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兆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兆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兆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下稱甲案件);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列: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6年度上易第43號,下稱乙案件) ;因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案列: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6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下稱丙案件);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50日確定(案列:106年度易字第363號,下稱丁案件)。後上開甲、乙、丙案件及丁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案列:107年度 聲字第755號),被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 本院爰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晙裕通訊企業社之店員,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店員持有店家鑰匙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范嘉容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IMEI碼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11 000000000000000 8000元 2 IPHONE12 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3 IPHONESE2 000000000000000 500元 4 IPHONE12 0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5 IPHONESE2 000000000000000 4500元 6 IPHONE11 000000000000000 6800元 7 IPHONE11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8 IPHONE13PRO 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9 IPHONE12PRO 000000000000000 1萬5500元 10 IPHONE11PRO 000000000000000 1萬2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 告 馬兆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兆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APPLEDEX(晙裕通訊 企業社)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03時13分許,持前開店家鐵捲門鑰匙進入前開店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IPHONE11(IMEI碼 :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7,000元)、IPHONESE2(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500元)、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3,000元)、IPHONESE2(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4,500元)、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6,800元)、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2,000元)、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2萬8,000元)、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5,500元)、IPHONE11PRO(IMEI碼 :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2,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范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兆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嘉容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告訴人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