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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 被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司) 代 表 人 卓明偉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二號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芮寶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無罪,爰聲請發回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而於民國108年7月9 日為調查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108年度偵字第21015卷第127頁)。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亦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附表所示編號2、3、5所示之物,起訴書 及本案判決均未曾提及,足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亦較無毀損滅失之虞,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之物品雖未經上開判決 宣告沒收,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然依起訴書及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記載,上開物品與本案妨害秘密之犯罪情節相關或較具有關連性,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上訴狀1紙可證,故上開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之物品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物品,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1 HF48零件規格明細 (余佳益座位) 1張 2 名片(余佳益座位) 1張 3 員工分機表 1張 4 HF48機台操作手冊 1本 5 名片 1張 6 MagCore Super資料 7份 7 MagCore HF48資料 7份 8 MagCore圖面資料 1份 9 契約書 1份 10 HF48設備取付書 1份 11 ACER電腦主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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