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定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定發 自訴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自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 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齊百邁、丁予康、祝美珍、黃可瑩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而現承 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趙書郁(下稱受命法官)於就任法官前,曾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與本案被告4人之共同選任辯 護人陳鵬光律師同在萬國法律事務所任職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2號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僅陳述本案受命法官與被告委任之辯護人陳鵬光曾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而認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難免有偏頗之虞,惟承審法官與選任辯護人曾經共事乙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法定法官迴避事由;而聲請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承審法官 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可見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