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易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關於被告鍾易安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采心酒吧內」,應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1時30分許,經由未上鎖之側門,進入 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林右宗所經營之采心酒吧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采心酒吧之記帳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 09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278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固係進入采心酒吧內行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地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認被告進入該酒吧內行竊之行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 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下稱偵卷] 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是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林右宗所管領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11年間 亦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調偵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因無法繳納房租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併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得之小費箱暨箱內現金1萬8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僅為盛裝物品之容器,其價值應屬有限,被告依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錢,除可填補告訴人現金遭竊之損害外,亦應可涵蓋小費箱遭竊所生之損失等情,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小費箱暨箱內現金1萬8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 告 鍾易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采心酒吧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的小費箱(箱內有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采心酒吧即林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易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成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800元,業由被告於調解後償還告訴人完畢,此有前開調解書、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爰不另向法院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