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松哥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畢竣堯、陳盈璋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即遭畢竣堯察覺,張昊遂返還上開公仔與畢竣堯、陳盈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至21頁、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不同,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犯後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與告訴人畢竣堯、陳盈璋,復於110年12月7日與告訴人陳盈璋達成和解,另給付告訴人陳盈璋3,000元以購買公仔2隻,告訴人陳盈璋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再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畢竣堯、陳盈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