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忠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晅明知渠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8時22分許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京星公司)經營之「京星港式飲茶二店」消費,並陸續叫點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餐點、飲料,致京星港式飲茶 二店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遂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餐點、飲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680元)及餐飲相關服務(價額相當於368元)。迄至同日16時40分許,京星港式飲茶二店職員詢問楊忠晅能否結帳,經復以無錢可付,始知受騙。案經京星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秦瑜敏,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秦瑜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字卷第187至188頁),並有京星港式飲茶二店消費明細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速偵字卷第193至20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餐點、飲 料部分,係取得現實之財物;而其詐得餐飲相關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號函研究意見論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仍至告訴人京星公司經營之京星港式飲茶二店消費,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81、183頁);暨被告多有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餐點 、飲料,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取之餐飲相關服務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京星港式飲茶二店提供餐飲相關服務,係以服務費368元總括計價,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 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相當於368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餐點、飲料名稱 數量 價格 1 西瓜汁 1壺 400元 2 水晶蝦餃皇 3份 390元 3 菜片蝦鬆(小份) 1份 440元 4 海鮮焗白菜 1份 150元 5 草莓奶昔 1份 120元 6 臘腸雙拼 1份 440元 7 和風軟殼蟹(小份) 1份 480元 8 西瓜汁 1杯 120元 9 芥末籽炒牛肉(小份) 1份 360元 10 揚州炒飯 1份 260元 11 脆皮燒肉 1份 400元 12 木瓜牛奶 1杯 120元 總計:3,680元 服務費:368元 總金額:4,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