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478號、第21479號、第218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58號、第22484號、第22485號、第23146號、第2377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銓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提供商號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獲取對價,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商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秦葆正(由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邀約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由范鼎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維銓企業社、吉光商行等商號,復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吉光商行,下稱吉光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維銓企業社,下稱維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范鼎蔭,而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同附表所示之吉光帳戶或維銓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並輾轉交付上手,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21478卷第11至26頁、偵30154卷第11至15頁、偵25723卷一第33至46頁、卷二第5至11頁、偵27501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33至36頁、簡2677卷第31至32、51至53頁),核與證人秦葆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偵13105卷二第199至208、217至223頁)、證人范鼎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0154卷第33至36頁、偵25723卷二第97至111頁、偵22245卷二第293至328、333至340頁、偵25972調卷第103至104頁、偵28098調卷第7至11頁、偵31103調卷第129至130頁),並有維銓企業社、吉光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暨相關申辦文件(偵21478卷第43至45頁、偵13105卷二第303至317、335至35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723卷一第51至56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8「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轉匯、提款或參與後續轉匯、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8 所示被害人行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0558號、第22484號、第22485號、第23146號、第23778號併辦部分(下稱併辦一)、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661號併辦部分(下稱併辦二)、③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併辦部分(下稱併辦三)、④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6號併辦部分(下 稱併辦四)、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 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併辦部分(下稱併辦五),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各併辦案件被害人之範圍,詳附表編號1至21「相關案件」欄所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有關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被害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應認其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將商號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齡已長、自述身罹嚴重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初中肄業、此前工作為修車、目前領政府老人津貼、偶爾代班保全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字卷第35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各被害人所陳意見;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被告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供金融帳戶所獲對價報酬,屬「犯罪所得」性質,詳下說明)。 ㈡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對價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確認在案(簡2677卷第5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 ⒈另案扣案如附件所示手機(偵25723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 ,由其持以與范鼎蔭聯繫有關辦理維銓企業社、吉光商行之相關事宜(偵25723卷第45至46、51至56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案之便條紙4張、小記事本1本,被告固在上記載范鼎蔭、秦葆正或其他正犯之聯繫方式,或維銓企業社、吉光商行相關資訊(偵25723卷第25、28至32頁),然該等物品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碩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