系爭照片於網路購物平臺販賣商品所使用之照片,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酌定賠償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伊承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然抗辯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時,係向因原告進貨後販售與消費者,原告也有獲利,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述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方式,而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經被告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 度智簡上第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侵害其就系爭照片所享有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 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住所,以「每月固定飛義大利」店家名義, 擅自刊登上述之攝影著作圖片檔至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拍 賣網頁賣場上,因而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且被告係自109年5月間前某日,將系爭照片上傳至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賣場上,以供不特定、潛在有意 願價購前揭商品之消費者藉由閱覽系爭照片之圖示,而引起消費者購買意願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18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5頁) ;而系爭照片係原告攝影創作後,作為其所販售商品之廣告照片,刊登在各網路購物平臺上作為行銷販賣商品之用等節,除據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芝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外( 見甲卷第23至31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YAHOO奇摩購物中心供應商合作合約書附約、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甲卷第35至49頁)可資佐證,堪信原告確有因被告 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而影響原告藉由系爭照片所招攬消費者支付之預期收益之損害;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除提出著作權侵權市值表乙紙外,主張每張圖片之拍攝成本為2,500元、後製 成本為3,000元、定版會議人力成本為5,000元,共計為10,500元(計算式:2,500元+3,000元+5,000元=10,500元)等語 外,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或相關證據(見甲卷第51頁、本院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下稱智簡附民卷】卷第26頁),而被告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照片作為販賣前揭商品之用,對於原告銷售同類商品之利益所生影響為何,顯難為具體明確之估計;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 情形,應由本院參酌前揭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從而,堪認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賠償金額,尚屬有據。 ⒊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為18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9年5月間非法上傳系爭照片,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0年4月間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即已下架移除系爭照片等語(見甲卷第15至17頁);基此,可認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僅有約11個月左右;以及系爭照片係用於行銷販售「Lancôme」蘭 蔻及雅詩蘭黛化妝保養品商品,商品單價均未逾4,000元一 節,此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賣場上所張貼之販賣前 揭商品之拍賣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甲卷第59至143頁) ;暨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上傳系爭照片作為販賣前揭商品使用之行為,有因而販出商品而有實際獲得利益之情事,堪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整體侵害情節尚非甚鉅;併參酌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而實際可資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侵害情節等各該情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被告本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萬4,000元,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以22萬元為賠償數額,然原告並未能具體提出於被告本件侵害著作權行為實際造成原告收益影響之相關會計帳目、報表,抑或其曾以系爭照片授權他人使用時,於使用系爭照片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等相關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如何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狀主張之賠償責任後,經原告陳明就損害賠償數額均依據本件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未提出其他證據提出以供本院查證(見智簡附民卷第26頁),業如前述;準此以觀,自難認超過上開數額(即5萬4,000元)部分為可採。綜合以上,原告主張以22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以5萬4,000元較為適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為111年3月18日經被告簽受發生送達效力,見智簡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又原告係於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審程序(即第二審)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庸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