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宣蓉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
被 告 蔡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蓉與林宣蓉均為研迪有限公司同事,雙方因細故起爭執
,蔡秉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林
宣蓉,致林宣蓉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
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秉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宣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