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等語,且被告已於偵訊中 當庭賠償3,100元予告訴人(偵卷第36頁),自應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21號被 告 陳子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久大文具行 景美店B1,徒手竊取副店長呂雪華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之COX可撕式白板擦1個、卡西歐紅蜜桃12位元馬卡龍計算機1 組、卡西歐蜜黑糖12位元馬卡龍計算機1組、利百代88高級 皮頭HB鉛筆3打、斑馬MILDLINER雙頭柔性螢光筆-溫和五色 組1組、Pilot-中字-可換卡水白板筆(藍中字、黑中字、黑 粗字)各1支、CACX017長形(小)歐風收納籃1個、好好寫字免壓筆(黑)1支、UL-S-S0.540入鉛筆芯-HB1盒、Pilot螢光摩 擦筆(粉紫、綠、杏橘、淺綠)各1支、青青雙面側背包(白色)1個、萬事捷鐘花發票用複寫紙1包、(黑)醫用成人口罩吸 護10入1包、Plus豆豆彩貼2個、Pilot藍-0.38極細摩擦筆芯(3入)2個、Pilot藍0.5按鍵摩擦鋼珠筆芯2支、Pilot(0.3)Juice up超級果汁筆替芯(黑、藍)各1共2支、利百代藍色大 印台LTP-L 1盒、生日蠟燭(紅金字、金字)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結帳,攜離現場。 嗣經呂雪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查辦。 二、案經呂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子豪之供述;(二)告訴人呂雪華之指訴;(三)久大文具行景美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 像畫面資料9張、附近監視錄影擷取影像資料7張、查證照片1張、久大文具調撥單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