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雋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雋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雋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雋曜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之新豐農場,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員 警逮捕,並經附帶搜索扣得前開大麻,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雋曜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8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11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鑑定結果呈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820號鑑定書可證(見 毒偵卷第1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煙草(含包裝袋2只) 2包(合計淨重1.85公克、驗後淨重1.8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8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