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貞儀、李少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貞儀 李少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533、534、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地址更正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 第14行「1298」之記載更正為「1636」;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竟利用如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得,將導致 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2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林秀濤、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第534號第533號被 告 江貞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少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貞儀、李少方係配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9年6月2 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佯以新臺幣(下同)1928元向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租賃SWITCH遊戲主機1部、遊戲光碟2片、IPAD PRO平版電腦1部( 共價值4萬9千元),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物品。嗣江貞儀、李少方逾期未歸還始悉上情。⑵於109年12月14 日上午9時18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基隆路1段176號13 樓,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向租蘋果有限公司租賃MAC PRO筆記型電腦、充電器、電腦包、滑鼠各1具,(共價值4萬4690元),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物品。嗣江貞 儀、李少方逾期未歸還始悉上情。⑶於109年6月29日16時、7 月6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以 新臺幣(下同)1298元向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租賃SWITCH遊戲主機1部、遊戲光碟2片、健身環1組、IPAD PRO平版電腦1部(共價值4萬5千元),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物品。嗣江貞儀、李少方逾期未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租蘋果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貞儀、李少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游志陽、林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被告江貞儀、李少方證件影本等在卷可佐,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渠等所為上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