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語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416號、第3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語欣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2行之LAC忠孝二店門市前補充「新加坡商傲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二營業所」;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查詢」(偵31416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沒收之物 一、松樹皮精華食品錠(50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0元) 二、回原皙膠囊食品(60顆)2盒(各價值1490元) 以上合計價值537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沒收之物 一、專科彈潤護唇精華(10g)2件(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 二、舒特膚HA玻尿酸水凝霜(48g)1件(價值990元) 三、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奢華金(10ml)1件(價值169元) 四、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晚霞晶礦(10ml)1件(價值169元) 五、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金澄碎鑽(10ml)1件(價值169元) 六、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普魯士(10ml)1件(價值169元) 七、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銀杏芥(10ml)1件(價值169 元) 八、POP POP指甲油馬丁尼(4.5ml)1件(價值65元) 以上合計價值2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