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43,26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柏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向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朝彬」間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朝彬」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買受人,充作各該買受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再依「黃朝彬」與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黃朝彬」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共計243,264元 ,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且自述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供稱「黃朝彬」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請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上開報酬沒有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尚難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被 告 林柏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柏向曾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朝彬之成年男子所託,於民國10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晁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晁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柏向與黃朝彬均明知晁喨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進行交易,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故意,由林柏向登記為負責人並填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得購買證後,交由黃朝彬開立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為進項憑證用以抵扣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臺耘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晁喨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與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向所為,係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林柏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朝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其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朱 立 豪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同年8月 5 2,004,720 100,236 5 2,004,720 274,864 2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同年8月 4 1,451,747 72,588 4 1,451,747 72,588 3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同年6月 5 1,408,800 70,440 5 1,408,800 70,440 總計 14 4,865,267 243,264 14 4,865,267 24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