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秉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宣蓉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被 告 蔡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蓉與林宣蓉均為研迪有限公司同事,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蔡秉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林 宣蓉,致林宣蓉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秉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宣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