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筱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筱芹 告訴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HAM JOO YEON(中文姓名咸周怡) 選任辯護人 劉秋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林筱芹,其聲請本院對被告HAM JOO YEO N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質 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1年6月9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以為當日可辯論終結,而已將原承租房屋退租,並購買同年7月1日機票,尚未計畫回台時間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將另定庭期續審後,被告於庭後確已取消上開原訂機票,並向本院陳報後續在台住居處所之地址,此有被告與長榮航空客服人員語音紀錄、租賃契約可證。復查被告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碩士班在學學生,並在台開設林瀚教育訓練有限公司,從事英語教材設計及販售,且本案偵審階段多次傳喚被告,被告縱曾有短暫出國,亦均有如期回台並到庭應訊等情,此有師範大學在學證明、林瀚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偵審階段歷次開庭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審酌上情,被告尚未具前揭規定所示之無固定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等情事,又本案檢辯雙方均已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亦無前揭規定所示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現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聲請人稱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將影響其民事求償權行使云云,然聲請人得否行使民事求償權,非屬前揭規定所示應審酌之事項,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請求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