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靚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靚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靚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凱丞服飾店,趁該店人員陳麗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麗娟所有掛放在店門口架上之白色絨毛圍巾1條(價值新臺幣39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圍巾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並持愛心卡搭乘捷運離去。嗣陳麗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靚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下稱偵卷】第9至12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下稱調偵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證人即凱丞服飾店經營者廖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愛心卡查詢結果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9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係出於喜愛該白色絨毛圍巾1條,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之,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心存僥倖的將該圍巾拿走,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過去亦曾犯有多件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為新臺幣390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如該圍巾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白色絨毛圍巾1條,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