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鴻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莊鴻德係允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分別逃漏進口之廠牌:BUGATTI,型號:BABY Π-VITESS E,車輛識別號碼末4碼為7036,出口地貨物單價為歐元50,800元,完稅價格為歐元58,410元之小客車1輛(下稱A車)及廠牌:BUGATTI,型號:BABY Π-VITESSE,車輛識別號碼末4 碼為7120,出口地貨物單價為歐元43,750元,完稅價格為歐元56,390元之小客車1輛(下稱B車)之進口稅捐,竟基於變造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允時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報關前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號1樓,利用小畫家軟體,將英商The Little Car Comp any於110年8月20日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下稱A 發票)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超 捷公司,由其製作A車之報單號碼為CH/10/758/00040號之進口報單(下稱A進口報單)後,於110年9月27日持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行使,以此方式逃漏A車進 口稅、推貿費、貨物稅與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5,4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於110年12月27日允時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捷公司)報關前某日,在新北五股區新城八路5號1樓,利用小畫家軟體,將英商The Little Car Company於同年12月6日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下稱B發票)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變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東方超捷公司,由其製作B車之報單號碼為CG/10/0S2/00092號之進口報單(下稱B進口報單)後,於110年12月27日持以向臺北關行使,以此方式逃漏B車進口稅、推貿費、貨物稅 與營業稅271,7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允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登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之A、B進口報單及經變造後之A、B發票、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暨附件之英商The Little Car Company電子郵件1封及原始A、B發票影 本、允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設立登記表、臺北關函暨附件之允時公司漏稅額計算明細清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 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從而,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購買憑證 (Invoice)2張,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又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 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如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商業 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員工分別持其變造之A發票及B發票各從事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A發票及B發票、為允時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具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變造會計憑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2罪名及變造會計憑證及修正後之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後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間,時間有明顯差異,所委託之報關公 司亦非同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A車與B車是分別購買及進口,變更原始購買憑證及申報的時間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分別變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發票內容,據以報關以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逃漏A車及B車之稅捐金額分別為305,438元及271,736元,金額均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其業已繳清稅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對於允時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均已補繳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 確實督促被告均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倘其違反此部分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上開逃漏稅捐305,438元及271,736元全數補繳完畢,有被告提出向臺北關補繳稅金之匯款申請書4張附卷可佐,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所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發票,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報關行轉交臺北關行使之,業如前述,並故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發票單號 欄位 變更前記載 變更後記載 1 INVOICE TL-FO-3012 收件人 Thet Li 11F,No.10,Lane 69,Songyong Road,Xinyi Dist.,Taipei City,Taiwan(R.O.C) Receiver: Jet Fine Art Service Co., Ltd. 1F.,NO.5,Xincheng 8TH ROAD,Wugu Dist.,New Taipei City 248 TAIWAN 「Unit Price」、「Net subtotal」 50,800、7,610 30,000 EUR Total 58,410元 30,000元 2 INVOICE IL-SHI-3804 收件人 YUN SAN MOTORS COMPANY LIMITED No.238 Section 1,Neihu Road Neihu District Taipei City Taiwan JET FINE ART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1F.,NO.5,XINCHENG 8TH ROAD,WUGU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248, TAIWAN 「Unit Price」、「Net subtotal」 43,750、12,640元 30,000元 EUR Total 56,390元 30,000元 EUR Total 5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