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迄今已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之項鍊1條,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97號
被 告 呂文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3時31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4B之2館內之小器
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址店長林于倩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
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于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器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于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項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上開
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丞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