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佳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駒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佳駒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明知「合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被 告 謝佳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合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合鴐公司)」之股東與登記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0月合鴐公司籌設期間,謝佳駒為辦 理合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登記,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缴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林千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林千耀遂於108年10月7 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0萬元現金交付謝佳駒,謝佳駒再存入其中120萬元於其所屬中信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轉匯至合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原帳戶名為「合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謝佳 駒」,帳號:000000000000;嗣因公司類型更改,謝佳駒於108年10月8日將原戶結清並重開帳戶,新帳戶名為「合鴐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謝佳駒」,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鴐公司驗資帳戶),虛偽充作為應繳納之股款及合鴐公司設 立登記之資本額。俟謝佳駒於108年10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以作為將來向主管機關申設公司之驗資文件後,其即於同日赴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自合鴐公司驗資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再赴中信銀行中 崙分行,將該筆款項回存至林千耀設於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佳駒將120萬元存入合鴐公司驗資帳 戶,形式上完成股東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程序,以向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永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資本額查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合鴐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繳足,而於108年10月18日核准登 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194300號函檢附之合鴐公司登記案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7220號函所附被告與林千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借貸交易方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12075號函所附合鴐公司籌備處及公司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借貸交易方傳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5月21日資理字第1100002214號函所附合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紀錄明細表及本案資金流向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