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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貞儀

李少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33、534、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地址更正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第14行「1298」之記載更正為「1636」;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如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2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林秀濤、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第534號
                                                 第533號
  被   告 江貞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少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貞儀、李少方係配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9年6月2
    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佯以新臺幣(下同)1928元向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租賃SW
    ITCH遊戲主機1部、遊戲光碟2片、IPAD PRO平版電腦1部(
    共價值4萬9千元),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物品
    。嗣江貞儀、李少方逾期未歸還始悉上情。⑵於109年12月14
    日上午9時18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基隆路1段176號13
    樓,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向租蘋果有限公司租賃MAC PR
    O筆記型電腦、充電器、電腦包、滑鼠各1具,(共價值4萬4
    690元),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物品。嗣江貞
    儀、李少方逾期未歸還始悉上情。⑶於109年6月29日16時、7
    月6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以
    新臺幣(下同)1298元向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租賃SWITCH遊
    戲主機1部、遊戲光碟2片、健身環1組、IPAD PRO平版電腦1
    部(共價值4萬5千元),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
    物品。嗣江貞儀、李少方逾期未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租蘋果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貞儀、李少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表人游志陽、林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
    租賃契約、被告江貞儀、李少方證件影本等在卷可佐,渠等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渠等所為上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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