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姝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姝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姝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姝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徠雅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告訴代理人李柏鴻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4頁),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01頁),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雅詩蘭黛精華液1瓶、INTIMATE美白乳液2瓶及B5修護霜1瓶,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迄至110年8月6日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428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單各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07頁),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王姝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姝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8時38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徠雅有限公司經營之「白富媚 美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雅詩蘭黛精華液1瓶、INTIMATE美白乳液2瓶、B5修護霜1瓶(價值共新臺幣4,560元),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李柏鴻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徠雅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姝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柏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