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若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若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若熙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邱若熙原名邱繪錞,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與林柏辰結婚; 於107年5月間於網路與邱薡宬結識;嗣於110年1月20日更名為邱若熙。 ㈠邱薡宬於108年10月6日,以邱若熙當時姓名「邱繪錞」名義,向吉林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購買BMW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供邱若熙使用,嗣因上開車輛買賣契約發生糾紛,邱薡宬同意邱若熙出面與吉林公司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吉林公司即請邱若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辦理過戶。詎邱若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準特種文書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將其「邱繪錞」國民 身分證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以應用程式軟體將配偶欄位變造為空白,再以不詳方式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交付與吉林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吉林公司。 ㈡邱薡宬於109年間,以邱若熙當時姓名「邱繪錞」名義設立薩 多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多瑪公司)。邱若熙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準特種文書犯意,於109年7月23日,將其「邱繪錞」國民身分證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以應用程式軟體將配偶欄位變造為空白,再以不詳方式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代辦薩多瑪公司設立登記之業者徐慶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薩多瑪公司。 ㈢邱薡宬另經營聖石金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石公司),並安排邱若熙至聖石公司任職。邱若熙竟於110年1月20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為辦理在聖石公司之勞健保姓名資料變更,又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準特種文書犯意,於110年2月19日,將其「邱若熙」國民身分證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以應用程式軟體將配偶欄位變造為空白,再以不詳方式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聖石公司人事部門轉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聖石公司。 二、案經邱薡宬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經被告邱若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發人邱薡宬所陳大 致相符(他字卷第5、6頁),並有告發人提供之上開偽造「邱繪錞」、「邱若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43 頁、第47頁)、被告與吉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他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208800 號函暨附件薩多瑪公司登記卷及卷內偽造之「邱繪錞」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偵卷第95-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9510號函暨附件聖石公司之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偵卷第131-13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將其「邱繪錞」及「邱若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造為空白並彩色影印後,交付與上開公司而行使等情,但被告已經數度表明該等文件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其以行動電話翻拍國民身分證後,將背面之配偶欄以行動電話中之修圖應用程式加以變造塗改,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傳送與相關公司承辦人員至明(偵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30頁),且卷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及吉林公司協議書、聖石公司勞保及健保 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薩多瑪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變造的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列印使用,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被告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利用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變造配偶欄之記載,再透過不詳方式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傳送予公司承辦人而行使,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邱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就國民身分證部分,固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別規定。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 人必須具冒用身分使用之意圖,然本案被告僅變造身分證上配偶欄之記載,就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關於判斷人別之重要身分證明資訊均未為竄改,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意圖甚明,自無從以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相繩,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戶籍法容有誤會,但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次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以手機相關軟體塗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並行使的行為,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吉林公司、薩多瑪公司、聖石公司審核資料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了避免遭受該等公司議論告發人與已婚之人交往等情(偵卷第46、47頁),前開情形均應列為量刑之考量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沒有罪質相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佐,實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因懷孕待業中、名下沒有不動產、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本院卷第30、3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而,為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讓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如果被告沒有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是拍照後,在手機上面做修改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不具有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不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列印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或電磁紀錄,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前開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