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蔡銘昌、陳偉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昌 代 理 人 陳偉邦 陳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對聲請人公司進行搜索,查扣退休同仁陳淑幸所使用之ASUS桌上型電腦(下稱系爭扣案物),因該同仁擔任人事、會計及財務主管職務多年,系爭扣案物內留有人事資料、財會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之電子郵件資料,為利聲請人公司編制財務報表及工作連續一致性,請求同意派員拷貝系爭扣案物內上述資料云云。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後(包含追加起訴事實欄 一㈠、一㈡、一㈢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 審理中,其中就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本院已於11 1年8月29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前述案件僅餘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繫屬於本院,此有前述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固為「請求同意派員拷貝」,究其實質內容,應係請求法院複製並付與系爭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亦即其真意應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僅能概括說明其欲拷貝「人事資料、財會資料、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之文件,本院實難特定究係指系爭扣押物內何處何名稱之電磁紀錄,實難認已具體特定卷證資料而得由本院進行轉拷後付與聲請人,且觀諸其聲請拷貝之資料性質,似非不可向相關銀行、查核會計師等單位聲請複本資料,是否必然有轉拷之必要性,亦非無疑。 ㈢再者,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即前述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允聲請人恣 意檢視系爭扣案物,並依前揭聲請範圍而隨意挑選所欲轉拷之文件,可認足以影響或妨害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偵查程序;且目前繫屬於本院之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部分,究其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並未包含系爭扣案物,堪認聲請人所欲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影本,應已非屬本院「審理中」之狀態,自難逕由本院依前述規定審酌聲請人前揭聲請。 ㈣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