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文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迄今已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之項 鍊1條,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97號被 告 呂文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4B之2館內之小器 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長林于倩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于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器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于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項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上開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馬丞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