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 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社會存有潛在危害、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可非難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罪犯罪之期間相近、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等情狀,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1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 易字第4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4號),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 8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1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後門花圃內,拾獲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張家 豪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員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34巷10號之和旅瓏有限公司西門支店(下稱本案旅館)3樓3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員警接獲本案旅館人員報案稱張家豪與黃鉑勝在本案旅館走廊3樓打架,並疑似吸食毒品,旋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樓1樓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西門大 飯店302號房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下稱偵字第4407號卷】第27頁、第67頁、第69頁;餘詳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57頁、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7頁反面、第33至34頁,本 院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50頁、第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徵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我在施用毒品後所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亦存有潛在危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併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罪犯罪之期間相近、犯 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等情狀,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查,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2袋(含外包裝袋2個) ⒈毛重合計0.6070公克,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88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 2 注射針筒2支 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 3 注射針筒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 4 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第23至2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