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鈺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659號、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鈺霖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4樓羽球場,見韓亞倫所有之 黑色後背包擺放於羽球場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咖啡色短夾1個及該短 夾內所裝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去。 二、鄧鈺霖竊得韓亞倫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4室 之「恒生企業社」商店,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00 000GB ,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行動電話),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韓亞倫署名1枚,以表示韓亞倫有購買前開商品及同意 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代為支付價款27,500元之意思,並交付上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商店人員誤信為韓亞倫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韓亞倫、星展銀行及「恒生企業社」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3 室之「One 3C」商店,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 買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00 000GB, 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行動電話),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韓亞倫署名1枚,以表示韓亞倫有購買前開商品及同意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代為支付價款26,670元之意思,並交付上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商店人員誤信為韓亞倫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韓亞倫、國泰世華銀行及「One3C」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鈺霖取得A、B行動電話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數位工作室」 商店,未經石明哲同意或授權,佯裝係石明哲本人而對該店負責人彭康俊兜售A、B行動電話,同時出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石明哲遺失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於彭康俊,致彭康俊陷於錯誤,誤信係與石明哲本人交易,而購買A、B行動電話,並交付價金24,500元、2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石明哲、彭康俊暨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四、鄧鈺霖於110年4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2樓體適能中心,見黃鍟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擺放於該處置物櫃上方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品牌為YUN JOIN之黑色皮夾1個及該皮夾內所裝現金7,000元與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五、鄧鈺霖竊得黃鍟德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黃鍟德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六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六、案經韓亞倫、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鍟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 偵字第31676號卷【下稱偵31676卷】第252至254頁),核與證人韓亞倫、黃鍟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彭康俊、李嘉峻、石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1676卷第66至67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0頁、第219至220頁、第357至358頁、110年度偵字第26659號卷【下稱偵26659卷】第25至31頁、第171至172頁),並有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恒生企業社」商店、「One 3C」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2份、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 帳單2份、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One 3C」商 店購買憑證、讓渡切結書、石明哲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及臺北車站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悠遊卡交易明細表暨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1676卷第70至79頁、第83 至89頁、第105頁、第121至122頁、第124頁、偵26659卷第55至56頁、第58至62頁、第69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簽帳單上雖非簽署告訴人韓亞倫之戶籍登記姓名,然其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已足以代表告訴人韓亞倫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確屬偽造署名無誤,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簽帳單交付商店店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B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假冒石明哲身分,致彭康俊陷於錯誤,而購買A 、B行動電話並交付價金,已引發對石明哲、彭康俊之新的 法益侵害,顯逾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該當之不法內涵,非屬事實欄二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而應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 分別所為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如附表六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使不實簽帳單之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一冒用石明哲身份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出售A、B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罪2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固敘明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僅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被告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31676 卷第13頁、偵26659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素行(含聲請書所載被告前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及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2份,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名,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之被告所竊咖啡色皮夾,已由告訴人韓亞倫至警局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韓亞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1676卷第220頁),是該皮夾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事實欄一之被告所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就事實欄四被告所竊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事實欄三之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價金24,500元、21,000元部分,此為出售A、B行動電話之價金,而A、B行動電話業已於本案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上開價金,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 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鄧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四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五 鄧鈺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事實欄一 6,500元 2 事實欄二、㈠ 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00 000GB,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7,500元) 3 事實欄二、㈡ 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00 000GB,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6,670元) 4 事實欄四 7,000元、黑色皮夾1個(品牌:YUN JOIN,價值250元)、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額127元) 5 事實欄五 11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1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偵31676卷第85頁) 1枚 2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偵31676卷第89頁) 1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6 星展銀行金融卡 1張 7 身分證 1張 8 健保卡 1張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額127元)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駕照 1張 8 借書證 1張 9 學生證 1張 附表六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融卡 提款金額 1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融卡 12,405元 2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47分許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融卡 10,000元 3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48分許 20,000元 4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捷運臺北車站」(聲請書誤載為「忠孝西路1段49號」,應予更正)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融卡 20,000元 5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54分許 20,000元 6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55分許 20,000元 7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56分許 5,700元 8 110年4月4日 下午4時57分許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金融卡 1,900元 合計: 1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