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兆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兆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下稱甲案件);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列: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6年度上易第43號,下稱乙案件);因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案列: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6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下稱丙案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案列:106年度易字第363號,下稱丁案件)。後上開甲、乙、丙案件及丁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案列: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被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爰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晙裕通訊企業社之店員,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店員持有店家鑰匙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范嘉容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IMEI碼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11 000000000000000 8000元 2 IPHONE12 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3 IPHONESE2 000000000000000 500元 4 IPHONE12 0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5 IPHONESE2 000000000000000 4500元 6 IPHONE11 000000000000000 6800元 7 IPHONE11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8 IPHONE13PRO 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9 IPHONE12PRO 000000000000000 1萬5500元 10 IPHONE11PRO 000000000000000 1萬2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馬兆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兆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APPLEDEX(晙裕通訊
    企業社)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03時13分許,持前開店家鐵捲門鑰匙
    進入前開店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IPHONE11(IMEI碼
    :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
    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7,000元)、IPHONE
    SE2(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500元)、IPHONE12(IM
    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3,000元)、IPHONESE2(IM
    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4,500元)、IPHONE11(IMEI碼
    :000000000000000;價值6,800元)、IPHONE11(IMEI碼:00
    0000000000000;價值2,000元)、IPHONE13PRO(IMEI碼:000
    000000000000;價值2萬8,000元)、IPHONE12PRO(IMEI碼:0
    00000000000000;價值1萬5,500元)、IPHONE11PRO(IMEI碼
    :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2,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范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兆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嘉容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告訴人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