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美 陳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5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訴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冠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玉美、陳冠宗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4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玉美、陳冠宗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獨立性犯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陳玉美、陳冠宗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玉美與陳錦銘、陳琳同,自97年5月 起至98年2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再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被告陳冠宗與許戎騏,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7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予同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被告陳玉美、陳冠宗先後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被告陳玉美、陳冠宗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玉美與陳錦銘、陳琳同,被告陳冠宗與許戎騏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美、陳冠宗分別與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各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分別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陳玉美、陳冠宗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玉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91年4月1 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73號被 告 陳琳同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陳玉美 陳冠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庚股,本署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該案被告為陳錦銘、李光明、許戎騏【原名許日忠】)案 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同、陳玉美、陳冠宗與陳錦銘、許戎騏(上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均已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5樓之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 原名旭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錡公司】,於98年2月25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岳禾公司)並無附表所示之交易情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琳同、陳玉美與陳錦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陳錦銘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擔任旭錡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均明知旭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神驊企業社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於97年初,由陳琳同、陳玉美持旭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旭錡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萬9,520元之統一發票共28張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萬5,477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㈡陳冠宗與許戎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偕同辦理旭錡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手續,由許戎騏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擔任岳禾公司之負責人,屬上述納稅義務 人之代表人及商業負責人;復由許戎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蓋章及簽名,並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岳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使陳冠宗得以領用岳禾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岳禾公司於許戎騏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探索公司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2,275萬1,394 元之統一發票共178張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13萬7,5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琳同實際經營旭錡公司,並領取統一發票,嗣將旭錡公司移轉予被告陳玉美之事實。 2.被告陳玉美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股東同意書予被告陳琳同,並由被告陳琳同交予另案被告陳錦銘簽署之事實。 3.岳禾公司之設址處為被告陳琳同所有之房屋之事實。 4.岳禾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神驊企業社、神鋒企業社及神合企業社員工未實際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陳玉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玉美與被告陳琳同、陳冠宗、另案被告陳錦銘均熟識之事實。 2.被告陳玉美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神驊企業社、神鋒企業社及神合企業社員工之事實。 3 被告陳冠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宗知悉另案被告許戎騏僅為岳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陳冠宗告知另案被告許戎騏擔任公司負責人貸款較為方便,且開車搭載另案被告許戎騏至銀行開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錦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玉美於97年間接手旭錡公司,並由另案被告陳錦銘將旭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被告陳琳同,使被告陳琳同、林玉美得以領用並開立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錦銘僅為岳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且該公司於97年間已無營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許戎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宗要求另案被告許戎騏自99年10月15日起,擔任岳禾公司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及親自簽名欄內蓋章、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事實。 6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登記查簽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0361344號函及岳禾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錦銘、李光明、許戎騏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陳琳同、陳玉美、陳冠宗要求另案被告陳錦明、許戎騏2人於上開期間登記為岳禾公司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及親自簽名欄內蓋章、簽名,且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訪查營業人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岳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被告陳琳同、陳玉美、陳冠宗要求另案被告陳錦明、許戎騏2人擔任岳禾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並無該附表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琳同、陳玉美、陳冠宗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被告陳琳同、陳玉美與陳錦銘;被告陳冠宗與許戎騏間,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陳錦 銘、許戎騏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 度審原訴字第67號(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陳錦銘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 數 銷售額 稅額 1 神驊企業社 97年5月至97年12月 6 2,236,675元 111,834元 6 2,236,675元 111,834元 2 神鋒企業社 97年5月至97年12月 3 1,440,145元 72,007元 3 1,440,145元 72,007元 3 神合企業社 97年8月 3 1,067,500元 53,375元 3 1,067,500元 53,375元 4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1月至98年2月 11 6,547,950元 327,398元 11 6,547,950元 327,398元 5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97年11月 3 2,419,750元 120,988元 3 2,419,750元 120,988元 6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1月 2 1,597,500元 79,875元 2 1,597,500元 79,875元 小計 28 15,309,520元 765,477元 28 15,309,520元 765,477元 附表二、許戎騏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 數 銷售額 稅額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99年11月至101年2月 39 28,168,600元 1,408,430元 39 28,168,600元 1,408,430元 2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1年7月 66 45,526,550元 2,276,328元 66 45,526,550元 2,276,328元 3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6月 10 6,218,130元 310,907元 10 6,218,130元 310,907元 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1年7月 18 12,759,200元 637,960元 18 12,759,200元 637,960元 5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2月 6 6,000,000元 300,000元 6 6,000,000元 300,000元 6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7月 3 1,194,000元 59,700元 3 1,194,000元 59,700元 7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4月 13 9,037,700元 451,885元 13 9,037,700元 451,885元 8 好報團購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6月 13 8,310,900元 415,545元 13 8,310,900元 415,545元 9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 1 1,260,000元 63,000元 1 1,260,000元 63,000元 10 尚騰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3 987,000元 49,350元 3 987,000元 49,350元 11 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2 1,485,714元 74,286元 2 1,485,714元 74,286元 12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1,803,600元 90,180元 4 1,803,600元 90,180元 小計 178 122,751,394元 6,137,571元 178 122,751,394元 6,137,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