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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宣蓉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
  被   告 蔡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蓉與林宣蓉均為研迪有限公司同事,雙方因細故起爭執
    ,蔡秉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林
    宣蓉,致林宣蓉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
    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秉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宣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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