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庭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 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 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㈡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㈢核被告張庭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2次行為,時間間隔久遠,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瑋益工程有限公司及海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對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被告竟於完成驗資後,即將資金挪作個人用途,並持前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將本案不法挪用之資金匯回前開2間公 司,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其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中華大學畢業,經營本案兩間公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及11歲、1歲小孩須扶養,當時因家人生病,且設立本案兩家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母親出資借給我的,當時認為公司的錢就是自己的錢,可以自由挪用調度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590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6頁),併考量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訊問時自陳能負擔給付公庫之數額(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 告 張庭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15590號、11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為瑋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益公司)及海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晟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7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瑋益公司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瑋益帳戶),以充作應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表明瑋益公司確已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張庭瑋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瑋益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填製瑋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後,於105年7月26日檢附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瑋益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核准瑋益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8年11月1日,將100萬元存入海晟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晟帳戶),以充作應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表明海晟公司確已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張庭瑋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海晟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填製海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於同日檢附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將海晟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並核准海晟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張庭瑋於同年7月22日至25日間,接續將瑋益帳戶內之500萬 元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挪作他用,而未實際用於瑋益公司之經營,並於108年11月5日,將海晟帳戶內之100萬元以匯款之 方式挪作他用,而未實際用於海晟公司之經營,經相關機關發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瑋益公司、海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前揭瑋益帳戶及海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嫌,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