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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鄧鈞豪林鈺珍趙德韻王星富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社會存有潛在危害、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非難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罪犯罪之期間相近、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等情狀,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1511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
易字第4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
484號),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
    8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1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後門花圃內,拾獲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張家
    豪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隨身包包
    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員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34巷10號之和旅
    瓏有限公司西門支店(下稱本案旅館)3樓306號房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員警接獲本案旅館人員報案稱張家豪與黃鉑勝在本案旅館走
    廊3樓打架,並疑似吸食毒品,旋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
    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樓1樓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西門大
    飯店302號房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下稱偵字第440
    7號卷】第27頁、第67頁、第69頁;餘詳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40頁
    反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24頁、第25
    頁、第27至30頁、第57頁、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7頁反面、第33至34頁,本
    院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50頁、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徵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我在施用
    毒品後所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並無任何
    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
    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亦存有潛在危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併衡以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罪犯罪之期間相近、犯
    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等情狀,就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
    註」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查,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
    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2袋(含外包裝袋2個) ⒈毛重合計0.6070公克,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88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 2 注射針筒2支 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 3 注射針筒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 4 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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