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鄭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鄭明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鄭明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在告訴 人昱峰智能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擔任系統工程 專案經理乙職,明知依其與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所簽之聘僱告約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遵守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之公司守則重點規範中有關資訊安全及營業秘密之守則,亦明知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所有資料均有設定權限,且分層分級帳號密碼管理存放在受密碼管理之文件儲存系統中,其本人對權限僅在RD及IT群組內,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犯意,未經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工作上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無故擅自更改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之資安系統權限,將其本人設定在HR(人資部門)群組,進而窺及竊取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之有關財務規劃檔案、產品報資料、Truth 產品程式等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並在其所使用之工作電腦上,非法開啟SSH服務,隨時利用遠端登入告訴人昱峰智能公 司之電腦與主機,開啟、讀取及傳送利用上開權限設定所竊得之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營業秘密相關資料;復利用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電腦設備,開啟私用環境,將所竊得之上開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營業秘密相關資料,分門別類儲存在其所私設的環境中。嗣因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代表人賴煜勲於110年3月間,在上址公司內,由被告所使用之公司電腦中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擅自重製而取得並持有營業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 款等罪嫌。因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部分,依刑法第363條項 規定;及擅自重製而取得並持有營業秘密罪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昱峰智能公司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