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桂賢(原名:林韋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賢(原名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賢(原名林韋良)原任職於陳柏勳所開立之胖老爹炸雞店萬華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櫃台打烊結 帳之際,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置 入自身褲子右邊口袋內。 ㈡復於111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趁櫃台打烊結帳之時,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置入自身褲子右邊 口袋內。嗣因陳柏勳發覺營業金額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桂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57至59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 5、57至5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雇主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先後2次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