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國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另案被告陳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其中「陳淑芳」為誤載,應更正為「張淑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國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林咨吟之糾紛,即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 告 魏國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國強與其女友張淑芳於民國107年2月間曾受林咨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魏國強、張淑芳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後因故起糾紛,魏國強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咨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咨吟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許皓展處取得被告為林咨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再於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中 暱稱「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使用張淑芳所有之暱稱「張可寧」帳號留言提及與林咨吟涉訟之事,並張貼本案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林咨吟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林咨吟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咨吟。 二、案經林咨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國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咨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陳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㈣臉書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網頁列印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第11至30頁)。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