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GAL INBA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GAL INBAR(以色列籍)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GAL INBAR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刑人是否逃匿,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始得沒入保證金。又若受刑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110年4月4日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09 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具保人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又依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頁面,可見受刑人尚有「興隆路4段77巷(該卷頁似在 列印時邊緣遭裁切,詳細門牌號碼不明)」此一「在台地址」。然遍查執聲字卷,未見聲請人對上開2址送達傳票或執 行拘提,是本件聲請人是否合法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顯屬有疑。 ㈢再者,受刑人係因「應聘」之居留事由,於109年8月12日入境我國,接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艾爾瑞有 限公司之聘僱,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然該公司員工表示受刑人業於109年間離職,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5430號函在卷,足徵受刑人並無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職是,聲請人僅對該址送達傳票與執行拘提,程序自難稱完備。 ㈣實則,受刑人業因「中途解約」,遭廢止居留許可,且自110 年6月16日出境以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已逾1年,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倘認受刑人已無住居於前揭諸地址之意思與事實,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應行公示送達程序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始得聲請沒入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