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1年度簡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雪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90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雪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閻雪弟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真實身分不詳、冒稱閻雪弟40年前舊識「孔平」之人的網路訊息,「孔平」要求閻雪弟提供帳戶供其收款並配合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依閻雪弟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個人特殊經歷,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與現金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且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孔平」形成上述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兒子孫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孔平」。嗣「孔平」即依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閻雪弟旋依「孔平」指示,先依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孔平」指定之錢包,而使「孔平」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閻雪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芳玉及楊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卓芳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楊莉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上揭罪名之幫助犯,然被告坦承其依「孔平」指示提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見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93頁 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已親自參與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惟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行為可能構成上述罪名之正犯,俾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見訴字卷第46頁),爰逕予更正。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居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收款、提款後並轉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孔平」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孔平」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分別提領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詐款項,並掩飾、隱匿其 所在及去向,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提款購買虛擬貨幣,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長期憂鬱所以提前退休、與親戚間有房地糾紛導致現在居無定所、銀行帳戶被凍結需借錢度日、心臟裝有支架無法從事過於勞累之活動、自己生活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孔平」說我若能配合購買一定金額之虛擬貨幣,一個月就可以領新臺幣3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達標,至今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卓芳玉 於110年1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爾文黃」,向卓芳玉佯稱:其為在伊拉克服役之美國軍官,須請卓芳玉幫其收受包裹且須卓芳玉協助支付海關稅才能將貨物運送到我國云云,致卓芳玉陷於錯誤。 110年12月8日12時49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20萬元 2 楊莉慧 於110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與楊莉慧交友,向楊莉慧佯稱:見面須獲管理層同意並匯錢云云,致楊莉慧陷於錯誤。 110年6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10萬元 110年7月12日16時3分許,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