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魏國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所為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所示之犯行應屬接續行為,本案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民國107年4月7日以網際網路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張淑芳所使用帳號 「張可寧」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含告訴人林咨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照片截圖,並在留言處張貼告訴人與該案一審(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之共同被告駱文科簽訂之107年2月6日「兩造協議共同投資合契」,洩漏告訴人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載住所、手機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於同年4月8日以網際網路在告訴人所使用帳號「Kitty Lin」之臉書個人網頁留言 ,並在留言處張貼告訴人與駱文科簽訂之107年2月6日「兩 造協議共同投資合契」,洩漏告訴人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載住所、手機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5日以網際網路在「張可寧」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告訴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6年度偵字第286號起訴書全文,洩漏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涉嫌刑事犯罪等個人資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以接續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67頁)。 ㈡被告本案張貼判決書第一頁翻拍照片而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之行為,係於108 年3月27日所為,距上開前案之洩漏個資行為已超過10個月 ,時間點顯難認密接,前後案行為並無獨立性薄弱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其張貼判決翻拍照片之行為動機是因告訴人直到108年2月21日仍有在網路上張貼影響前案共同被告張淑芳權益的貼文,其為了避免他人誤信,才為本案行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告訴人張貼新文 章,故再起意為本案張貼判決翻拍照片之行為,是本案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與前案行為同一犯意所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行為,不足為採。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查被告所為前案犯行於上訴審審理中,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0號),上級審因 量刑基礎變更,方撤銷一審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所 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改判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本案為時隔10個月之後又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是原審所判有期徒刑4 月實屬合理,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被告雖稱:之前的和解沒有把本案發文行為納入和解範圍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惟上開和解範圍業於和解筆錄清楚載明違反個 資法部分僅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事件所示事實 和解(按即107年4月7日、4月8日、5月5日之違反個資法行 為),而和解係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合意為之,被告對於自己做了幾次相類之違反個資法行為亦無不清楚之理,被告前既同意上開和解範圍,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方稱本案之行為未納入上開和解範圍不合理等語,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犯行與前案屬接續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另案被告陳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其中「陳淑芳」為誤載,應更正為「張淑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國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林咨吟之糾紛,即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 告 魏國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國強與其女友張淑芳於民國107年2月間曾受林咨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魏國強、張淑芳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後因故起糾紛,魏國強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咨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咨吟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許皓展處取得被告為林咨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再於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中 暱稱「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使用張淑芳所有之暱稱「張可寧」帳號留言提及與林咨吟涉訟之事,並張貼本案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林咨吟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林咨吟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咨吟。 二、案經林咨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國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咨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陳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㈣臉書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網頁列印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第11至30頁)。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