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56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佑」及「孫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成」持其所拾得之楊博丞身分證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何宗翰、「陳小佑」、「孫成」(下合稱何宗翰等人)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後改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不詳帳號,並以該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結帳,因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之匯款虛擬帳戶(匯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於10 5年9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連接APP軟體「KKTOWN」,以「林依珊0000000000」會員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掌上型手機美圖2」之不實訊息。嗣黃詠達於105年9月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APP軟體「KKTOWN」瀏覽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本案門號 與何宗翰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 ,匯款1,500元至該虛擬帳戶內,蝦皮公司再依何宗翰等人 之設定,將該筆款項轉入出售商品予何宗翰等人之賣家帳戶,何宗翰等人則藉此獲取同等價值之商品。事後何宗翰等人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予黃詠達。 ㈡先由何宗翰等人向蝦皮公司註冊不詳帳號,並以該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結帳,因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之匯款虛擬帳戶(匯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對應實體帳戶為 侯又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戶【侯又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9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網站,以該網站「andy00000000」會員帳號,刊登以1,500元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嗣許芳如於105年9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本案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宗翰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振興門市內,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元至該虛擬帳戶內,蝦皮公司再依何宗翰等人之設定,將該筆1,500元 轉入出售商品予何宗翰等人之賣家帳戶,何宗翰等人則藉此獲取同等價值之商品。事後何宗翰等人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予許芳如。 ㈢先由何宗翰等人向蝦皮公司註冊「amylove111」帳號,並以該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因而取得蝦皮公司所提供之匯款虛擬帳戶(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對應商家實體帳戶為簡 秉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簡秉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 ,在何宗翰斯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網站,以該網站「hsbbsj111」會員帳號,刊登以4,000元販售麵包機1臺之不實訊息。嗣羅健榮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網站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何宗翰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該虛擬帳戶內,蝦皮公司再依何宗翰等人之設定,將該筆4,000元之金額轉入出售商品予何宗翰等人之賣家帳 戶內,何宗翰等人則藉此獲取同等價值之商品。事後何宗翰等人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予羅健榮。 二、案經黃詠達、許芳如、羅健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詠達、許芳如、證人李璟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健榮、證人楊博丞、簡秉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 卷【下稱偵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第139至141頁、第173至176頁、第236至237頁、第3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秉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羅健榮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 細表、黃詠達之交易明細、黃詠達與「林依珊」間之對話紀錄、許芳如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地址詳卷)之套房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網路IP查詢資料、蝦皮公司105年11月8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08031號函、106年5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15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hsbbsj111」之IP歷程紀 錄、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64D號函暨所附虛 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110年7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0802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富邦銀行108年1月5 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0226號函暨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商務業者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託部107年12月13日玉山富(託)字第1070000174號函、旋轉拍賣 有限公司110年7月10日函暨所附會員帳號「andy00000000」、「hsbbsj111」之帳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 、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第61至67頁、第83頁、第93至102頁、第117頁、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4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79頁、第181至18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5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該部分犯罪事 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對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小佑」、「孫成」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上開各犯行之詐騙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就告訴人黃詠達、許芳如、羅健榮之受騙金額均已全數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03至3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衡酌上情,認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均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陳小佑」及「孫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黃詠達、許芳如、羅健榮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本案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後,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詠達、許芳如、羅健榮完畢,迭經論述如前,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